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日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脫逃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日原否認犯行,又案發當日有現場目擊證人願出庭為被告作證,在場員警之證述皆為斷章取義、捕風捉影,被告之母親年老、有兒女需扶養,所以長期至外地工作,無法第一時間接獲開庭通知,致遭通緝,並無逃亡之虞,並有固定住居所,正當工作,復有證人願出庭作證,無串供滅證行為,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脫逃等案件,於108 年5 月30日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本院已於108 年6 月25日將被告隨案移審至臺灣高等法院,有本院108 年6 月25日士院彩刑進107訴384 字第1080209830號函(稿)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非本股羈押之人犯,本股亦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限,故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