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葉黃文奎

黃暉婷劉碧霞(即黃宜立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自訴代理人 盧姿羽律師

談虎律師王怡婷律師被 告 黃至正

余英惠

黃柏翰

黃建霖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聖平律師

陳介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2、B03、B04、B05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 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3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自訴人A09於提起自訴後之民國110年8月12日死亡,有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六第17頁)、本院依職權查詢A09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74頁),嗣其母A06於同年9月9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3、4頁),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即被繼承人黃三知(107年10月25日歿)之繼承人為配偶黃劉金葉、被告即長子B02、案外人即次子A05、自訴人即三子A09(110年8月12日歿)、自訴人即長女A007、自訴人即次女A08、案外人即三女黃梅淑。B02與被告B03前為夫妻,二人育有被告B04、B05、案外人黃莉云。被告B02、B03、B04及B05等人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㈠、㈡、㈤之行為,被告B03基於背信之犯意,為下列㈢之行為:

㈠黃三知生前為於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振興段之上地(下

稱「振興段上地」)興建房屋,於87年8 月6 日單獨出資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借用親友之名義擔任股東,設立正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霖公司),旋即以正霖公司之名義自87年起,獨資在振興段上地興建「明德非凡大樓」,於90年間建築完成共計32戶。被告B02、B03、B04及B05等

4 人明知上開款項於黃三知死亡之日即為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B02、B03共同謀議,並由B03指示會計A04製作如自證78所示之正霖公司帳冊,B04及B05出名人頭帳戶收受黃三知之上開部分售屋款項之行為分擔,於107 年10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0

0 號7 樓黃三知之住所地,共同將正霖公司所有之「明德非凡大樓」,於90年至93年間出售其中之22戶之價金,3億1,2

02 萬元侵占入己,拒絕交還予黃三知之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㈡黃三知生前為啟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新公司)之股

東,被告B02、B03、B04及B05等4 人持有被繼承人黃三知於93至107 年間每年自啟新公司領有薪資及現金股利等收入共計至少569萬0,832元,於107 年10月25日明知上開款項於黃三知死亡之日即為包括A09、A007及A08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由共同管理黃三知財產之B02、B03拒絕返還上開款項、B04及B05出名人頭帳戶收受黃三知之上開部分薪資及現金股利之行為分擔,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黃三知住所地,共同將上揭收入均侵占入己,拒絕交還予黃三知之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㈢黃三知生前於103年10月15日借用被告B03之名義,以1,405萬

6,000 元(即被證二之兩份契約合計價金)向案外人劉靜雄、黃劉金葉、吳劉鳳嬌、游劉金寶、A06、A02及林偉傑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樓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同段718 地號土地),並借用被告B03為該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嗣黃三知死亡,被告B03明知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其負有為黃三知之繼承人處理將前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三知之全體繼承人之事務,詎被告B0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0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黃三知住所地,基於背信之犯意,拒不返還上開房地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黃三知之全體繼承人,因認B03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故不贅述。)㈤黃三知前分別於自訴人113年5月22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六

)狀(本院卷八第245頁)附表6(下稱附表6)所示時間,將附表6所示之房地贈與其子A09,黃三知並委由被告B02、B03管理上開房地之租金收益,迄至黃三知死亡前,所收取應歸屬A09之租金收益總計至少6,748萬5,524元。被告B02、B0

3、B04及B05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5日黃三知死亡後之十餘日內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僅歸還A09名下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鑑、第一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鑑及定存單,前述帳戶餘額及定存單總金額1,413 萬2,831 元,然被告4人於收受A09寄發之北投致遠郵局000036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絕返還其餘租金收入,由生前為黃三知管理財產之B02、B03拒絕返還之消極不作為、B04及B05出名人頭帳戶收受黃三知之上開部分租金收入之行為分擔,將租金6,748 萬5,524 元以分散存放於包含被告B04及B05在內等人帳戶之方式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2章中,同為自訴程序之自訴人所適用,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載之罪嫌,無非係以如本判決附件一「自訴人112年12月1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附表十」、附件二「自訴人113年3月8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五)狀附表九」(本院卷九第70頁)所載證據、證人A06、A02、A03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等與黃三知間有如自訴意旨所載親屬關係之事實,然否認其等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占、背信等罪嫌,並分別以以下情詞置辯:

㈠B02以: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我不爭執我與B03共同管理黃三知財產之

事實,但我們都是依照黃三知的指示,幫黃三知處理事情。正霖公司當初設立的資金有一部份是我的錢,蓋了大樓賣了22戶部分我不確定確切數字,所得款項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本院卷二第141、142頁)。公司的財產都由我父親在處理,我不知道正霖公司的出資狀況,都是黃三知在指揮,賣了多少錢我不知道(本院卷八第300頁)。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黃三知在世時擔任啟新公司股東拿到的支

票,我都有交給黃三知,黃三知再交給B03幫他處理,或自己拿去銀行處理,我沒有把黃三知啟新公司的股利、薪資拿走(本院卷二第144頁)。啟新公司拿到錢都是給黃三知,我沒有經手(本院卷八第302頁)。

⒊犯罪事實㈤部分,黃三知贈與給A09如附表6所示的不動產,

租金在黃三知在世時確實是我跟B03在收,收了之後都放在公司,具體累積多少我不清楚,黃三知在世時A09跟他要租金,黃三知就不肯給他(本院卷二第147頁)。

㈡B03以: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我不爭執我與B02共同管理黃三知財產之

事實,正霖公司設立時出資額我們也有投入,賣房子的錢都在公司裡(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正霖公司是黃三知指揮出資設立的,他出資哪裡來的錢我也不知道,我是管理正霖公司的財務,公司財務的運用都是依照正常法規運作,公司有明德非凡大樓出資的收益,售屋的費用還要支出營運成本,公司目前也還有欠股東的錢還沒還完(本院卷八第300至301頁)⒉犯罪事實㈡部分,黃三知在104到107年間確有擔任啟新公司

股東,但黃三知並非董事,無領有薪資,107年6月28日黃三知把他名下的股份過給B04、B05,在這之前黃三知拿到的股東收入金額我不清楚(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黃三知有領取股利,B02拿到啟新公司的股利也是給黃三知,我沒有管理,我只有經手支票的提兌(本院卷八第302頁)⒊犯罪事實㈢部分,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樓房地是我

自己出資的,款項有B02贈與給我的,有我自己投資房地產賺的,跟黃三知沒有關係(本院卷二第146頁、本院卷八第303頁)。

⒋犯罪事實㈤部分,黃三知贈與給A09如附表6所示的不動產,

黃三知在世時,我負責跟客戶寫租約,但租金多少、要租給誰都是由黃三知決定。租金部分有的是我或B02收現金後交給黃三知,有的是轉到A09的戶頭。附表6的租金計算不實在,因為不動產有的是共有部分,且有些時候沒有出租出去,還有修繕費用、房客欠錢、租金收入衍生的所得稅都沒有納入。107年10月17日有無匯款我不知道,我107年11月2日我有把A09五信、一銀的存摺、印章排出來給A09看,但我跟A09說這裡面都是黃三知的錢,不是A09的錢,因為A09還沒有結婚、小孩,所以黃三知認為裡面的錢,也就是租金收入,都是黃三知自己的,如果A09孝順,黃三知就會給他錢(本院卷二第148頁)。A09的帳戶是由黃三知管理,黃三知認為帳戶裡是他的錢,他只是先把不動產買下來過給孩子,我處理這兩個帳戶都是依照黃三知指示辦理,無論是刷存摺或轉帳(本院卷四第286頁)。

㈢B05、B04均以: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我沒有參與正霖公司部分的售屋,我都不知道(本院卷二第143頁、卷八第300頁)。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啟新公司股份過戶時我們在現場有簽名,

但黃三知擔任股東期間的事情我不清楚(本院卷二第145頁、卷八第302頁)。

⒊犯罪事實㈤部分,我不清楚,我也不在場,我也不知道租金

管理狀況,沒有參與(本院卷二第148頁、卷八第305頁)。

五、辯護人則以以下辯詞,為被告辯護:㈠關於犯罪事實㈠之答辯:自87年正霖公司設立登記伊始,黃三

知從未擔任過正霖公司之股東、董事等任何職務,且查無黃三知一人出資之證據。又被告B02確有出資並多次為股東墊款之事實,故自訴人主張黃三知一人獨資設立公司、興建房屋等語,乃無理由。又依本院卷三第23頁以下正霖公司函文可知,明德非凡大樓係正霖公司與地主合建、委建,正霖公司於合建後僅取得房屋所有權,並僅出售18戶房屋,且該出售所得屬於公司營收,尚須繳納稅捐、清償公司開銷與債務,獲利非自訴人所主張之3億1,202萬元,亦與自訴人主張出售22戶房屋等語不符。再者,即令正霖公司因出售不動產而有獲利,該筆出售獲利亦由正霖公司所有,與黃三知個人無關,正霖公司法人與黃三知自然人的財務各自獨立,黃三知死亡時並非不動產出售款項所有人,被證4遺產免稅證明書、本院卷八第37至38頁國稅局函覆證明書亦證明黃三知死亡時名下無該等財產等語。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之答辯:依本院卷四第401頁、卷五第9頁、卷

八第3頁啟新公司函文可知,黃三知並無領取啟新公司之薪資,僅有取得股利253萬2,063元,且與自訴人所主張之數額相去甚遠。又黃三知領取股利後亦會自行花用,死亡時並未保有自訴人所主張之569萬餘元。被告亦無在黃三知住所為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占行為。又依本院卷八第45頁、被證4之免稅證明書可證黃三知生前已將股票、現金贈與被告B04、B05,且合法繳交贈與稅,難認被告有共同侵占黃三知569萬餘元之股利、薪資收入等語。

㈢關於犯罪事實㈢之答辯:黃三知並無出資購買臺北市○○區○○路

000 巷0 號3樓房地,該房地係被告B03親自出資購買,此由本院卷五第227頁以下之相關交易明細、卷八第75至77頁第一銀行之函覆即可得知。且上開房地歷年均由B03自行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並管理、使用與收益,與黃三知無關。黃三知與被告B03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B03即無返還上開房地予黃三知全體繼承人之法律上義務,亦不構成背信犯行。

㈣關於犯罪事實㈤之答辯:

⒈黃三知為傳統家父長制之大家長,自訴人對於如附表6所示

房地均交由黃三知管理,且將銀行帳戶、印章均交由黃三知運用之事實並無爭執,則黃三知收取如附表6所示房地之租金收益後,自由分配予被告、A09、A05、A06等家族成員,或用於不動產的納稅、修繕管理(本院卷六第204至209頁),或用於A09的個人花費、A06之生活費(本院卷六第209頁),此均係出於黃三知之自由意志,於黃三知死亡後,A09方取回之。A06、被告間之另案民事訴訟中(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確定判決,下稱民事另案),自訴人A06、A007均證稱黃三知生前意識清楚,觀念較傳統,擔心女兒在黃三知死後會來搶財產,因此想把東西留給兒子,而親自保管存摺印章且事先安排、分配財產(本院卷七第133、134頁)。且依照本院卷五第339至362頁租賃契約可證明黃三知在對家屬晚輩之租金收益分配上已預為合理處置。再者,黃三知取得之租金數額,亦與附表6所主張之金額不符。其所取得之租金仍應繳納稅捐與各種管銷費用,其死亡時,並未保有6,415萬餘元之租金收益。

⒉再者,民事另案中,A06以證人身分證述B04、B05沒有參與

本案糾紛,都是B03在管理租金的運用;A007亦以證人身分證述B04、B05沒有參與本案糾紛等語(本院卷七第132、133頁)。

六、經本院偕同自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整理爭執事項,本件爭點洵為(本院卷九第56頁,犯罪事實㈣部分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爰於本判決中將此部分爭點刪除):

㈠黃三知是否取得正霖公司興建之「明德非凡大樓」於90年至9

3年間出售22戶價金共3 億1,202 萬元?被告B02、B03、B04及B05是否於黃三知死亡後將上開款項共同侵占入己?㈡黃三知是否有於93至107 年間自啟新公司取得之薪資及現金

股利等收入共計至少569 萬0,832 元?被告B02、B03、B04及B05是否有於黃三知死亡後共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㈢黃三知生前是否有於103 年10月15日借用被告B03之名義購買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樓房地,並以被告B03為該房地之登記名義人?㈣被告B02、B03、B04及B05是否有於黃三知死亡後共同將黃三

知所收益之自訴人A09名下房地租金共6,748萬5,524元侵占入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㈠:

⒈按法人格獨立原則,係指法人依法設立後,即享有獨立之

法律上人格,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具有行為能力。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此際即與出資者之個人人格分離,亦屬得以建構股東有限責任之制度設計。查正霖公司於87年8月6日設立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8月6日函稿在卷可佐(見正霖公司登記卷一第2、3頁),無論正霖公司之董事、股東或實際出資者為何人,正霖公司此際已因設立登記取得獨立法人格之地位,而與其出資者之法人格各自分離。從而,縱令正霖公司確有出售明德非凡大樓戶數18個、車位16個而獲取相應款項之事實,此有正霖公司109年9月25日函暨該函附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該筆款項亦歸屬於正霖公司所有,與黃三知無關。從而,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拒不返還正霖公司(法人)購屋款項之行為,致黃三知(自然人)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等語,顯與法人格獨立性原則未符,其主張被告涉有侵占罪嫌,顯有誤會。

⒉自訴人固主張:正霖公司實乃黃三知獨資設立之一人公司

,正霖公司設立時完成驗資後,資金即轉匯入黃三知、B0

2、A05、A09之個人帳戶,B02、A05、A09僅屬黃三知的收款人頭,而其他7名繳款股東亦僅是黃三知的出名登記股東而已,B02、B03是黃三知安排任職於正霖公司,且正霖公司後續營運所需之資金,亦係由非登記為股東之黃三知所出,正霖公司之帳冊亦顯示正霖公司之支出項目多為黃三知之個人開銷(包括黃三知支付子女名下土地之地價稅與名下房屋之裝修費、個人發放過年紅包、祖墳整修等),均非屬正霖公司之支出。因此,興建明德非凡大樓所需之土地、建築費用,僅係黃三知利用正霖公司作為節稅之手段,仍屬黃三知一人所出,除保留贈與三名兒子以外部分,其餘22戶售屋所得,縱以正霖公司名義售出,所得價金亦屬黃三知所有等語(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卷七第202至206頁)。然查:

⑴黃三知自正霖公司成立以降,均無任何持股等情,有正

霖公司109年9月25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3頁),且正霖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負責人為B03,其餘三名董事為A09、B02、A05,此有正霖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卡、董事、監察人名單可以佐證(本院卷四第61至63頁),均未見任何黃三知之名,是自訴人主張正霖公司為黃三知之一人公司云云,已有誤會。

⑵證人A06雖到庭證稱:黃三知出資蓋正霖公司,用來興建

「明德非凡大樓」等語(本院卷九第105至106頁),然姑不論黃三知是否確有實際出資正霖公司、成為正霖公司股東或介入正霖公司經營之事實,縱令黃三知確有出於節稅、投資或其他目的而與正霖公司事實上有所牽扯,正霖公司本於獨立法人格之地位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本與黃三知個人無任何關係,此亦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制度設計中,股東至多僅就出資額負有限責任,而不就個人財產對公司之對外債務負無限責任乙節相互呼應。且證人A06亦證稱:黃三知自己說:「現在政府很麻煩,要蓋一間房子還要設立公司,設立公司比較方便,稅金比較沒那麼重,要作帳給政府看」等語(本院卷九第104頁),益徵黃三知就其設立正霖公司之目的與以正霖公司之名義興建不動產後,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與因之售出之價金法律上將歸屬於正霖公司法人,而非歸屬於自己乙節知之甚詳。

⑶從而,自訴意旨所指,並不影響黃三知並無因為被告拒

不返還正霖公司如自訴意旨所指之售屋款項,而受有個人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消極不增加之事實,其繼承人更無何等權利侵害可言。從而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無理由。

⑷自訴人另又主張:B03有製作正霖公司帳冊,後來交給A0

5的配偶A04繼續記帳等語(本院卷七第342頁)。惟B03為正霖公司記帳,與正霖公司為獨立法人,公司財產非黃三知之個人財產係屬二事,縱令B03係出於黃三知的指示記帳,也不使明德非凡大樓的買賣價金因而成為黃三知個人所有,被告更無從侵占此部分之財產。從而,自訴人主張被告就此部分共同涉犯侵占之犯行,乃無理由。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

⒈經查,黃三知自啟新公司63年間設立登記以降,為啟新公

司之股東,並曾於63年至86年間任啟新公司之監察人、董事 ,有啟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佐(本院卷四第97至150頁)。又黃三知自95年至106年間,陸續領取啟新公司所發放之股利5,690,832元等節,有啟新公司110年3月26日函文存卷可按(本院卷五第9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查,民事另案審理中,A007以證人身分證稱:黃三知之

資金包括購置不動產收租所得,都是用家族成員做人頭帳戶存放,以便統一利用所得稅免稅額來節稅等語(本院卷七第373頁)。黃三知比較重男輕女,比較疼愛兒子,但對兒子沒有嫡庶觀念,不管有沒有生小孩,都沒有差別對待。黃三知的配偶子女大家都住在明德路的大樓5、6、7樓三樓,黃三知整天也在各樓層走動,每個月黃三知會分配給5、6、7樓生活費,月初都會交代要去銀行領20萬元,每層樓都有2萬元,黃劉金葉跟A06也有2萬元的零用錢,水電費都是銀行扣繳,還有發給B02薪水,原來從3萬元後來調升到5萬元,房屋無論是不是自住,修繕費用都是黃三知支出的(本院卷七第155至158頁)。A06以證人身分證稱:黃三知有比較傳統的想法,很疼他的小孩,都想把他的公司留給他三個兒子,比較不重視女兒,算是重男輕女。因為大家都住在一起,所以所有水電、生活費用、黃三知給B02的薪水、我跟黃劉金葉的零用錢一個月一人各2萬元、每個月的固定開銷,都是黃三知支付的,黃三知都會說他的錢光利息就花不完了。黃三知在世時,移到兒子名下房子修繕費的費用,都是黃三知的錢,包括家裡面支出的錢,所有的錢都放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七第140、145、154頁)。又A06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黃三知借用家裡成員的人頭去存錢,包含我、A09、B02、A05、B03、黃劉金葉、B03的兩個兒子和一個女兒都會提供帳戶給黃三知存放現金,帳戶存摺、印章由B03保管,目的是怕扣稅,所有收入都在黃三知那裡,5、6、7樓的水電瓦斯、電視費等家用支出、地價稅、房屋稅、所得稅都是黃三知在繳,所有的支出都是從黃三知處拿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九第108至110、117至120頁)。

⒊由上述證述內容可知,黃三知各種投資所得,均出於節稅

等考量而分散於家族成員之帳戶中,核與被告抗辯黃三知會將不動產登記於家族成員名下、將金錢分散置放在家族成員帳戶之中,再由黃三知統一管理等節大致相符。縱黃三知主觀上認為其財產權屬於自己之意思,實質指示家族晚輩如何處理分散於晚輩帳戶中之金錢,且其家族成員也受黃三知指示辦理,惟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該等金錢於進入黃三知各家族成員所開設之私人帳戶後,即與各家族成員之個人財產混合,即難謂黃三知就各該財產仍有法律上所有權,應僅有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則縱自訴人並未返還黃三知生前所指示存放於其等帳戶內之金錢予黃三知之全體繼承人,亦因黃三知早已失去該等金錢之所有權,而黃三知之全體繼承人就該部分財產僅取得該債權公同共有之權利,返還請求權難認屬侵占罪之客體,即無依侵占罪論罪之餘地。

⒋再查,A06於民事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黃三知往生後,B0

3有把存摺、印章交出來說要還給A09、A05,B03也有說到房子的所有權都還給你們,只說1,400萬元裡面有700萬元給我的女兒,剩下的是要給B04、B05,A09不同意B03空口無憑的講法,所以不接受,因為B03沒有權力動用帳戶,所以才還給我們,後來B03實際上也沒有跟我們要求要提700萬元給她(本院卷七第147頁);其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黃三知往生後我有拿回我的五信簿子,A09也有拿回他的帳戶,裡面有1,400萬餘元,B03在黃三知往生後就把所有權狀、存摺、印章拿給A09跟A05說以後你們的東西自己保管,簿子裡面多少錢就是爸爸要給你們的等語(本院卷九第119頁);A007於民事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

黃三知死亡後,A05、A04拿到存摺、印章之後告訴我B02、B03曾經交還A09名下的銀行帳戶,說總共有2,000多萬元,A09跟A06也是拿到存摺和印章後,有跟我講大約拿到1,400萬元,因為這些都是人頭帳戶,黃三知借這些人的名字放錢,因為在黃三知往生前幾年,我的房子有過戶需求,我問A05可不可以借我一年220萬元,用來節稅,過戶後就還給他們,B03聽到就說不行,因為A05的免稅額度已經用完了。我不知道B03為何要將帳戶交還給A09、A05等語(本院卷七第159頁),顯見B03於黃三知死亡後,就其所代黃三知生前指示所管理A09、A05等人之帳戶,均有歸還各該人頭,互核前開A007關於黃三知出於節稅所需將財產分散於家族人員人頭帳戶之另案證述(本院卷七第373頁)、A06關於黃三知觀念較傳統、重男輕女,想把財產都留給兒子之另案證述(本院卷七第140、145頁)、B03歸還帳戶予個人頭時有說「簿子裡面多少錢就是爸爸要給你們的」等語(本院卷九第119頁)、黃三知往生前業將啟新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孫子B04、B05乙節之事實(本院卷一第418頁、卷八第45頁)相互對照勾稽,可以得知黃三知上述所為除A007、A06所證述之避稅目的外,應兼有於自己在世時將自己名下財產預先贈與給家族成員,並於黃三知在世時暫由黃三知代管之意。再參以自訴人亦不否認其等有收受B03所返還其等部分之人頭帳戶簿冊之事實,然其等卻未就自己所出名之帳戶受領黃三知指示放入之金錢偕同黃三知之其餘繼承人加以清算、分配,反而一味指陳被告未予清算返還之行為構成侵占云云,即無法排除黃三知生前之所以將金錢存放於各家族成員人頭帳戶內之行為,同有實際贈與給各該帳戶所有權人意思之可能性,否則自訴人何以未將自己名下人頭帳戶內黃三知指示放入之金錢(按其主張屬黃三知之遺產而同為黃三知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會同全體公同共有人加以清算?從而,被告是否確有侵占之犯行?或被告早已認知原存放於自己出名人頭帳戶之金錢,應係屬於黃三知贈與給自己的財產,則縱令被告消極未返還自訴人所指之股利收入予黃三知之全體繼承人,亦係被告本於處分自己固有財產之故,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此節顯然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逕以侵占之罪責相繩。

⒌自訴人固另主張:黃三知生前確實受有啟新公司支給之薪

資與股利,此可自A06、A007民事另案證述推知,而上揭薪資與股利均委由B02、B03管理,B02、B03又將上揭薪資與股利分散存入其等、B04與B05之帳戶用以侵占入己(本院卷七第206至208頁)。且B02就自證26錄音譯文就其於108年2月17日曾提及「股票和現金要給我的小孩」等語,違背黃三知生前將財產平分予3名兒子的意思,顯然有侵占之犯行等語(本院卷八第311至313頁)。然查:⑴經本院依聲請向啟新公司函詢後證實黃三知並無來自啟

新公司薪資收入,僅有領有股利,業如前述,並有啟新公司113年3月18日函文可以佐證(本院卷八第3頁),自訴人堅持黃三知受有薪水云云,已與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而無從採憑。而A06於本院證述、民事另案之證述、A007於民事另案之證述縱令提及薪水等語(本院卷七第206頁、卷九第120頁),因其等並非黃三知本人,無法排除係其對黃三知受領來自啟新公司之款項名目誤解之可能,自不能僅就其等片面主觀認知,即認黃三知確實受領啟新公司支付之薪資。

⑵黃三知就啟新公司之股份,業於死亡前2年贈與予B05、B

04,有黃三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8頁、卷八第45頁),移轉後黃三知已非啟新公司股東,自該時點起無從受領股利。

⑶自訴代理人、辯護人均陳稱:黃三知沒有遺囑等語(本

院卷七第120頁),自訴人與被告就黃三知無遺囑乙節既然無爭執,自訴人主張黃三知生前有說「遺產要給3個小孩」等語,即欠缺客觀依據。且黃三知業於死亡前2年將部分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存款、房地產、啟新公司股份均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或交付予B04、B05,此有前揭黃三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可證,益徵此係出於黃三知自由意志處分其財產。自訴意旨指稱B02關於股票、現金要給其小孩(即B04、B05),係侵占黃三知財產等語,與事實不符之處至為顯然。

⑷退步言之,縱認股利收入仍由黃三知所有,依A06本案與

民事另案證述、A007民事另案之證述可知,該等股利收入與其他黃三知之投資收入均依黃三知之安排使用於生活費、稅捐、房屋修繕費用等科目,則縱認黃三知生前仍擁有股利收入之所有權,客觀上黃三知是否仍持有自訴意旨所指數額之股利收入?或因支出日常生活開銷而已花費殆盡?誠有可疑。

⒍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指之股利收入已因黃三知指示分散

存放於家族成員之帳戶內而與家族成員之固有財產混合,黃三知並無股利收入現金之所有權。縱黃三知對各該股利收入有實質管領權限,亦因支出於生活所需而未能證明黃三知死亡前仍保有如自訴意旨所稱數額之股利收入,被告自無從就該金額共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末以,被告主觀上認該股利收入係因存放於B04、B05人頭帳戶作為黃三知有意留予其等之財產,因以被告消極不作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均不構成共同侵占之犯行。

㈢關於犯罪事實㈢:

⒈經本院依自訴人聲請函調B03第一銀行石牌分行之帳戶交易

紀錄,結果顯示B03上開帳戶於103年10月間之交易紀錄,103年10月7日有轉帳收入7,056,000元,嗣於同年10月8日、17日、20日(2筆)、21日分別以扣交換票、扣交換票、扣交換票、現金支出、扣交換票之科目支出1,008,000元;103年11月之交易紀錄,103年11月5日、6日分別有現金支出、轉帳支出692,317元、846,774元,嗣於同年月10日有5筆科目為扣交換票、金額均為63,223元之支出,此有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以佐證(本院卷五第247至249頁)。互核B03購買不動產時,於103年10月15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008,000元之支票予黃劉金葉、劉靜雄、A06;於103年11月5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為846,774元、692,317元之支票予A02、劉靜雄;於103年11月5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均為63,223元之支票予吳劉鳳嬌、A02、游劉金寶、黃劉金葉、A06(審自卷第335至355頁),帳戶支出與開立支票之相關金額、日期部分大致相符,證人A06對此亦證稱:房子買賣簽約時B03在場,買賣契約印章和簽名都是我本人親簽,我也有收到我這部分的價金(本院卷九第121、122頁)、證人即房屋共同出賣人A02亦證稱:簽約當日B03在場,我有拿到第一筆支票的前款等語(本院卷九第138頁),自堪推論B03用以向黃劉金葉等人購置上開不動產時,係本於自己承買之意思,使用自己所有之支出給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從而,B03辯稱購置房屋是用伊自己的錢乙節,應屬事實,自堪採信。

⒉再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105年、106年、

109年之房屋稅、105年、106年、108年地價稅繳款納稅名義人均為B03,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106年、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本院卷二第179至183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106年、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本院卷二第185至190頁)可以為證,B03有主觀上以自己為所有人之意思事實上使用、收益上開房地,足證B03為上開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⒊自訴人固主張:B03自從跟B02結婚後沒有在外工作,唯一

的工作就是管理正霖公司,這個錢應該是黃三知提供給他的,有錄音錄到B03承認這個房子就是黃三知借他的名義來登記等語(本院卷七第342頁),且證人A06固證稱:我賣房子的時候是賣給黃三知,大家也都認為賣給黃三知,錢也是黃三知出的,即使開B03的支票,錢也是黃三知的等語(本院卷九第115頁)。惟查:

⑴細繹自訴人所指明此部分之證據方法即錄音譯文,係B03

、A08之對話,B03先提及「他就是後來那間房子」,A08答:「但是實際上是老爸的,阿老爸把那個舅舅和阿姨他們吃下來,用你的名字對不對?」B03答:「對,本來要用柏翰的名字,但是那時候柏翰去當兵了」等語,有錄音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8頁),B03、A08僅提及「房子」,然黃三知所出資興建、購買、所有而移轉於家族成員之不動產甚多,此觀整體自訴意旨即可得知,自上開客觀之錄音譯文無從得知B03、A08所指的是哪一棟「房子」,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確係黃三知借名登記於B03名下之心證。

⑵B03縱於與B02結婚後無另外在外工作,專心為黃三知管

理財產,然亦不能排除其固有財產或私人投資所得足以支付房屋之價金,或其另有資金來源之可能性,自無從逕以「B03婚後無工作,只有幫正霖公司做事」或證人A06就「B03沒有工作、黃三知又用他的人頭來寄錢、錢應該是黃三知的」之主觀臆測(本院卷九第115頁),而推論「上開房屋係黃三知所借名登記」之事實。

⑶且查,B03103年10月7日有轉帳收入7,056,000元之來源

,係來自其本人之另一帳戶乙節,有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13年3月20日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可資參佐(本院卷八第75至79頁),益證該筆購屋資金確係出於B03個人財產,與黃三知全然無涉。

⑷證人A06固另證稱:當時黃三知要買下該房屋,我問黃三

知為何不是你要買,為何用B03的名字買,他就跟我說因為B03有自用住宅的優惠,所以買他的房子要再賣出去比較划算,而且我們這個房子買進來沒多久就要賣出去了,買誰的名字都一樣,所以才用B03的名字等語(本院卷九第113頁)。然證人A02證稱:這棟房子是從我母親手上繼承下來的,我母親在世時,他說這是我大阿姨黃劉金葉他們蓋的房子給外公,所以我母親在世的時候告訴我們房子應該是屬於大阿姨的,所以要還給大阿姨黃劉金葉,我的認知也是賣給黃劉金葉、要把房子還給黃劉金葉等語(本院卷九第136至138頁),顯然A06、A02就上開房屋出賣時,是否真以黃三知為實質買受人乙節,認知已有重大歧異,不足以證明黃三知、B03確有借名登記之真意。且查,如A06關於其所聽聞黃三知就B03名下有自用住宅優惠考量乙節為真,何以該房屋由B03承買後,黃三知放任B03本於自己為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實際使用、收益該房屋,並擔負相關稅捐義務,黃三知全無任何後續處置?益徵A06關於黃三知本人為實質買受人之證述、自訴人主張黃三知與B03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等節顯不合理。

⒋據上論結,依自訴人所舉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B03與黃三

知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心證,自難認B03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背信之故意或違背任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㈣關於犯罪事實㈤:

⒈兩造民事另案中,A06以證人身分證稱:B03常常在說黃三

知沒有趕快把東西移轉的話,黃三知要是過世了,會被扣很多稅,因為黃三知很疼兒子,而且擔心女兒繼承時也會來分財產,黃三知想把東西留給兒子,所以才會陸續過戶,登記在子女名下後,就是出租,因為他們都委託平常沒有工作的B02、B03夫妻管理,黃三知就說讓他們負責出租、收租金,B02、B03夫妻平常都在處理黃三知交辦的事情,黃三知每個月也有給他們薪水,這些房子都是黃三知要給小孩的,沒有人說要賣,房子如果有重大修繕,黃三知也都交代B02、B03夫妻去處理,看修繕多少錢,B02、B03夫妻就會告訴黃三知,B02的兩個小孩(即B04、B05)沒有參與管理。A09的房子如果出租後需要修繕,租客會打電話給B02或B03,B02就會叫人修理,修理多少會告訴黃三知。租金由B02、B03夫妻收取,收取後B02、B03夫妻會告訴黃三知哪幾間收租了,黃三知就會知道,並授權B03拿去銀行存,存在何人戶頭由B03決定,B03也會告訴黃三知存到何人戶頭或做何處理,之所以要存到不同人的帳戶,是為了避稅,所以用很多人頭存這些資金,這些錢在黃三知在世時,都要黃三知決定才可以動用(本院卷七第141至144、151頁)。A007以證人身分證稱:黃三知蓋的房子,B02會跟租客簽約、收租、退租,修繕都是由B02、B03處理,B02夫妻收租後會告訴黃三知那些房子收租、多少錢,黃三知就信任他們,指示他們存入銀行,每個月黃三知會分配給5、6、7樓生活費,B04、B05並沒有參與管理房子的事情,房子遇到需要修繕的時候B02會告知黃三知,黃三知再去領取。黃三知把房屋贈與給兒子,不是為了掛名登記,是真的要贈與給兒子,因為黃三知重男輕女,給女兒才一間房子,我還倒貼,但兒子們如果要處分房子原則上還是會徵求黃三知的同意,因為黃三知想要掌權,所以黃三知贈與給兒子們的不動產出租的租金還是屬於黃三知的(本院卷七第157、158、162頁)。

⒉由A007、A06民事另案證述可知,黃三知就A09名下不動產

之租金收入,雖因其具有傳統家父長思維,對登記於子女名下之不動產仍有管理收益之最終決定權,然因基於節稅等需求,黃三知業已指示B02、B03夫妻將租金收益併同其他收入分散於子女之人頭帳戶存放,如前關於犯罪事實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所述,依照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該等財產於進入黃三知各家族成員所開設之私人帳戶後,即與各家族成員之個人財產混合,黃三知因而喪失各該財產之法律上所有權,無從成為黃三知財產之一部;A09部分,除存放於A09名下帳戶以外,其餘租金收入部分亦因黃三知業已指示將之存放於其他家族成員之帳戶而與各家族成員之個人財產混合,無從成為A09的財產。而A09業已於黃三知死亡後從B03處取得A09所申辦之帳戶乙節,為證人A06所證述明確(本院卷九第118至119頁),則A09早已取回自己名下之財產,被告拒絕返還其他人名下存簿財產之不作為,自無從構成侵占黃三知或A09財產之犯行。

⒊再查,由明德淨宗學會租約、函文可知明德淨宗學會開立3

張第一銀行石(牌)分行支票計18萬元(代扣繳2萬元租賃稅)予B02、A05、A093人各6萬元,此有明德淨宗學會110年4月16日函文可以為證(本院卷五第255至257頁)。

又,第一銀行承租A09名下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自97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之出租人為B02、A05、A0

9、A06,租金每月25萬元,B02分配7萬元,A05分配7萬元,A09分配9萬元,A06分配2萬元,有第一銀行房屋及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證(本院卷五第341至362頁)。互核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第一類謄本顯示B02之應有部分僅有3分之1、其餘共有人均姓黃,A06非共有人(本院卷五第375頁)等節,與前述B03關於黃三知係傳統家族大家長、其與B02管理黃三知財產時都依黃三知指示辦理之陳述相互勾稽,益徵黃三知生前移轉房產予A09,並指示其3名兒子與A06擔任A09名下財產之出租人,除係使家族成員擔任人頭以節稅,應亦有使3名子女與A06各自取得黃三知所預先指示分配的租金收益之意,否則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租金收益,焉會使非屬共有人之A06取得部分租金收益,且3名共有人並未全依應有部分平均分配租金?從而,該部分收益既已經黃三知之安排存放於家族成員之帳戶,則家族成員於收受B03在黃三知死後所返還的人頭帳簿與印鑑後,應有認知黃三知有將各該存放於人頭帳戶中之收入(包括贈與A09不動產部分之租金收入)於黃三知百年之後歸屬於各該家族成員所有之意業如前述。是以,B04、B05名下帳戶所有黃三知生前指示B02、B03所置放之租金收入,既係出於黃三知之有意安排,其等不予返還之不作為,即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綜上所述,上開不動產黃三知登記或移轉登記於A09名下,

並指示B02、B03代為管理上開不動產之租金收益,依黃三知意思存放於家族晚輩帳戶內,係蘊含其本於家族大家長之地位統一管理並預先分配財產之意思,被告未返還之不作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甚明,遑論上開不動產之租金收入分散於各家族成員私人帳戶後,已與各家族成員固有財產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混合而喪失所有權,自無法認為該等財產屬於黃三知或A09的財產。是自訴人主張B

04、B05未返還自訴意旨所指之金額與B02、B03共同構成侵占之不法行為,均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八、自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有明文規定。

㈡自訴人雖另聲請如本判決附表一至四所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調查(出處均為自訴人113年12月30日自訴補充理由(八)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七)狀),然就附表一部分,本院業已認定正霖公司本於獨立法人格與黃三知係法律上不同之主體,無論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顯示何種結果,均不影響上開認定,應認無調查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不予調查;就附表二部分,啟新公司就黃三知無領有薪資乙節業已函覆甚詳,自訴人就此節重複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不予調查;就附表三部分,B03所用以購置自訴意旨所指不動產係出於B03個人資金乙節及相關證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縱令調得關於附表三編號1之金流紀錄,按金流紀錄本屬中性,或出於買賣、贈與、消費借貸等原因,不一而足,客觀之金流亦無從佐證B03與何人間有何種法律關係。自訴人猶執個人意見,聲請將B03之財產明細追本溯源,顯有摸索證明且過度侵害B03隱私之虞,應認無調查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不予調查;就附表四部分,本院業已認定B02如自訴意旨犯罪事實㈤所指之不動產非黃三知之財產,從而被告無侵占黃三知財產之可能,附表四之證據即令調得,亦不影響上開結論,應認無調查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不予調查。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占、背信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表一、犯罪事實㈠之非供述證據調查聲請編號 自訴人已聲請調查、尚待調查之證據(聲請意旨之出處) 待證事實 1 聲請向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石牌分社函調黃三知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28頁、卷七第23頁) 五信合作社石牌分社帳戶為正霖公司設立以及「明德非凡大樓」興建當時黃三知主要使用之帳戶,足資證明正霖公司設立之股本係由黃 三知1人提供,且「明德非凡大樓」亦係由黃三知1人出資興建,因而「明德非凡大樓」建造完成後,其實際所有權人即為黃三知。 2 聲請檢附原誠泰銀行戶名 「正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函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正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是否為該行客戶,若是,則請提供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本院卷一第130頁、卷 七第24頁) 黃三知生前為於其所有之振興段土地興建房屋,於87 年8月6日單獨出資3,500萬 元,借用親友之名義擔任股 東,設立正霖公司,旋即以正霖公司之名義自87年起 ,獨資在振興段土地興建 「明德非凡大樓」,於90 年間建築完成共計32戶。黃三知嗣於90年至93年間陸續以正霖公司之名義出售 「明德非凡大樓」中之22戶予他人,並得款總計3億1,202萬元之事實。 3 聲請向正霖公司函詢正霖公司開設之所有銀行帳戶 (包括曾經及現在使用之所有銀行帳戶)為何(本院卷五第20、21頁、卷六 第6頁) 黃三知生前為於其所有之振興段土地興建房屋,於87 年8月6日單獨出資3,500萬元,借用親友之名義擔任股東,設立正霖公司,旋即以正霖公司之名義自87年起 ,獨資在振興段土地興建「明德非凡大樓」,於90 年間建築完成共計32戶。黃三知嗣於90年至93年間陸續以正霖公司之名義出售 「明德非凡大樓」中之22戶 予他人,並得款總計3億1,202萬元之事實。 4 聲請向五信合作社石牌分社、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石牌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大直分行函調正霖公司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七第20、21頁) 黃三知生前為於其所有之振興段土地興建房屋,於87年8月6日單獨出資3,500萬元,借用親友之名義擔任股東,設立正霖公司,旋即以正霖公司之名義自87年起,獨資在振興段土地興建「明德非凡大樓」,於90年間建築完成共計32戶。黃三知嗣於90年至93年間陸續以正霖公司之名義出售「明德非凡大樓」中之22戶予他人,並得款總計3億1,202萬元之事實。附表二、犯罪事實㈡之非供述證據調查聲請編號 自訴人已聲請調查、尚待調查之證據(聲請意旨之出處) 待證事實 1 聲請向啟新公司函詢黃三知自93年至106年間薪資所得金額若干(本院卷一第132頁、卷七第24頁) 黃三知生前為啟新公司之股東,於93年至106年間自該公司領有薪資及現金股利等收入之事實。附表三、犯罪事實㈢之非供述證據調查聲請編號 自訴人已聲請調查、尚待調查之證據(聲請意旨之出處) 待證事實 1 聲請向第一銀行石牌分行函查戶名「B03」帳號「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其中103年10月7日交易序號「0000000000」,摘要記載為「轉帳收入」之705萬6,000元是由何金融機構之何人帳戶轉帳而來(本院卷六第4頁、卷七第24頁) 黃三知生前分別於103年10月7日、10月15日借用被告B03之名義,以合計共1,405萬6,000元向劉靜雄、黃劉金葉、吳劉鳳嬌、游劉金寶、A06、A02及林偉傑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暨坐落之同段718地號土地,並以被告B03為該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之事實。 2 聲請向第一銀行石牌分行函查被告B03開設之其他帳戶於103年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5、6頁、卷七第25頁) 黃三知生前分別於103年10月7日、10月15日借用被告B03之名義,以合計共1,405萬6,000元向劉靜雄、黃劉金葉、吳劉鳳嬌、游劉金寶、A06、A02及林偉傑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暨坐落之同段718地號土地,並以被告B03為該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之事實。附表四、犯罪事實㈤之非供述證據調查聲請編號 自訴人已聲請調查、尚待調查之證據(聲請意旨之出處) 待證事實 1 聲請本院曉諭被告B02、B03提出A09所有門牌號碼明德路100號2樓房地自88年7月6日至97年5月31日租約(本院卷五第18、19頁、卷七第26頁) A09所有如附表6編號3所示之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自88年7月6日至97年5月31日期間有出租予其他不詳之個人或公司,且租金係由被告B02或B03負責收取之事實。 2 聲請向五信合作社石牌分社函調戶名「B02」、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五第20、305、306頁、卷七第25頁) A09所有如附表6編號5 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自92 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25 日期間,出租予信義房屋石牌明德店之租金收入均匯入被告B02於五信合作社石牌分社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及其金額。 3 聲請向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石牌明德店函調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 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五第19頁、卷七第25頁) A09所有如附表6編號5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自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期間係出租予信義房屋石牌明德店,且約定之租金金額至少為12萬元以上之事實。 4 向五信合作社石牌分社函詢A09之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否為同一帳戶(本院卷七第22頁) A09所有如自證52所示五信合作社石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均為同一帳戶,乃五信合作社石牌分社於96年間進行系統更新及資料整理而變更帳號之事實。附件一、「自訴人112年12月1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附表十」附件二、「自訴人113年3月8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五)狀附表九」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