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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5號聲 請人即具保人 賴劉素容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沈秀丹犯走私案件(83年度訴字第108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秀丹因本院83年度訴字第1089號走私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賴劉素容(下稱聲請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爰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然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8 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已繳納之保證金若因被告逃匿而經裁定沒入者,法院或檢察官即無從准予退保。

三、查本案被告沈秀丹前因走私案件(本院83年度訴字第1089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未到案執行,經傳拘無著,發布通緝在案,本院已於民國92年5 月12日,已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前開保證金沒入,且於92年8 月18日執行沒入完畢等情,有本院92年度聲字第35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前開保證金既已沒入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守 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宜 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