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 請 人 林蕭麗花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108 年度聲全字第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蕭麗花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經鈞院以108 年度聲全字第10號案件裁定駁回在案,期盼能找到公正的法官看到弱小女子之無奈,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
三、經查,聲請人林蕭麗花聲請本院法官蔡守訓應迴避承審之
108 年度聲全字第10號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業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為憑;又聲請人迄至108 年10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上開法官迴避,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此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該聲請案件既已終結而脫離繫屬,承審法官於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本案自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