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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郭傳宗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郭傳宗先後接獲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775號、第1776號等二裁定,分別就聲請人所犯之14罪及24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聲請人於該二裁定所犯之各罪,皆係同年度之犯行,應符合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除感不解外,亦覺定刑過重,乃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是否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亦即法院為裁定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之範圍為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85年度台抗字第89號等裁定參照)。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係依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如該裁定附表所示14罪案件加以審查,而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係依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如該裁定附表所示24罪案件加以審查,既係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為之,則上開二裁定均以檢察官聲請範圍為限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至聲請人於上二裁定由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38罪,是否均合於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係另一實體上問題,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與上二裁定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合法妥適之判斷無涉。

聲請人就此既有疑難,宜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