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華明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華明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華明淵(下稱受刑人)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騌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 妨害公務 │ 藏匿人犯 │ │├──────┼────────┼────────┼────────┤│ │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 ││ 宣告刑 │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 ││ │00元折算1 日 │00元折算1 日 │ │├──────┼────────┼────────┼────────┤│ │ │ │ ││ 犯罪日期 │ 107.06.08 │ 106.11.18 │ ││ │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9315號 │偵字第1778號 │ ││號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最 後│案號│107 年度湖交簡字│107 年度審交簡字│ ││ │ │第471 號 │第253 號 │ ││ ├──┼────────┼────────┼────────┤│事實審│判決│ │ │ ││ │ │ 107.08.15 │ 107.11.30 │ ││ │日期│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案號│107 年度湖交簡字│107 年度審交簡字│ ││判 決│ │第471 號 │第253 號 │ ││ ├──┼────────┼────────┼────────┤│ │判決│ │ │ ││ │確定│ 107.09.18 │ 108.01.03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 │執字第6371號 │執字第900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