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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顏學緯受 刑 人即 被 告 吳湘縈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學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吳湘縈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顏學緯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繳納足額現金後(106 年度刑字第00000000號),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湘縈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由具保人顏學緯於

106 年10月30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經聲請人以107 年度執字第6799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先後向具保人所提供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 號19樓之

3 、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寄發通知,告以渠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均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均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先後於107 年11月21日、108 年2 月21日寄存於具保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考;再受刑人迄今尚未到案執行乙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