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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0號聲 請 人 陳淑珠相 對 人即 原 告 詹益雄被 告 彭鈞浩

陳書成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原告詹益雄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淑珠於原告詹益雄對被告彭鈞浩、陳書成就本院一0八年度交易字第六0號彭鈞浩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所提起之一0八年度交重附民字第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原告詹益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詹益雄因108 年度交易字第60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受創,迄今昏迷不醒,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惟原告並無法定代理人,昏迷前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避免訴訟延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即原告之妻陳淑珠為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三、聲請人即原告詹益雄之妻陳淑珠所聲請之上開事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經審閱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60號被告彭鈞浩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案卷查核無誤,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