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華柏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8 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 項、第419 條亦有明文。換言之,羈押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如係向監所長官提出者,必在上訴、抗告期間內提出,始為合法,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亦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並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被告華柏學(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7 月23日經法官訊問後,當庭處分自該日起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於被告,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23號卷第17-25 、29-31 、35-37 頁),足見原處分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嗣被告未經監所長官,逕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其雖誤為抗告,揆諸前揭說明,仍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其書狀於108 年7 月26日到達本院,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抗告狀存卷可佐(附於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993 號卷),職此,被告撤銷原處分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㈡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 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 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被告犯行業據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證人證述及毒物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其於短時間內多次利用被害人意識不清而為性交行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四、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羈押不得以重罪為唯一要件,且羈押為侵害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手段,倘另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以其他方式為之。被告於案發後均配合調查,並未事先湮滅涉案證據,對於與A 女、B 女發生性行為也坦承不諱,涉案證物亦均已扣案,更顯被告並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自始迄今均無潛逃、藏匿之情事,其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然此與是否逃逸毫無關連,被告亦未於國外置產或經營事業,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當能與羈押被告達到相同之結果,故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㈠原審法官於108 年7 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證人即告訴人
A 女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證人黃媖琪、李驊倫於偵訊時之證述暨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足見被告涉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強制性交、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等罪,均嫌疑重大,其中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利用被害人意識不清而為性交行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法官因此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處分自
108 年7 月23日起羈押3 月,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㈡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住所為新北市○○區○○街(地址詳卷),居所為新北市○○區○○路(地址詳卷)等語(見偵2174號卷一第130-134 頁、17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住居所則分別記載「新北市○○區○○街(地址詳卷)」、「新北市○○區○○路(地址詳卷)」等情,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佐(見偵2174號卷一第138 至143 、146 至152 頁),足見被告除新北市○○區○○街戶籍地外,另賃居於新北市○○區○○路租屋處,佐以被告於107 年10、11月間,曾至B 女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租房居住,則據被告、B 女分別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2174號卷一第57、179 頁),益見被告之住處非止單一,習於搬遷,又為計程車司機,擁有易於迅速變換行蹤之交通工具,復曾於105 年間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實不可謂之不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如不予羈押,顯難保全被告及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聲請意旨以:伊從無潛逃、藏匿情事,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與是否逃逸毫無關連,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洵屬無據。
2.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經警於案發後在被告賃居之新北市○○區○○路租屋處搜索時,扣押及被告提供之藥物中,其中「Ativen Tablet 」錠劑,治療之適應症為焦慮失眠,服用後有思睡、眩暈、虛弱及精神不穩、定向力障礙、頭痛、睡眠障礙、視覺障礙等副作用,有搜索扣押筆錄、藥物照片、「Ativen Tablet 」錠劑藥性說明單等在卷可稽(見偵2174號卷第146-158 、184頁),故服用「Ativen Tablet 」錠劑後應會有嗜睡之症狀,與A 女指訴被性侵害其喝下被告贈送之酒後即限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極為相符。又被告固定於陳灼彭身心醫科診所就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174號卷一第131 、132 頁),並有醫師陳灼彭之函覆及檢附之藥單在卷可稽(見偵1275號卷第104-109 頁),而醫師陳灼彭診療給藥中之「FallepTablet,中文名稱為服爾眠錠」之錠劑,其適應症為失眠,主要成份有「Flunitrazepam 」(中文名稱氟硝西泮,下稱FM2)成分之藥物,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內之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資料可稽(同偵查卷第124-126 頁),「Fallep Tablet 」既然為治療失眠病症,故服用「Fallep Tablet 」錠劑後應會有嗜睡之症狀,與B女指訴被性侵害其喝下被告華柏學提供藥物後即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及B 女之血液於案發經檢驗出有「Flunitrazepa
m 」(氟硝西泮即FM2 代謝物),亦有臺北榮民總醫師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2174號第21頁),極為相符,職此,上開被告戶籍址及租屋處2 處均扣得被告所取得服用後呈嗜睡症狀之藥品,且被告涉嫌於107 年8月2 日、107 年11月25日分別對A 女、B 女為乘機性交、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手法雷同,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等犯罪之虞。
㈢綜上,本院審酌本件全案情節,認原審受命法官羈押之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徒憑己見爭執,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準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