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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翁立民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99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日後訴訴(按:應為「訴訟」之誤)利益之準備,聲請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全部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 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交付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 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意旨僅陳稱「為日後訴訟利益之準備」而聲請,並未說明所稱「訴訟利益」究竟為何,是聲請意旨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