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新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91號)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新霖於民國106 年至107 年間因腰部開刀而無法坐立書寫上訴狀,因此未能遵期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及補提上訴理由,致喪失上訴權,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6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
20、287 、387 、1354、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
30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月,該判決書業經本院囑託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監所長官於106 年10月6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在送達證書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及載明日期以示收受,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則本件聲請人之上訴期間10日,應自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7 日起算,迄至106年10月16日屆滿。
㈡聲請人以其腰部開刀無法坐立書寫上訴狀,因此未能遵期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補提上訴理由,以致喪失上訴權為由聲請回復原狀,然此僅為被告自誤上訴期間,尚難認被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本案刑事判決末段既已載明「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以提醒、教示收受判決者之訴訟救濟途徑,縱收受判決者不諳訴訟程序,亦可經由判決書之上開註記,而知曉上訴之期間或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是聲請人未能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係因聲請人自己過失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7條「非因過失」之要件,聲請人猶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孟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