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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2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尚隆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李介文律師林詠嵐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庭邑選任辯護人 林延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4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尚隆(下稱被告李尚隆)之部分:本案僅告訴人單一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被告李尚隆已於偵查中敘明其與告訴人黃俊傑間本有債務糾紛,始要求黃俊傑簽立借據及本票,是原處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實有違誤。又被告李尚隆並未曾經合法傳喚不到案之情事,客觀上無逃亡事實,原處分遽以空泛論證被告李尚隆有逃亡之風險,實難謂合理之判斷,且本案被告李尚隆遭警方查獲後,即配合警方偵辦,經搜索後扣得本票、借據契約書等物,被告實無再湮滅、變造、偽造證據之可能,且案發迄今已逾半年,被告李尚隆到案後已供述所知實情,亦有相關證人證述在卷可佐,實無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是本案無法定羈押原因存在,且被告已配合供述,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庭邑(下稱被告林庭邑)之部分:被告林庭邑於案發時隨被告李尚隆等人到場處理投資糾紛,然因事不關己,且未全程在場,或外出抽菸,或在休息間小憩,就被告李尚隆與告訴人黃俊傑商談過程並非通盤了解,是其供述情節與告訴人指訴、證人等證述有所出入,並非無因,且本案既已進入審判程序,各該陳述不一應於日後審判釐清,且證人亦經檢察官訊問完畢且具結,何來勾串之虞,原裁定法院僅憑被告等供述與告訴人指訴及各該證人證述情節不一,即認有被告林庭邑有相當理由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尚嫌速斷。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李尚隆、林庭邑收執,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案件核對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本院押票回證無訛,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而非抗告程序,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庭邑誤為提起抗告,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並由受命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於108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李尚隆、林庭邑,被告李尚隆、林庭邑不經監所長官逕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刑事抗告狀」,因其等受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而不在本院所在地,故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被告李尚隆、林庭邑分別於108 年9月27日、同年10月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見本院聲字卷第7 頁、第13頁)均未逾法定期間。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李尚隆、林庭邑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9月25日訊問後,以被告李尚隆、林庭邑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李尚隆坦承當日確實有要求告訴人黃俊傑簽立借據及本票,且其陳述告訴人債務之金額,亦與其簽立之本票金額有相當落差,併參以卷內告訴人、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借據契約書、本票、錄影檔案等證據等物,足認被告李尚隆、林庭邑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所犯者,乃5 年以上之重罪,倘若成罪,被告可預期有收到法院宣告較重刑度之可能,因而以逃匿規避偵審程序進行之誘因隨之提升,且告訴人指稱被告等於現場持用之刀械、信號彈等物,亦未扣案,並參以被告等於案發當日員警訊問時,均刻意掩蓋林弘斌在場且否認簽發本票等事實,直至搜索扣得本票等證物後,方改口承認,再觀諸同案被告李尚隆、葉佳達、林庭邑均稱被告林弘斌未再案發現場乙情,核與各該證人所述係由被告林弘斌主導,並取走槍枝、刀械、信號彈、本票、借款契約等情不一,再者,各被告間所言,及其等與告訴人、證人所述案發過程,是否使用強制手段等節均有諸多不符之情形,實難認其等若未予羈押,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訴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處分被告李尚隆、林庭邑自108 年9 月25日起執行羈押

3 月,並禁止接見(除直系血親外)、通信、授受物件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二)被告李尚隆、林庭邑固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1.被告李尚隆、林庭邑坦承於與同案被告葉佳達、陳昱瑋、林弘斌等共5 人一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店,告訴人並當場簽立借據、本票等情,否認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惟被告2 人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證人魏成勳、林俊廷、陳香紋、陳志淦、劉泳笙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108年度聲搜字第32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證物相片、北投分局刑案監視器照片、告訴人所提投資契約書、扣案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尚隆、林庭邑,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李尚隆指摘原羈押處分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其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云云,自屬違誤。

2.又被告李尚隆、林庭邑經拘提到案,且所涉者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見將來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若將被告保釋在外,衡常被告因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李尚隆、林庭邑與同案被告葉佳達、陳昱瑋、林弘斌等5 人間,各自就當日到場原因、到場後與告訴人接觸之細節、彼此參與程度、被告李尚隆與告訴人黃俊傑債務糾紛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均屬不一,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魏成勳、林俊廷、陳香紋、陳志淦、劉泳笙證述亦有所出入,尚待本案調查證據後始能釐清,復參以被告李尚隆、林庭邑與其餘共犯間彼此熟識,雙方存有相互勾串之誘因,且被告李尚隆、林庭邑等人前為免共犯林弘斌遭查獲,於警詢時均一致謊稱林弘斌不在場,經拘提到案始改稱林弘斌曾在場但未參與,惟依證人黃俊傑、魏成勳、林俊廷所證稱告訴人所簽立本票、借據係由林弘斌先行攜離等情,足認共犯林弘斌所涉本案犯罪情節甚深,衡以被告李尚隆、林庭邑於偵查中經本院羈押禁見時,在逃共犯林弘斌仍持續與被告李尚隆、葉佳達之親屬保持聯繫,並商討本案相關情節,亦經林弘斌供承甚明(見本院108年聲羈字第163號卷第49頁),倘將被告等開釋在外,難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結果,是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是以,本件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上開所為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8 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除直系血親外)、通信、授受物件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核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李尚隆、林庭邑執前揭準抗告意旨,認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