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國帥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黃心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國帥之女年僅3 歲,正是需要照顧之際,母親則已80多歲,中風過2 次,又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合併憂鬱症狀等疾病,早已是風燭殘年,去年更檢查出患有腦瘤,隨時有生命危險,被告無法隨時陪伴在側,實日夜恐懼,懇求給予聲請人交保或解禁之機會,被告一定會準時出庭應訊,若無法交保,亦請求可讓被告解禁會見家人親友,讓他們放心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本案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307 號等),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7 年12月24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於訊問時固否認犯行,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等指述綦詳,且共同被告林俊誠、朱克立、趙子頤、簡堃翃、李孟烽等人於偵查中亦證述明確,且有卷內交易契約書等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其辦公處所遭搜索後並未馬上出面處理,而係等待其他共同被告案件結果後再行出面等語,及共同被告朱克立於偵查中所陳稱,被告曾叫伊要擔下責任等語,顯見被告將相關刑責推由其餘共同被告承擔,顯有預備逃亡之可能性,並有與其餘共同被告互相包庇、勾串證述之虞。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而本案之犯罪手法與上開案件相似,且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至104 年間,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被告空言辯稱其無再犯之虞,要非可採,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及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業如前述,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酌本案尚未經審理程序,本案其餘共同正犯尚未經交互詰問,仍有勾串之可能,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雖又以其家中母親生病、女兒年幼,均需仰賴其照料
及扶養,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自難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