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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石曉雯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律師

周武榮律師吳秉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79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曉雯因認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79號傷害等案件民國107 年9 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聲請人未敘明審判程序之日期,依聲請書所載訊問內容,應係107 年

9 月14日審判程序),無法彰顯說話者之語氣、態度、聲量之抑揚高低,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請求准予交付該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實際開庭情形未於筆錄彰顯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0

7 年度易字第379 號傷害等案件107 年9 月14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未具體說明何處筆錄記載情形與實際開庭情況有所出入,復未說明該等出入與主張、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有何實質關連,難認已敘明理由供本院審酌。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因脊椎傷勢及服用憂鬱症藥物影響

,致被告手腳無力,無壓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79 號傷害等案件告訴人張淑青之可能,本院就此向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詢並調閱被告病歷資料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79 號傷害等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刑事辯護意旨狀、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107 年7 月27日宏醫管字第1070000498號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7 月31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4426號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10月5日(107 )管歷字第1643號函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9 頁),自有就被告雙手握力或伸屈能力、雙腳行走能力等訊問被告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