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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日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脫逃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日原已部分坦承犯行,又承辦員警之證詞與密錄器檔案所示完全不符,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以108年度士院刑進緝字第73號通緝,通緝到案後,本院認被告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162 條第2 項強暴便利脫逃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自108 年3 月10日起羈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強暴便利脫逃等犯行,惟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即員警陳煒恩、潘珮宜、徐得彧指訴歷歷,並有現場錄音譯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自承有固定住居所,但於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院刑能緝字第687 號、108 年度士院刑進緝字第73號通緝始到案(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40 號卷第8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4 號卷一第95頁),另被告曾自承所陳報地址非其住處,且常在外地工作(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

4 號卷一第143 頁、卷二第23頁),足認被告除有逃亡之虞外,更有規避本案審判之逃亡事實。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本院認被告既有逃亡事實,若不繼續對其實施羈押,實無從確保未來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而須具保停押之情,是難認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