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國帥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黃心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國帥已遭禁止接見通信半年,現被告皆已遭起訴,對彼此間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均可透過閱卷得知,並無繼續禁見必要。況且禁止接見通信對被告防禦權傷害過大,被告無法聯絡相關員工整理證據,也無法透過律師向相關員工索取,懇請本院准予解除禁見,以利官司進行順暢等語。
二、按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307 號等),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7 年12月24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於訊問時固否認犯行,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等指述綦詳,且共同被告林俊誠、朱克立、趙子頤、簡堃翃、李孟烽等人於偵查中亦證述明確,且有卷內交易契約書等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其辦公處所遭搜索後並未馬上出面處理,而係等待其他共同被告案件結果後再行出面等語,及共同被告朱克立於偵查中所陳稱,被告曾叫伊要擔下責任等語,顯見被告將相關刑責推由其餘共同被告承擔,有與其餘共同被告互相包庇、勾串證述之虞。況本案雖業經檢察官起訴,仍尚未進入審理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亦否認其餘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須行對質詰問之程序,足認對於被告確尚有禁止其與外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是目前不宜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㈢聲請意旨所稱: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實有礙於被告防
禦權云云,惟本案被告已選任劉彥麟律師、黃心賢律師為其辯護,本院亦未禁止辯護人接見被告或與之通信,至被告若認有於審理程序傳喚相關員工或命相關第三人提出證據之必要,亦得向本院聲請調查,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違反比例原則限制被告防禦權利之情事。綜上,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