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615 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維毅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8 年度重訴字第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等案件皆已坦承交代清楚,並無隱瞞之情事,懇請能念在被告因年輕不懂事,遇事衝動沒有細想而做出糊塗事,經過這段日子的羈押,已深深反省自己的不該,讓家人至親為被告而奔波疲累傷心流淚,被告時在深自痛悔,自責不已。請能念在被告以付出衝動的代價,深深了解自己的不應該,又被告尚年輕又是初犯,賜予被告自新交保的恩典,讓被告能與家人團聚等情。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強盜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被告當日之陳述內容與其餘共犯所陳之情節亦有不符,參以被告所涉情節較其餘共犯為重,且基於主導之地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現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坦承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仍否認有何強盜或擄人勒贖之犯行,則被告於本件聲請交保狀中所稱對於本案擄人勒贖案件已坦承交代清楚乙節,顯與事實不合。且被告所涉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均已據被害人、證人及其餘共犯於偵查中證述或陳述無訛,並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受傷照片、對話譯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涉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現仍屬重大,況被告所涉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當可預見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所判決刑度必然極重,被告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本案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經行準備程序後,檢察官、被告、其他共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已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到庭證述,而被告所陳本案情節,亦與被害人游宏偉、房天雲及其他證人或同案被告於警、偵訊所述仍有諸多不符,現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案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3 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就其所涉犯行係基於主導並指示其他同案被告參與之地位,故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所能提出之保證金各情,認對被告維持繼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認目前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方式替代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仍無理由,其前揭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黃瀞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