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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庭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庭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庭岳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楊庭岳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楊庭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非駕駛業務過失傷│ ││ │通危險罪 │害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併│有期徒刑2 月,如│ ││ │科罰金新臺幣20,0│易科罰金,以新臺│ ││ │00元,有期徒刑如│幣1,000 元折算1 │ ││ │易科罰金,罰金如│日 │ ││ │易服勞役,均以新│ │ ││ │臺幣1,000 元折算│ │ ││ │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6 年12月20日凌│106 年12月20日凌│ ││ │晨1 時30 分許起 │晨2時10分許 │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822號 │偵字第4401 號 │ │├───┬────┼────────┼────────┼────────┤│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最 後│案 號 │107 年度湖交簡字│107 年度審交易字│ ││ │ │64號 │第605號 │ ││事實審├────┼────────┼────────┼────────┤│ │判 決 │107 年5 月23 日 │107 年11月22 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確 定│案 號 │107 年度湖交簡字│107 年度審交易字│ ││ │ │64號 │第605號 │ ││判 決├────┼────────┼────────┼────────┤│ │判 決│107 年7 月9日 │107 年12 月19 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 │執字第4517號(已│執字第215號 │ ││ │執畢)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