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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 即具 保 人 賴劉素容被 告 謝福忠

許清標方明龍李金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85年度訴字第62

7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賴劉素容因被告謝福忠等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民國85年2 月11日繳納保證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因被告等人業已執行完畢,請准予發還保證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項、第119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3 項規定授權而制訂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項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三、經查,被告謝福忠、方明龍、李金益、許金標等人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3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後,由聲請人即具保人賴劉素容於85年2 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等人釋放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存卷可查,固堪認定,惟上開刑事保證金之收繳機關為士林地檢署,依前揭規定,其發還應由原收繳機關即士林地檢署辦理,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即非有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