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佳明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8 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佳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曾碧雪實施家庭暴力,並禁止對曾碧雪為騷擾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佳明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6 年(聲請書漏載家庭暴力罪及誤載為經本院於民國判處有期徒刑6 年,應予更正)。受刑人於104 年8 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 年3 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執行其所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經核准假釋在案者,除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外,亦應依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
三、經查,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雖受刑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因受刑人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則本院確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並已於104 年8 月11日送監執行,此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受刑人已於上開徒刑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 年3 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801568030 號核准假釋,亦有聲請書後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3 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801568031 號函及該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內之記載可稽,故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考量受刑人係因曾與其有同居關係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某居處之被害人曾碧雪要求離開上開居處後,因回到上開居處欲要求搬回同住但遭曾碧雪拒絕後,因氣憤難平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刺殺曾碧雪,因而犯家暴殺人未遂之罪,有本院上述判決可佐,為保護被害人曾碧雪,以預防受刑人再犯,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曾碧雪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若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5 項之規定,撤銷其假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 項第1 、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