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真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潘韻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真無任何前科,平日有固定住居所,生活中心皆為檢警知悉,並無任何逃亡管道及逃亡之虞;本案被告住居所業經檢警搜索,相關證人均經傳喚證述,亦無勾串證人、滅證之問題;被告為被害人林翠君之獨生女,父親已過世,並無其他親友可代為處理淡水住處水、電、瓦斯暫停使用及公司停止營業等事務,必須親自辦理,故被告願於交保後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處分,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自108 年
4 月23日起羈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3 月1 日返家後曾與被害人發生言語衝突,以及同日晚間曾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被害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然據卷內多名證人及鄰居之指述,案發當晚被告住處內確實有女子發生激烈爭吵之情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144 號卷,下稱相卷,卷一第45至46頁、第48至49頁、第56至60頁、第64至66頁、第121 至123 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36至41頁、卷三第29至3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卷二第103 至110 頁)、鑑定書(見偵卷卷一第318 至321 頁、卷二第47至59頁)均顯示被害人住處浴室內有多處被害人血跡,且被告手指內經檢出被害人之DNA ,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卷一第2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卷三第292 至405 頁)在卷可稽,可證被害人到院前已心跳停止,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是仍足認被告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犯後警詢時並未坦認曾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情況,反稱有2 名不詳男子將已受傷之被害人攙扶回家等節,足認其有畏罪逃避之動機,況被告自承於國二起即有長年在國外就學、工作、居住等經驗,亦堪認其有單獨在我國境外生活之能力,承上所述,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本院認被告所犯為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未來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干預人身自由較輕微之處分代之。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需親自處理日常家務等情,要與羈押目的無涉,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而須具保停押之情形,難認上開停止羈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