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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45號聲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遠具 保 人 蕭瑋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瑋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瑋庭因被告林志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具保之被告逃匿,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然此項保證金如係被告以外之具保人所繳納,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藉由沒入保證金之方式,課予具保人確保被告到案之義務,則於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自應先行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而履行其義務,於無效果時,始得以具保人未盡義務為由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方能使具保人信服,並符正當法律程序。

三、經查:

(一)經查,被告林志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000元,由具保人蕭瑋庭於107年9月7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即被告林志遠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執字第1847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業經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08年6月4日士檢家執己緝字第1108號通緝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43、11、13至14、45至46、17至41、15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寄發通知,告以渠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8年4月26日上午10時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經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乙節,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見本院卷第

10、47頁)存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