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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耿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其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聲請降低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耿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前以被告坦承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如起訴書附表

二、三所示款項,且被告所涉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亦經告訴人、被害人指述甚明,並有卷內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本案被告於兩個多月短時間內涉犯本案詐欺,共提領10餘次款項,顯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再參酌本案的犯罪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妨害,與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而仍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

108 年1 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5日裁定被告應於108 年5 月1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嗣本院於

108 年4 月29日以被告已羈押7 個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惟被告迄今尚覓保無著。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單親弱勢家庭,父母從小離異,父親四處工地打零工,生活困苦,被告羈押期間也後悔不已,會誠心悔過,希望法院給予一次機會。因家中哥哥還在讀書,父親工地所得不多,四處拆借,才覓得交保金額5 萬元,希望法院准予被告以5 萬元交保,日後必定如時開庭,不耽誤司法程序的進行,請求准予降低具保金額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請求本院予以降低保證金額等語,然被告本案從事之詐騙行為次數甚多,金額非低,衡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涉嫌之犯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妨害,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亦有較高度確保日後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遂行之公益,其保證金額自不宜過低,始足生擔保之功能,故應認原諭知之保證金10萬元數額仍屬適當而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