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葉黃文奎
黃暉婷劉碧霞(即黃宜立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自訴代理人 盧姿羽律師
談虎律師王怡婷律師被 告 黃至正
余英惠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聖平律師
陳介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即犯罪事實㈣部分):黃三知前分別於自訴人民國113年5月22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六)狀(本院卷八第245頁以下)附表6(下稱附表6)所示時間,將附表6所示之房地贈與其子A09,黃三知並委由被告B02、B03管理上開房地之租金收益,迄至黃三知死亡前,所收取應歸屬A09之租金收益總計至少新臺幣(下同)6,748萬5,524元。詎被告均明知該等租金收益屬A09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共同謀議,再由B03於107年10月17日,在不詳地點之銀行,將上揭租金中,部分存放在A09第一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款項220萬元,擅自匯出予其等之女兒黃莉云,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因擔心遭其他繼承人發現,乃於同年月23日將同額款項匯回,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五親等內血親之間涉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分別有所規定。
三、查前揭自訴意旨犯罪事實㈣部分所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之侵占行為,依前開規定,應受6個月告訴期間之限制。然自訴人於109年2月14日始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提起自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8頁),顯已逾越6個月期間。本件既屬告訴乃論之罪,且已逾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自已不得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本院應就此部分自訴事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自訴人固主張:本件108年4月24日所提之自訴範圍,已包含A09在黃三知生前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此範圍當然已經包括黃三知之所有動產,並且交由黃三知再委由B03及B02二人保管等節,自訴人109年2月14日書狀只是補充說明其中有一筆220萬元是以匯給黃莉云的方式侵占入己,因此是在6個月內提出自訴等語(本院卷四第58頁、卷六第33頁、卷七第342頁、卷九第51、52頁)。然按提起告訴,係向偵查機關就「特定人」為「特定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提起自訴亦然,須自訴人就特定人所犯特定犯罪事實,向法院具體表明欲進行訴追,始得為有提起自訴之意思。經查,自訴人108年4月24日刑事自訴狀有關該書狀犯罪事實「五、」部分,固提及黃三知前將不動產贈與A09,並由黃三知管理相關不動產租金收益,嗣黃三知死亡後,A09於108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返還租金收入,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僅返還A09名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帳戶存摺印鑑、第一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存摺印鑑及帳戶中存款合計約1,300萬餘元予A09,其餘款項拒絕返還等語(審自卷第13、15頁),然此僅係就被告於108年3月12日拒絕返還之消極不作為表達追訴之意,未就犯罪事實㈣所主張B02、B03於107年10月17日將220萬元匯入黃莉云帳戶內涉嫌犯罪行為乙節有所陳述。自訴人就此行為既未表示訴追之意,法院自不得逾越自訴人自訴狀所陳而任作主張,亦不得僅因自訴人提及黃三知所贈與A09之不動產云云,即認自訴人關於犯罪事實㈣之主張已於108年4月24日合法提起自訴。且查,依自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顯示,A09於108年3月12日即已寄出存證信函予包含黃莉云在內之5人,內容提及:本人所有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房租......均由父親黃三知管理收租,現父親已往生,上開租金等被B03、B02、B04、B05、黃莉云和三霖公司侵占等語(審自卷第225至231頁),該存證信函既將黃莉云同列收件人,顯見A09至遲於108年3月12日早已得知自訴意旨犯罪事實㈣所指被告將220萬元匯入黃莉云帳戶內之行為,卻遲於109年2月14日始提起自訴,其逾越自訴期間致自訴不合法之事實至為顯然。
五、從而,犯罪事實㈣部分之自訴之提起已逾自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自訴人主張之其餘犯罪事實部分,由本院另行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