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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俊傑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8968號等),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俊傑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在案,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檢察官為上開處分,僅以告訴人郭書瑀與案外人即被告前女友張正芳之通信軟體WECHAT微信之對話內容為依據,該微信對話內容為傳聞證據,未經證明形式上真正,且未經被告當庭閱覽文字或影音內容,未經合法調查,自不得作為限制出境處分之依據;而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歷次傳喚均能遵期到庭,復因生意關係需時常入出境,並無長期滯留在外不歸之情或逃亡之虞,原處分未詳予調查上情即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409 條至第414 條規定,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檢察官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前段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保全被告接受偵訊及後續審判之方法,該保全被告手段必要性,依剝奪被告自由權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且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4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重大,尚無羈押之必要,以限制出境、出海即為已足,於108 年6 月4 日當庭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並交付書面通知,被告則於108 年6 月1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狀,此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偵字第8968號等偵查卷認無誤,是聲請人不服檢察官之上開處分,提出準抗告聲請撤銷,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坦承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且經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並有公司登記、存摺、帳冊等書證在卷可稽(本院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此裁定中不予揭露具體人證及書證名稱),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而自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前女友張正芳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近期確曾向張正芳提及在美國開設餐廳之計劃,與被告訊問時所供:近期因公司倒了,要去處理國外之資金,找朋友調度等情已有齟齬,且被告經檢察官問以是找何人調度多少錢時,又語焉不詳,不願透露細節,難認確有所謂公司倒閉、需出國處理國外資金之事存在,反徵前開微信對話內容之可信。

聲請意旨雖以上開微信內容屬未經合法調查之傳聞證據,應不得作為判斷限制出境之依據,惟依前開實務見解,保全程序之證據調查係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自無傳聞法則或嚴格證明之適用,上開微信對話內容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參以被告出入國境次數頻繁,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被告復自承:曾在美國有投資、家族很多人在加拿大、曾在美國擔任商會副會長等情,益見被告有獨力在國外生活之經濟條件與能力,實有相當之可能滯留國外不歸,被告空言辯稱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不會逃亡云云,顯屬無稽。基上各情,足認被告有出境逃亡之虞,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是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對聲請人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被告人權之保障及案件偵查審判之必要性,認檢察官予被告限制人身自由程度最輕微之限制出境處分,尚未逾越其必要性,合於法律之規定,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