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俞再鈞自訴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吳雅貞律師被 告 程宗輝
范湘嵐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宗輝、范湘嵐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程宗輝、范湘嵐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
3 月11日至107 年5 月15日間某時,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住處,由被告程宗輝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Jackal Chang」帳號,在臉書社團「淡水區竹圍國小親師交流園地」中臉書暱稱「孫雪」之貼文下,以「過去幾年一直都很單純也都沒什麼糾紛跟訴訟,直到這一屆開始多了銅臭味跟類似小公司股東權謀利益鬥爭,到底是哪些人帶進來,相信關心竹小知情的家長都心照不宣」等不實內容之文字(如自證1 號,下稱自證1 之言論)留言,而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俞再鈞名譽。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被告程宗輝、范湘嵐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12日至107 年5 月15日間某時,在其等上開住處,由被告程宗輝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使用「Jackal Chang」帳號,在臉書社團「淡水區竹圍國小親師交流園地」中臉書暱稱「李蒼茂」之貼文下,以「台灣社會有兩種人,一種是不管遇到什麼事就花錢告人的人,…所以未來是否該教育小孩在學校被老師同學有意或無意傷害碰撞,不需要道歉或解釋反正就是請家長報復告死它們…,這樣社會用最極端的方式彼此對待是否還有同胞情誼?…也不知是誰帶領開始走進紅衛兵時期?是有錢人的利益…其實換位思考如果有沒發言的我們變成這告與被告雙方,我們的心情會如何…哪天小孩懂事就知道以後被父母兄弟責打就是也告他們,讓他們永遠無發翻身…」等不實內容之文字(詳如自證2 號,下稱自證2 之言論)留言,而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被告程宗輝、范湘嵐基於誹謗及妨害他人信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4 日至107 年5 月15日間某時,在其等上開住處,由被告程宗輝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使用「Jack
al Chang」帳號,在臉書社團「淡水區竹圍國小親師交流園地」中臉書暱稱「Dora Fan」(即被告范湘嵐)之貼文下,以「…有人把家長會搞得銅臭味好重,把所有委員跟家代的人格又再次用1,000 元禮券討好,羊毛出在羊身上,如果像這樣選舉環境一樣,是否又將這類腐敗文化帶進校園。……。或許有些支持者是依附銅臭也是一身臭,但是台灣人應該不只值這點錢吧~真的讓人無法理解,為何沒見到實質給學生的照顧,只看到針對特定委員家代的油水,我們學校孩子的福利到底哪去了,是否會議能針對孩子福利而不是私怨鬥爭跟擴權呢?」等不實內容之文字(詳如自證3 號,下稱自證3 之言論)留言,而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四)被告程宗輝、范湘嵐基於誹謗及妨害他人信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10日至107 年5 月15日間某時,在其等上開住處,由被告程宗輝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使用「Jack
al Chang」帳號,在臉書社團「淡水區竹圍國小親師交流園地」中臉書暱稱「So Sally」之貼文下,以「因為是捐贈者專款,所以會長想運作給誰就給誰吧~因此無法讓家長會委員監督運用,畢竟是看不到的現金保管,更應該說是專款名目捐贈者的名字都是家委熟悉的人吧…真的有這些錢在家長會嗎?…」、「真的當家長都是三歲小孩騙」、「…有人把家長會搞得銅臭味好重,是否把所有委員跟家代的人格又再次用1,000 元禮券收買?羊毛出在羊身上,如果像這樣選舉環境一樣,是否又將這類腐敗文化帶進校園。……。或許有些支持者是依附銅臭也是一身臭,但是台灣人應該不只值這點錢吧~真的讓人無法理解,為何沒見到實質給所有學生的照顧,只看到針對特定委員家代的油水,我們學校孩子的福利到底哪去了…」等不實內容之文字(均詳如自證6 號,下稱自證6 之言論)留言,而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五)被告程宗輝、范湘嵐基於誹謗及妨害他人信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11日至107 年5 月15日間某時,在其等上開住處,由被告程宗輝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使用「Jack
al Chang」帳號,在臉書社團「淡水區竹圍國小親師交流園地」中臉書暱稱「Dora Fan」(即被告范湘嵐)之貼文下,以「有人格的家代跟委員不會被金錢利益所利誘,當然部分受不了金錢誘惑的…我們家長也無法干涉什麼,畢竟這點小惠還是能夠邪惡地收買人心……只是擔心未來家長會內部會私下被某些人帶進金錢利益糾結而搞臭名聲。」等不實內容之文字(詳如自證7 號,下稱自證7 之言論)留言,而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六)被告程宗輝、范湘嵐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12日至107 年5 月15日間某時,在其等上開住處,由被告程宗輝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使用「Jackal Chang」帳號,在臉書社團「淡水區竹圍國小親師交流園地」中臉書暱稱「So Sally」之貼文下,以「在台灣的中小企業真的是老闆說了算,除非你不做了才是最大,沒想到何時家長會經營至此,已經變成了『竹小家長會科技有限公司』…」等不實內容之文字(詳如自證8 號,下稱自證8 之言論)留言,而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七)被告程宗輝、范湘嵐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13日至107 年5 月15日間某時,在其等上開住處,由被告程宗輝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使用「Jackal Chang」帳號,在臉書社團「淡水區竹圍國小親師交流園地」中臉書暱稱「陳峯志」之貼文下,以「…玩金錢遊戲利用人性弱點的人,處理事情永遠當藏鏡人利用無知依附的家長去發聲放話當砲灰,不支持就欲除之而後快,領導統御氣度修養何在?實非光明磊落之仕,難以信任真能無私衷心為莘莘學子而努力。…而前會長真的神祕到讓人無法琢磨,能夠讓幾位死心塌地服侍,相信必有過人之好…棒之處…」、「…相信內行的家長都看出端倪,就是愛比較先要家長選邊站,標準企業行事風格就是送禮跟禮券利誘,真的是看扁中產階級家長們的人格,不是自己支持者一看就知,事後會不會秋後算帳真的不敢想…」、「說的好棒棒,說到重點喔~人品當然包含氣度跟修養,不需要有錢跟高學歷,因為死讀書求得的高學歷,如果父母師長沒能教怎麼待人處事也是枉然。」等不實內容之文字(均詳如自證9 號,下稱自證9 之言論)留言,而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八)被告程宗輝、范湘嵐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4 月16日至107 年5 月15日間某時,在其等上開住處,由被告程宗輝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使用「Jackal Chang」帳號,在臉書社團「淡水區竹圍國小親師交流園地」中臉書暱稱「Tracy Chou」之貼文下,以「…是否您擔任此位置是為了孩子參與服務把關,亦或是想得到什麼好處?…誠懇建議這類人種,請退出家長會,避免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記得有錢也要懂得謙虛…」等不實內容之文字(詳如自證10號,下稱自證10之言論)留言,而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九)被告程宗輝、范湘嵐基於誹謗及妨害他人信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25日某時,在其等上開住處,由被告程宗輝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先使用「Frank Cheng 」帳號,上傳其擅自攝錄自訴人活動之影片,並在影片上標註「你就是豬(罵完人還很開心的笑)、「人到了,就進去簽收禮券」、「收好了【禮券】,就出來做代言人」等不實文字(詳如自證13),復接續改以「Jackal Chang」帳號在該影片下以「…今天終於有機會見識到前會長X 水福利這麼多,難怪有那麼多跪婦&少少蟀哥願意長伴左右」等不實文字(詳如自證14,下稱自證14之言論)留言,而以上開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十)被告程宗輝、范湘嵐基於誹謗及妨害他人信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15日某時,在其等上開住處,由被告程宗輝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使用「Jackal Chang」帳號,在臉書社團「淡水區竹圍國小親師交流園地」中臉書暱稱「Dora Fan」(即被告范湘嵐)之貼文下,以「…這次家長會鬧場被轟下台…」等不實內容之文字留言,而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復被告程宗輝、范湘嵐另基於誹謗及妨害他人信用之犯意聯絡,於10
7 年9 月15日後某時,以上開方式,在上開臉書社團內,以「新會長能夠追回三月失蹤的八十幾萬家長會錢…家委們幫忙追回被偷偷冒領走的錢吧~」等不實內容之文字(詳如自證18號,下稱自證18之言論)留言,而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2 次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十一)被告程宗輝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6日某時,於公然之LINE群組「竹圍國小107 年度班級家長代表」內,以「…相信過去那個攪亂家長會的大壞蛋早晚會得到應有的報應…」等文字(詳如自證20號,下稱自證20之言論)侮辱自訴人。因認被告程宗輝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十二)被告范湘嵐基於誹謗及妨害他人信用之犯意,於107 年
9 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自行後製加工自訴人、案外人蘇斌華、李蒼茂3 人合影留念之照片,並在其烤豬頭相片加註Dora Fan的文字(詳如自證21號,下稱自證21之圖片),捏造自訴人曾罵范湘嵐為豬頭之不實情事,再將此加工後製之照片於107 年9 月18日公開於LINE群組,而以此方式捏造自訴人在網路上羞辱被告范湘嵐之留言,宣揚自訴人為加害人等不實情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及信用。復被告范湘嵐另基於誹謗及妨害他人信用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3日將上開加工後製之照片上傳至范湘嵐之臉書頁面(詳如自證22號),以此方式捏造自訴人在網路上羞辱范湘嵐之留言,宣揚自訴人為加害人等不實情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范湘嵐此部分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及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十三)被告范湘嵐基於誹謗及妨害他人信用之犯意,於107 年
9 月23日前後2 至3 日內某時,以「Dora Fan」臉書帳號之名義,於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傳自訴人參加活動的照片,且於照片下留言「怎麼不講,多場免費的活動?大家當然很開心啊?領走家長會的錢,然後去辦免費活動」(詳如自證22號,下稱自證22之言論)、「交接清點現金了嗎?86萬6 千7 百元」(詳如自證25號,下稱自證25之言論)等不實內容文字,並貼出自訴人與新任家長會長交接的照片,而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范湘嵐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十四)被告范湘嵐基於妨害他人信用之犯意,於107 年11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國小(下稱竹圍國小)家長委員會會議上,公然佯稱自訴人對家長會提起十項民刑事案件,以此毀損自訴人之信用。因認被告范湘嵐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
1 項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所謂「開始偵查」,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亦即檢察官所自行實施或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偵查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人認被告程宗輝、范湘嵐就上開自訴意旨所示共同或各自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因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之前,雖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程宗輝、范湘嵐上開犯行,有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狀各1 份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470號卷【下稱他卷】第3 至12、217 至238 頁),惟依前揭說明,自訴人自得於上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案件偵查中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復按刑法之誹謗罪,以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誹謗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名譽受損可言。
五、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主觀上亦需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此觀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然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 項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觀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為基準,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其中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同此意旨)。再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另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而「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等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為已足,不以他人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為必要,但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可。
六、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程宗輝、范湘嵐共同或各別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程宗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程宗輝以臉書帳號「Jackal Chang」在臉書社團內之留言擷圖、竹圍國小家長會106 學年度收入支出表、家長委員會、臨時會員大會、校務會議之車馬費統計表、禮券簽收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366號處分書、臉書帳號「Frank Cheng 」於臉書上傳影片之貼文擷圖、臉書帳號「Frank Cheng 」加入臉書社團「淡水區竹圍國小親師交流園地」之擷圖、竹圍國小107 年
4 月21日家長會會議前後相關事件說明暨當日在場人員於會場之位置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177、950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程宗輝(暱稱「eagle cheng (輝哥)」)於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竹圍國小107 年度班級家長代表」發言之擷圖、被告范湘嵐(暱稱「Dodo101 」)於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竹圍國小107 年度班級家長代表」發言及上傳照片之擷圖、被告范湘嵐以臉書帳號「Dora Fan」於臉書上傳照片與留言及影片光碟各1 份等為其論罪依據。
七、訊據被告程宗輝、范湘嵐固坦承有在前揭時間,各自以臉書帳號「Jackal Chang」及「Dodo101 」,及被告程宗輝以LINE暱稱「eagle cheng (輝哥)」,在上揭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內各自發表如上開自訴意旨所示內容之留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行。被告程宗輝辯稱:自訴意旨一(一)至(十一)之留言部分,均非針對自訴人,而是對於竹圍國小106 屆的家長會運作或臺灣社會現況表達意見,另臉書帳號「Frank Cheng 」並非我所使用,也沒有用過該帳號發過文章等語。被告范湘嵐辯稱:自訴人與我的發言都是可受公評之事,我只有用過被告程宗輝之臉書帳號「Jackal Chang」瀏覽頁面,沒有用來發文過,而自訴意旨一(十二)所示之照片並非我所製作,且我將該照片傳到群組裡是希望大家不要再吵架;自訴意旨一(十三)部分係要確定交接時有無清點86萬餘元之現金,為了追這筆款項,我也有向案外人蘇斌華提出侵占告訴;自訴意旨一
(十四)部分,有相關證明,可證實自訴人有提告許多犯罪事實,但都不起訴等語。經查:
(一)被告程宗輝於自訴意旨一(一)至(十一)所示時間,分以臉書帳號「Jackal Chang」及LINE暱稱「eagle cheng(輝哥)」,在上述臉書社團及「竹圍國小107 年度班級家長代表」LINE群組內各自發表如自訴意旨一(一)至(十一)所示內容之留言;被告范湘嵐於自訴意旨一(十二)至(十三),以臉書帳號及LINE暱稱「Dodo101 」,分別在上開LINE群組張貼自訴意旨一(十二)所示照片及在其臉書頁面上發表如自訴意旨一(十三)所載內容之留言,與在竹圍國小家長委員會會議上表示自訴人有對家長會提起10項民刑事案件等事實,業據被告程宗輝、范湘嵐坦認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40、316 頁),並有自訴人提供之自證1 至3 、6 至
10、14、18、20至25臉書頁面及LINE擷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自字第9 號卷【下稱審自卷】第41至
48、59至74、87、95至97、109 至123 頁),是被告程宗輝、范湘嵐各自有以其等之臉書及LINE帳號,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程宗輝、范湘嵐所涉共同加重誹謗部分:
1.自訴意旨一(一)部分:觀諸自證1 之言論內容(見審自卷第41頁),被告程宗輝係以「直到這一屆」之用語來指摘其言論所想表達之對象,並未具體明確指摘自訴人,且竹圍國小家長會成員並非僅有自訴人1 人,尚有其他家長代表乙節,有竹圍國小學生家長會106 學年第二次、第三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事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6至27、32至33頁),是一般閱覽者能否從該留言推敲或連結至自訴人本人,已非無疑。復參酌自證1 所示被告程宗輝留言前其他人之相關留言,亦未有人提到自訴人,是僅以自證1 之言論觀察,實無法知悉被告程宗輝指涉之對象為何人,自難僅憑自訴人曾擔任竹圍國小家長會長乙情,即遽指被告程宗輝主觀上係基於誹謗自訴人之犯意而為自證1 之言論,故被告程宗輝此部分所為尚與加重誹謗罪之要件相悖,自不能對被告程宗輝論以加重誹謗之罪責。
2.自訴意旨一(二)部分:就自證2 之言論內容以觀(見審自卷第43至44頁),被告程宗輝之留言中雖有提到「不管遇到什麼事就花錢告人」、「反正就是請家長報復告死它們」、「最極端的方式」、「是誰帶領開始走進紅衛兵時期」等語,然綜觀自證2之言論所示文字,被告程宗輝全文並未具體指名道姓或敘明揭露自訴人年籍、地址等可資辨別自訴人身份之資料,故一般閱覽者並無法知悉被告程宗輝指涉之對象為何人,自難僅憑自訴人曾為竹圍國小家長會提起訴訟乙節,即遽指被告程宗輝上開言論所指摘之對象為自訴人。又被告程宗輝隨後雖有以「…告校長跟前幾任會長是不同訴訟案件都在會議前俞會長即以家長會名義提告…」等文字留言,然其係接在臉書暱稱「李毓萍」之「想請問一件事…家委們發現帳目有問題…有沒有先函送新北市教育局請教育局出面清查協學校跟家委帳務的相關事宜…還有家委會提告校長跟幾位家長這事情有沒有開會討論並投票表決做出決議?」留言後,顯見被告程宗輝後續留言中雖有提到自訴人,然係回應「李毓萍」上開問題而為,而非意在誹謗自訴人,自難以被告程宗輝後續留言曾提到自訴人,即可反認被告程宗輝所為自證2 之言論內容確係基於誹謗自訴人之犯意而為之,故被告程宗輝此部分所為尚與加重誹謗罪之要件相悖,自不能對被告程宗輝論以加重誹謗之罪責。
3.自訴意旨一(六)部分:觀諸自證8 之言論內容(見審自卷第67頁),被告程宗輝雖有提到「老闆說了算」、「家長會經營至此已經變成了竹小家長會科技有限公司」等語,然綜觀自證8 之言論內容,被告程宗輝全文並未具體提及自訴人之全名、職位、地址等足以與自訴人加以連結之資訊,客觀上一般網路參與者是否得以推知被告程宗輝所指對象即為自訴人,已屬有疑。又自證8 之言論係接在臉書暱稱「李毓萍」之「目前106 的章程有許多不合法規的地方…就目前的狀況看起來前會長跟副會長並不認為他們不合法規…無需遵守母法的感覺…連最簡單的財委是誰…到今天沒有答案」留言後所為,可知被告程宗輝就自證8 之言論內容應係針對前會長跟副會長有無遵守法規乙事而作回應,尚難認被告程宗輝主觀上係基於誹謗自訴人之目的而為上開言論。再者,就「老闆說了算」、「科技有限公司」等文字,客觀上依一般人之通念判斷,難認帶有何貶抑之意,僅係用以陳述公司之組織架構及運作方式,且該等文字亦無從認定被告程宗輝指涉之對象為自訴人,業如前述,故自訴意旨逕認此番言論會使見聞者誤認自訴人行事獨斷、不守章程等語,顯係恣意解讀上開文字意涵。是以,被告程宗輝此部分所為尚與加重誹謗罪之要件相悖,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4.又自訴意旨一(一)、(二)、(六)部分雖認被告程宗輝、范湘嵐係事先謀議,再由被告程宗輝使用臉書暱稱「Jackal Chang」在臉書上貼文留言,然被告程宗輝上開自證1 、2 、8 之言論內容均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成立加重誹謗罪,故被告范湘嵐上開部分亦均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併此敘明。
(三)被告程宗輝所涉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
1.自訴意旨一(三)至(五)、(七)部分:⑴按竹圍國小家長會負有維護學生學習權、協助學校教學及
輔導活動、依法選出代表參加校務等相關會議、協助改善學校設備、促進家長、教師與行政人員之相互瞭解及和諧關係等任務,有竹圍國小學生家長會組織章程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可知竹圍國小家長會負責事務與學生利益及校務運作相關,顯具有公益性質。查竹圍國小家長會對於家長委員會暨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校務會議家長代表均設有款項提供出席車馬費乙節,有竹圍國小家長會106 學年度收入支出表、車馬費統計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審自卷第49、51至52頁),被告程宗輝供稱其係針對家長會因開會提供車馬費乙事而發表自證3 、
6 至7 、9 之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事實相符,自屬有據。是被告程宗輝上開言論,與竹圍國小家長會會議之運作相關,自應認與公益有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非僅涉及個人私德,先予敘明。
⑵被告程宗輝雖有發表如自證3 之言論所示之「搞得銅臭味
好重」、「用1000元禮券討好」、「將這類腐敗文化帶進校園」、「沒見到實質給所有學生的照顧,只看到針對特定委員家代的油水」文字;如自證6 之言論所示之「因為捐贈者專款,所以會長想運作給誰就給誰吧~」、「有人把家長會搞得銅臭味好重」、「把所有委員跟家代的人格又再次用1000元禮券討好…將這類腐敗文化帶進校園」、「為何沒見到實質給所有學生的照顧,只看到針對特定委員家代的油水」文字;如自證7 之言論所示之「有人格的家代跟委員不會被金錢利益所利誘」、「邪惡地收買人心」、「家長會內部會私下被某些人帶進金錢利益糾結而搞臭名聲」文字;如自證9 之言論所示之「玩金錢遊戲利用人性弱點」、「要家長選邊站」、「行事風格就是送禮跟禮券利誘」、「前會長真的神秘到讓人無法琢磨」文字,有上開臉書擷圖4 份附卷可參(見審自卷第45至46、60、62至63、70頁),然綜觀上開自證3 、6 至7 、9 之言論,被告程宗輝無非係質疑竹圍國小家長會車馬費之發放是否妥適、此筆預算是否可以用來回饋予學生、車馬費是否會被用以交付予特定委員,導致特定委員遭金錢所利用,及確保車馬費之發放不會影響家長會內部運作之公益性而為意見表達,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其動機顯非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目的,是其此一意見表達,雖批評內容用字遣詞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難堪,惟此係根據上開有具體事實內容之可受公評事件而為意見表達,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難謂非善意發表評論,而得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⑶至自訴意旨雖認被告程宗輝所為上開自證3 、6 至7 、9
之言論係針對自訴人,然自訴意旨既稱竹圍國小家長會車馬費之發放係基於專款專用編列之方式支付等語(見審自卷第12頁),並有上開收入支出表、車馬費統計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審自卷第49、51至52頁),且經公告於竹圍國小家長會網站及106 學年第二學期期末家長委員會議事錄,顯見上開車馬費之運用,係經由竹圍國小家長會編列預算之方式支付,並非可由自訴人1 人恣意決定發放理由及對象,是被告程宗輝既係對發放車馬費乙事而為上開自證3 、6 至7 、9 之言論,自難以此逕認被告程宗輝上開所為係針對自訴人,而無從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⑷末查,被告程宗輝所為自證3 、6 至7 、9 之言論,均係
基於竹圍國小家長會車馬費發放乙事所發表之意見,非屬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且被告程宗輝根據其價值判斷就該等事實所提出之意見表達,乃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程宗輝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無從以妨害信用罪相繩。
2.自訴意旨一(九)部分:⑴自訴意旨雖稱被告程宗輝使用臉書暱稱「Frank Cheng 」
發布如自證13所示之影片,並在該影片上標註「你就是豬(罵完人還很開心的笑)、「人到了,就進去簽收禮券」、「收好了【禮券】,就出來做代言人」等文字,然被告程宗輝否認上開暱稱為其所使用,而自訴人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清查上開暱稱之網路IP及地點,經本院函詢後,該局回覆略以:因妨害名譽案件非屬美商臉書公司協助查詢之刑事案件類型,且協助調閱期間(107 年
4 月25日至26日)已逾該公司保存期限,故無法調閱上開資料等語,有該局108 年10月7 日刑資字第108009873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 頁),復自訴人最終仍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上開暱稱「Frank Cheng 」確為被告程宗輝所使用,自難僅憑被告程宗輝拍攝視角與自證13號所示影片之視角符合,即遽認被告程宗輝有使用臉書暱稱「Frank Cheng 」發布如自證13所示之影片,並在影片上標註上開文字。再者,自訴人自陳其於107 年4 月21日在竹圍國小家長會第三次臨時代表大會時,確實有稱「不告的話,你就是豬」等語(見審自卷第23頁),且當日自訴人及案外人蘇斌華均有領取車馬費,有車馬費統計表1 份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51頁),足見上開影片標註之文字均與事實相符,雖有記載「人到了,就進去簽收禮券」、「收好了【禮券】,就出來做代言人」等文字,亦屬臉書暱稱「Frank Cheng 」之人基於上開事實而為之意見表達,縱用字遣詞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難堪,惟此係根據上開有具體事實內容之可受公評事件而為之意見表達,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亦難認與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相符,復上開文字所敘述之內容並非屬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自難認被告程宗輝涉犯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又上開影片標註之文字既無法認定被告程宗輝有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罪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訴人聲請調閱被告程宗輝當日所拍攝之影片,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⑵另被告程宗輝雖有發表如自證14所示之「今天終於有機會
見識到前會長X 水福利這麼多,難怪有那麼多跪婦&少少蟀哥願意長伴左右」等語,有臉書擷圖1 份附卷可參(見審自卷第87頁)。然查,自訴人於107 年4 月21日召開竹圍國小家長會第三次臨時代表大會乙節,有竹圍國小家長會106 學年第3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事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8頁),而被告范湘嵐係於107 年3 月3 日當選竹圍國小家長會會長,亦有竹圍國小新北淡竹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當選證書1 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49 頁),被告范湘嵐既為當時形式上合法之竹圍國小家長會會長,則就自證14之言論內容以觀,被告程宗輝無非係質疑自訴人召開上開代表大會之行為、開會之成員是否係有誘因方到場參加,及這樣的狀況是否會損及竹圍國小學生利益而為意見表達,其動機顯非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目的,是其此一意見表達,雖批評內容用字遣詞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難堪,惟此係根據上開有具體事實內容之可受公評事件而為之意見表達,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難謂非善意發表評論,而得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⑶又被告程宗輝所為自證14之言論,係基於自訴人以竹圍國
小家長會長名義召開會議乙事所發表之意見,並非屬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且被告程宗輝根據其價值判斷就該等事實所提出之意見表達,亦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程宗輝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無從以妨害信用罪相繩。
3.自訴意旨一(十)部分:⑴查竹圍國小家長會於107 年3 月3 日曾經決議罷免解除自
訴人會長職務,然因罷免案之臨時動議及後續罷免程序並不符合竹圍國小家長會組織章程及議事規則之規定,致罷免程序有諸多瑕疵等節,業據自訴人陳述在卷(見審自卷第27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177號、第950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見審自卷第10
3 頁),顯見自訴人確實曾經竹圍國小家長會決議罷免。而被告程宗輝雖以「鬧場」、「被轟下台」等文字指述,然就自證18之言論以觀(見審自卷第96頁),被告程宗輝係對於上開家長會開會之過程及會長職務更替等事項為意見表達,且前開事項均與竹圍國小之公共利益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程宗輝本於個人主觀認知及親身經歷,對於上開事件發表評論,縱其用字遣詞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難堪,惟此係根據上開有具體事實內容之事件而為之意見表達,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難謂非善意發表評論,而得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⑵次查,自訴人於107 年3 月3 日發生改選爭議後,為避免
家長會帳戶遭變更而影響校內家長、學生向家長會申請各項獎助學金、急難救助等專款專用項目之會務推行,方於
107 年3 月7 日、同年3 月8 日指示案外人蘇斌華將45萬元、41萬8,700 元等費用領出,而被告范湘嵐針對此情亦曾對案外人蘇斌華提告,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自訴人自陳在卷(見審自卷第28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02號不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69 至
173 頁),顯見自訴人確實有要求案外人蘇斌華將放在竹圍國小家長會內之86萬元領出,該筆費用既本就存放在竹圍國小家長會帳戶內,則不論是提領或後續運用該筆費用,均與竹圍國小之公共利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程宗輝本於個人主觀認知及親身經歷,對於上開事件發表評論,縱其用字遣詞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難堪,惟此係根據上開有具體事實內容之事件而為意見表達,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自難謂非善意發表評論,而得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⑶又被告程宗輝所為自證18之言論,均係就竹圍國小家長會
開會過程及存放在該家長會帳戶內之金錢去向所發表之意見,並非屬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且被告程宗輝根據其價值判斷就該等事實所提出之意見表達,亦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程宗輝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無從以妨害信用罪相繩。
4.至自訴意旨一(三)至(五)、(七)、(九)、(十)部分雖認被告程宗輝、范湘嵐係事先謀議,再由被告程宗輝使用臉書暱稱「Frank Cheng 」及「Jackal Chang」在臉書上發布影片及貼文留言,然被告程宗輝上開所為均與刑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成立前開罪責,故被告范湘嵐上開部分亦均難以前開罪責相繩。
(四)被告程宗輝所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即自訴意旨一
(八)部分】:
1.觀諸自證10之言論內容,被告程宗輝固留言「請問各位出席亞太家代跟委員,您們在學校代表各班級家長託付,是否善盡自己把關的職責,您若是無償出席會議我十二萬分佩服,若是因為開寶馬耗油領馬車費我們也信您得到該得的…再次質疑3 月3 日正式會議主持,大多數委員提出決議執行的訴訟撤回內部調查,是否被尊重執行跟亞太討論,請各位不常出現的家代及委員知道平時出席活動家委比你們辛苦,是否您擔任此位置是為了孩子參與服務把關,亦或是想得到什麼好處?就像某家委說因為沒人要當,所以他才被迫要做,至於家長會議跟服務他隨性要去不去做,誠懇建議這類人種,請退出家長會,避免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記得有錢也要懂得謙虛」等文字,然並無法知悉被告程宗輝指涉之對象為何人;而自訴意旨雖認臉書暱稱「Tracy Chou」貼文中明文提及「…家長會(俞會長)都已經對郭會長等人提告…」,惟細繹自證10所示「Trac
y Chou」之貼文內容,其僅係欲確認在郭會長任內財務異常的問題為何,並希望有人能加以說明,而非針對自訴人個人而為貼文,故是否得以被告程宗輝以自證10之言論內容回覆「Tracy Chou」貼文,即遽認被告程宗輝所指摘之對象為自訴人,尚屬有疑,自難單憑自訴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為不利於被告程宗輝之認定。
2.復參酌自證10之言論內容,被告程宗輝僅係就家長代表之職責及義務乙事,本於自身遭遇等感受作出質疑而為意見表達及批判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以侮辱或詆毀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且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故被告程宗輝此部分所為即與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對被告程宗輝論以上開罪責。
3.又自訴意旨一(八)部分雖認被告程宗輝、范湘嵐事先謀議,再由被告程宗輝使用臉書暱稱「Jackal Chang」在臉書上貼文留言,然被告程宗輝上開所為均與刑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成立前開罪責,故被告范湘嵐上開部分亦均難以前開罪責相繩。
(五)被告程宗輝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即自訴意旨一(十一)部分】:
觀諸自證20之言論內容,被告程宗輝並未具體指名道姓或敘明揭露自訴人年籍、職位等可資辨別自訴人身份之資料,亦無其他使不特定人在日常生活中足資具體辨認為自訴人之資訊,一般閱覽者能否從該留言推敲或連結至自訴人本人,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程宗輝縱有發表「擾亂家長會的大壞蛋」之文字,然其係針對LINE暱稱陳峰志之人所發言「近日個人因家長會之訴訟案影響工作、家庭生計…」等文字而為回覆,足徵被告發表上開文字之重點仍在家長會訴訟之事,而非毫無依據之謾罵或侮辱自訴人,故被告程宗輝此部分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對被告程宗輝論以公然侮辱之罪責。
(六)被告范湘嵐所涉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
1.自訴意旨一(十二)部分:⑴被告范湘嵐確有在竹圍國小107 年度班級家長代表LINE群
組內及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張貼如自證21、22所示之照片,且該照片上有標註「Dora Fan」之文字,有自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及臉書頁面擷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
111 、118 頁),惟被告范湘嵐張貼該照片後,並未具體提及自訴人之姓名、職稱或可資辨別自訴人身份之資料,故一般閱覽者是否得以憑此連結被告范湘嵐上開行為所欲指涉之對象為自訴人,尚非無疑。復觀諸上開LINE對話及臉書頁面擷圖所示之前後貼文,除被告程宗輝有以「Chen
g 輝爸406 」之暱稱在上開LINE群組內提到自訴人外,並無其他人士看到該照片後有提到自訴人,再參酌上開照片中除自訴人外另有其他成人在內等情,是否可讓上開LINE群組內及閱覽被告范湘嵐臉書之不特定多數人觀看照片後,一望即知被告范湘嵐張貼上開照片所欲指摘之對象為自訴人,實屬有疑,自難單憑自訴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論斷被告范湘嵐之犯行。
⑵又被告范湘嵐張貼上開照片在LINE群組及其臉書頁面前,
曾於107 年6 月3 日在其臉書頁面上張貼如自證23所示未標註「Dora Fan」文字之照片乙情,業據自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被告范湘嵐臉書頁面擷圖1 份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31、119 至120 頁),故倘被告范湘嵐有自行加工捏造自訴人故意罵其豬頭之誹謗及妨害信用犯意,其大可於取得自證23所示照片當下,即在該照片上標註「Dora Fan」文字,惟其當時並未如此為之,反而直至107 年9 月23日才張貼如自證21、22所示經加工後之照片,此顯與常情相違,是自證21、22所示之照片是否為被告范湘嵐自行加工,尚屬有疑,自無法僅以被告范湘嵐張貼自證21、22所示之照片,即遽指被告范湘嵐自行加工捏造上開照片。
⑶再者,被告范湘嵐張貼自證21、22所示之照片後,其並未
具體指摘自訴人之姓名,僅表示「已經落選了,還要被罵豬頭」,「說這是加工的?你們沒有排排站,拍這樣這照片,會讓人這樣加工聯想嗎?…然後傳給我?」等語,而觀諸其上開留言內容,亦僅能得知被告范湘嵐係針對自證
21、22所示之照片發表意見及評論,實難僅憑被告范湘嵐張貼自證21、22所示照片之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刻意虛構不實事實而宣揚自訴人為加害人之誹謗犯意,故被告范湘嵐上開所為,自難以前開罪責相繩。
⑷至被告范湘嵐上開行為既有張貼自證21、22所示照片,即
非屬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亦難認上開照片會對自訴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觀感之關聯,是被告范湘嵐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無從以妨害信用罪相繩。
2.自訴意旨一(十三)部分:⑴被告范湘嵐雖有發表如自證25之言論所示之「怎麼不講,
多場免費的活動?大家當然很開心啊?領走家長會的錢,然後去辦免費活動」、「交接清點現金了嗎?86萬6,700元,沒有點鈔機也要數一下吧?」等文字,然自訴人有於
107 年3 月7 日、同年3 月8 日指示案外人蘇斌華將45萬元、41萬8,700 元等原本存在竹圍國小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范湘嵐所稱領走家長會的錢乙事,尚非全然無據,堪認屬實。又該筆費用既本就存放在竹圍國小家長會帳戶內,則不論是提領或後續運用該筆費用,均與竹圍國小之公共利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綜合自證25之言論觀之,被告范湘嵐無非係質疑自訴人將上開款項領走後是否有用在與竹圍國小師生利益無關之事情上,即就自訴人領走款項時有無經正當程序進行交接而為意見表達,其動機顯非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目的,是其此一意見表達,雖批評內容用字遣詞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難堪,惟此係根據上開有具體事實內容之可受公評事件而為意見表達,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難謂非善意發表評論,而得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⑵又被告范湘嵐所為自證25之言論,均係基於自訴人將存放
在竹圍國小家長會帳戶內之金錢領走所發表之意見,而非屬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且被告范湘嵐根據其價值判斷就該等事實所提出之意見表達,亦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范湘嵐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無從以妨害信用罪相繩。
(七)被告范湘嵐所涉妨害信用部分【即自訴意旨一(十四)部份】:
查自訴人於107 年間確有提起3 件民事訴訟、2 件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士小字第302 號、107 年度訴字第194 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71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754 號、第10755 號、第10756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至195 、323 至330 、33
5 至339 、387 至399 頁),而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17716 號不起訴處分書觀之,自訴人於該案中共對竹圍國小相關人士提告10個犯罪事實,另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54 號、第10755 號、第10756 號不起訴處分書觀之,自訴人於該案中亦對被告2人提告2 個犯罪事實,是縱被告范湘嵐曾於107 年11月3日在竹圍國小家長委員會會議上表示「…民事案目前有3個,刑事案目前有7 個,7 個刑事案,有關於家長會,所以加起來10個案子」等語,仍屬有據,並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自與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妨害信用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程宗輝、范湘嵐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