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正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108 年度執聲字第4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正德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執保字第20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予禁戒6 月,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於106 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迄今已逾1 年。茲據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及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函載稱受刑人為輕微酒精使用疾患並緩解中,建議司法處遇結束後至醫療處所進行戒酒諮商,並檢送相關資料,經審閱後認上開禁戒6 月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由該等規定可知,保安處分是否得免其執行,理應據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衡量之,而所要免除之保安處分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諭知,自應由該法院為是否免除之裁定,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旨,故首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參照) 。
三、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上述禁戒之保安處分能否免其執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禁戒之保安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