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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3號聲明疑義人即 被 告 郭銘岳上列聲明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所為105 年度審訴字第269 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被告郭銘岳(下稱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6

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惟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以士院勤刑洪105 審訴269 字第1050211652號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依法予以執行之函文記載:「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為確認該案是否可易科罰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83 條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就聲明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判決所判處之宣告刑分別為8 月、1 年

2 月,均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可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是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可得易科罰金之情事,此觀系爭判決理由欄內並無得易科罰金等文字亦明,堪認系爭判決並無聲明人所指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情形。至本院於105 年7 月25日以士院勤刑洪105 審訴269 字第1050211652號函送士林地檢署依法予以執行之函文說明固記載:「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其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一日」等文字,應為誤載,附此敘明。綜上,系爭判決文義明確,並無疑義,故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騌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