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4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智鴻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 日所為裁定(108 年聲字第1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 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5

1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4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所為108 年度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正本於108 年10月8 日送達於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智鴻,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即自送達翌日起算5 日計至同年月13日,而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乃於108 年10月9 日具狀提起抗告,經本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0月30日以10

8 年度抗字第1798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於108 年11月6日收受前開裁定後,復於108 年11月7 日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12月11日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61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聲請上訴(應為抗告之筆誤)狀、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聲請再抗告狀、前開裁定等附卷可憑。嗣抗告人又於109 年2 月13日向監所長官再就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提出本案聲明疑義狀,並經本院當庭訊問,確認其係以該書狀表示聲請撤銷原裁定即提出抗告之意,有本院109 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惟其抗告顯然已逾108 年10月13日之抗告期間,且抗告人對於業經抗告駁回而確定之本院裁定再行提出抗告,於法無據,亦非適法,是其所提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