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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偉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偉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偉謙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翁偉謙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15日 │107年1月9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6361 │107 年度偵字第15457 ││ │號 │號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最 後├────┼──────────┼──────────┤│ │ │ │ ││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113│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 ││事實審│ │號 │147 號 ││ ├────┼──────────┼──────────┤│ │判決日期│107年10月24日 │108年5月29日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確 定├────┼──────────┼──────────┤│ │ │ │ ││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113│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 ││判 決│ │號 │147 號 ││ ├────┼──────────┼──────────┤│ │判 決│107年11月21日 │108年6月24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107 年度執字第7071號│108 年度執字第4498號││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