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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博陽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8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博陽(下稱被告)針對詐欺案擔任車手之犯行均已認罪,顯無任何與未到案之共犯、證人為串證之必要,又本案相關證據皆已遭扣押,被告亦無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再者,被告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而擔任車手收水取款之角色,僅透過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為「錢櫃」、「平常心」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從未親自見面,對於所有因取款接觸之共犯,被告無一認識,亦不知悉其等真實姓名,則被告如何能進行串證之行為,復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微信暱稱「錢櫃」、「平常心」之施佳君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逃往中國廈門,則該犯罪主嫌顯然短期內無法回國接受審判,原審未查上情,逕以本案仍有其共犯未到案,而認被告有串證之虞,顯已違反羈押最後手段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憲法第8 條之人身自由保障,要難謂適法妥當。又,原審固指被告自陳與詐騙集團之人對話紀錄均會刪除,惟被告已當庭否認曾為上開供述,且被告所有手機及通訊紀錄均遭扣押,被告並已主動提供手機密碼予檢調查閱手機相關訊息、紀錄,故被告實無可能為上開刪除對話紀錄之陳述,原審恐有張冠李戴之嫌,益證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遭羈押迄今已近3 個月,相關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並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從而本件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即足對被告施加心理及經濟壓力以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108 年7 月16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88號卷第41至第49、59頁),嗣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具狀提起準抗告(被告所提書狀誤載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940 號卷第7 頁),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刑法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036、9336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7 月16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述與同案被告蘇騰森所述尚有未合,且被告自陳與詐騙集團之人之對話紀錄均會刪除,本案復有共犯未到案,足認被告恐有勾串共犯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影響重大,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8 年7 月16日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

1.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其參與詐騙犯行之犯罪事實,均已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共犯李秉洋、曹祐凱、告訴人裴麗淑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單、扣案行動電話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可資為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遭查扣之手機中有其與共犯郜錦耀對話之紀錄,足徵被告與本案其餘共犯間亦有聯繫,是被告所稱其與本案其餘共犯無一認識乙節,是否為真,顯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所述其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蘇騰森之過程,與蘇騰森所述尚有未合之處,衡以本案共犯郜錦耀、施佳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行動通訊軟體「微信」中暱稱為「平常心」之人均未到案,而被告與上開共犯間所組詐騙集團為詐騙犯行之經過、動機、手段及分工方式等節,均仍有待釐清,是堪認被告非無為減輕其自身涉案程度以求獲判輕刑,或為能脫免其他共犯之刑責,而與其他共犯互為勾串之虞。聲請意旨以前詞主張被告無與其他共犯串證可能云云,尚難採憑。

2.次查,被告與其他共犯互為勾串之疑慮,尚不能以被告已坦承本件犯行乙節,即加以排除,復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避免,再者,被告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犯行,假冒公務員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擔任收水取款之角色,乃該詐騙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涉案程度難認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本院認本案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08 年7 月16日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本件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