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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3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4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黃素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軒昀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7065號),聲請裁定科證人黃素芬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黃素芬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6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該署合法傳喚,應於民國

108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45分、108 年9 月16日下午4 時到場作證,惟證人收受傳票後,屆期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被告黃軒昀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黃素芬到庭作證之必要,而分別對「新北市○○區○○○路○○號

3 樓」、「新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等3 址送達傳票,命證人應於108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45分、108 年9 月16日下午

4 時到場作證等情,固有該等傳票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7頁),然本院據聲請人陳報之證人年籍加以查詢,證人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10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與前開送達之

3 址均不相同,難認已合法傳喚該名證人,本院自無從對其科以罰鍰。聲請意旨未予特定證人之身分年籍,亦未合法傳喚證人,自難期證人得遵期到庭為證,逕予聲請科以證人罰鍰,與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顯有未合,礙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