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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建文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2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文(下稱被告)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9 時許,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自首,且本案係因告訴人廖珀彰前與債權人蕭澤宏有債務糾紛,被告坦承不當拘束告訴人人身自由,惟被告僅係受蕭澤宏委託代為處理債務,告訴人簽立本票時,已與蕭澤宏談妥債務償還之方式,告訴人既秉於自由意志與蕭澤宏協議完成,被告又無不法所有意圖,自僅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原處分認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而有重罪畏刑可能,顯有不當;另原處分認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之人未到案,就被告供述聯繫「小毛」之手機及告訴人簽立之本票遭「小毛」取走等情認定被告係勾串、滅證且情節重大,然本案中蕭澤宏始為主謀,其指派「小毛」及被告處理債務,被告並無置喙餘地,何能詢問「小毛」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檢警單位未能緝捕「小毛」到案,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於犯罪嫌疑人未臻明確時,即至警局自首,顯見有接受刑事訴追之意思,且被告供述始終一致,並無逃亡可能;又本案既已起訴,偵查自屬完備,而同案被告均已交保,故被告再無串證可能,如命具保或限制住居已足擔保本案之追訴,顯無羈押之必要,原羈押處分應予撤銷,如被告未獲停止羈押之處分,懇請變更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

8 年6 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

108 年6 月1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2 號影印卷第52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4頁),嗣被告未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而於108 年6 月24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有刑事聲請變更處分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收狀戳章),經加計在途期間2 日(被告羈押在臺北看守所非屬本院所在地),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依諸被告供述、同案被告陳佑安、陳彥融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王慧玲、孔祥威、林輝虹、余偲嘉證述,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查訪影像擷圖及行駛路線分析、涉案犯嫌路線圖及分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簿(案件編號:0000000000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5 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006770號函及所附資料暨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08 年5 月1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08688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廖珀彰遭強盜案」偵查報告、余偲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5 月24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00768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 份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衡以該罪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自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偵查、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此不因被告究否曾於案發後自行到案而有異,遑論被告犯案過程乃蒙面為之,於強押告訴人上車載離假車禍地點之際,亦遮蔽告訴人雙眼各情,經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所為顯均圖免遭人查獲真實身分,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審判而予逃亡之虞,辯護人徒以被告事後自行到案,即謂被告並無逃亡可能,委難採憑。再以被告雖坦認強押告訴人上車,對之妨害自由,然就案情所為供述,與告訴人指訴、共犯陳佑安、陳彥融供述未合,本案且尚有綽號「小毛」之共犯未到案,被告更以本案乃債務糾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置辯,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凡此各情,均尚待釐清,並與相關證據勾稽,以明被告及各該共犯之犯行實情、行為動機、手段、分工等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非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辯護人以本案既已起訴,偵查自屬完備、同案被告業均交保,被告再無串證可能等,謂本件無羈押原因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尚難採憑。

㈡復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當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

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畏刑,且被告所述情節與共犯、證人、卷內事證互有歧異,並尚有共犯未到案,仍有待本院調查及交互詰問之必要,倘任令被告在外,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且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08 年6 月1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不當,被告聲請意旨猶執前詞,率指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