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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惠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惠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惠音因犯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詳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吳惠音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自受前開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