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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SCOTT SOURA(美國籍)選任辯護人 柯雅惠律師

王裕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8 年度自緝字第1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SCOTT SOURA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據悉自訴人馮寶善之配偶已具狀承受訴訟,並表明對聲請人即被告SCOTT SOURA (下稱聲請人)無意再行追訴,且對原自訴代理人解除委任,足徵本件自訴已無續行之必要。又聲請人現為Manhattan Beachwear INC.公司之董事,此次過境臺灣本為轉機飛往印尼洽談生意及當地設廠事宜,因遭限制出境,無法離境至印尼進行接洽,已對Manhattan Beachwear INC . 公司造成鉅大損害,且隨時間之經過,聲請人及其公司遭受之損害與日倍增。再者,聲請人此次過境臺灣前,從未知悉本件自訴案件之存在,本件傳票亦未合法送達,自不應逕予通緝。據上,爰請求儘速解除限制出境,若有必要,聲請人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除保全證據外,刑事訴訟法上尚含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日後可得執行之相關規定,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照情節輕重各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項,其中羈押乃最嚴重之手段,若論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出海洵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目的同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乃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與遷徙自由實係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法院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有無遭受影響納為判斷依據,忖度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裁量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限制住居乃圖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劃歸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是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必要性之衡酌,須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會否遭受影響作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自訴人馮寶善提起自訴(本院108 年度自緝字第1 號),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裁定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在案。茲因本件自訴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自無繼續對聲請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以保全其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