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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欽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七年度訴字第三零六號刑事判決之上訴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欽智(下稱被告)於民國10

8 年4 月30日收到郵局送達通知後,即至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下稱慈福派出所)領取文件,然當月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兩份判決文書同時寄存在慈福派出所,因員警疏失導致被告當日並未領取到本院判決書,而錯過本院判決之上訴期間,是此部分被告並無過失,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至

138 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該判決書正本於108 年4 月30日前分別送達至被告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住所及「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居所,然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108 年4 月30日將之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及慈福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則依前揭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8 年5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故被告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10日,自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0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 日,計至108 年5 月21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從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既已依前揭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收受,上訴期間應已於108 年5 月21日屆滿。

(二)然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訴訟文書同時於108 年4 月30日寄存於慈福派出所,且被告即於同日親自至慈福派出所,並領取寄存在該派出所之臺灣高等法院文書,惟漏未領取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等情,有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9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39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其回覆略以:第121785號掛號郵件(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書)經郵政人員於108年4 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按址投遞2 次,因按鈴或呼叫無人回應致無法送達,爰依照相關程序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

2 份,將1 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址門首,另1 份則放置該址適當位置,並將郵件寄存於慈福派出所,以按照規定完成送達手續。至如同日有2 份訴訟文書送達到同址時,將分2 份不同通知書分別黏貼該址門首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8 年9 月23日重郵字第1080000747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訴訟文書既同時寄存於慈福派出所,可見當時被告之居所確實貼有2 份不同通知書,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08 年4 月30日下班回家時,看到家門口鞋櫃上有郵差放置之通知,1 式2 份,有4 張領掛號的單子,我就把4 張單子帶到慈福派出所交給志工或警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應非子虛,尚屬可採。衡情被告既確實於108 年4 月30日親自至慈福派出所領取寄存於該所之訴訟文書,如當日在其住處已黏貼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之2 份通知單,理應會同時攜帶2 份通知單一併領取,而不會刻意分成數次領取,是被告於當日漏未領取本院之刑事判決書等情,可否歸責於其自身過失所為,尚屬有疑。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日拿到高院的判決後,有問志工或員警是不是還有士院的,對方有翻一下本子然後告訴我沒有,並且將我交出去的通知單當場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3、46至47頁)。而證人即當日值班員警陳立瑋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一般民眾至派出所領取寄存文書之流程大致如下,首先我們會先確認人別,接著看民眾攜帶之通知單號碼,然後去登記簿上翻本子確認,如果民眾有2 份文書寄存在派出所,我們也是看民眾拿幾份通知單到派出所,而我們將文書發給民眾後,理論上會在登記簿上主管核章欄內蓋交付員警之職章,然後將通知單當場撕掉,108 年4 月30日是我值班,但當天我們並沒有在登記簿上面蓋交付員警之職章,因為有可能臨時在忙,就會由其他人代為處理寄存文書的處理。我對被告沒有印象,對被告所陳述到所領取寄存文書的過程也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太久了,且所內監視器亦可能因時間過太久而無保存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是證人雖證稱一般領取寄存文書之流程如上,然對於被告所陳述其領取本件文書之過程已無印象,且無法確認是由何人處理本件文書領取作業,復未能提供相關事證而認被告上開所述不實。綜上,被告既已親自至慈福派出所領取寄存在該處之文書,縱其於當時未領取本院訴訟文書,然並無相關證據可認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其未能領取,進而導致遲誤上訴期間,自應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指稱非因其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未在前揭上訴期間內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