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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孟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孟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孟哲因犯非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29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更一字第1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299 號判決、10

8 年度聲字第935 號裁定、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除附表編號7 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緝字第460 號、第461 號」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此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告刑之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