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秉祐(原名謝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秉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秉祐(原名謝文彬)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
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上揭2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 年9月10日前所為,且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向聲請人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同意定刑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等情,亦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附表編號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肇事逃逸罪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間某日 │107 年2 月27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緝字│士林地檢107 年度調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319 、320 、321 號 │第799 號 │├───┬────┼───────────┼───────────┤│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最 後├────┼───────────┼───────────┤│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440 號 │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107 年8 月10日 │108 年4 月12日 │├───┼────┼───────────┼───────────┤│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確 定├────┼───────────┼───────────┤│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440 號 │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 ├────┼───────────┼───────────┤│判 決│判 決│107 年9 月10日 │108 年5 月13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5495號(於107 年12月4 │2961號 ││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