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7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文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9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文聖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149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3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李文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宣 告 刑 │ 拘役30 日 │ 拘役50 日 │ │├──────┼────────┼────────┼────────┤│ 犯罪日期 │106 年7 月2 日至│107 年2 月4 日至│ ││ │同年月20日止 │同年月27日止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偵緝字第95號 │偵緝字第840 號 │ ││號 │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7 年度士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 │ │149 號 │305 號 │ ││ ├──┼────────┼────────┼────────┤│事實審│判決│ 107.06.29 │ 108.08.08 │ ││ │日期│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7 年度士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 │ │149 號 │305 號 │ ││判 決├──┼────────┼────────┼────────┤│ │判決│ │ │ ││ │確定│ 107.09.10 │ 108.09.09 │ ││ │日期│ │ │ │├───┴──┼────────┼────────┼────────┤│ 備 註 │ (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