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蘇斌華自訴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吳雅貞律師被 告 范湘嵐
程宗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宗輝、范湘嵐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案外人俞再鈞、自訴人蘇斌華分別為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國
民小學(下稱竹圍國小)民國106 學年度之竹圍國小家長會會長及副會長,因於107 年3 月3 日召開家長委員會時,俞再鈞宣布散會後,部分家長委員繼續開會,並通過罷免俞再鈞及選任被告范湘嵐為新會長之臨時動議案,俞會長為避免家長會帳戶遭非法變更而影響校內家長、學童向家長會聲請各項獎助學金、急難救助、補助撥款等專款專用項目之會務推行,爰於同年3 月7 日、3 月8 日指示自訴人從郵局提領專款專用項目之經費新臺幣(下同)45萬元、418,700 元,合計868,700 元,改以「現金保管」之方式存放於家長會辦事處,並於竹圍國小家長會網站公告專款之保存方式;而就上開提領款項情事,經被告范湘嵐於107 年4 月17日對自訴人提出侵占家長會款之刑事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60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范湘嵐並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文張貼於LINE「竹圍國小107 年度班級家長代表」之群組(下稱107 家長代表LINE群組)內,詎被告范湘嵐明知自訴人並無侵占家長會之款項,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5日竹圍國小召開家長會員代表大會暨家長委員會時,在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會場內發言:「…我們去變更了帳戶,發現在3 月7 號、3 月8 號,我們有兩筆款項被領出去了,45萬跟418,700 塊錢,領出去的人是我們106 學年度的財務長,蘇小姐,也就是剛剛發言的家長,齁,所以,各位等一下可以考慮一下,是不是要支持,把這些錢追回來,還是你們覺得這些錢,就被她個人領走就算了,你們自己決定,齁,我們等一下透過選票來還原真相。」、「各位家長,我要講一句話齁,恕我們提醒你們喔,去年、去學年度侵占家長會會費的就是蘇斌華小姐。謝謝」、「…而且已經要去查封財產了、而且已經要去查封財產了!」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范湘嵐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㈡被告范湘嵐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8日前之不詳時
間自行後製加工自訴人與他人在107 年6 月3 日參加竹圍國小、國中家長後援會所舉辦之團康活動之合影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中之烤豬頭上加註范湘嵐臉書帳號「Dora Fan」之文字,並以紅筆圈出「豬你生日快樂」之圖畫、指向烤豬頭之拳頭(下稱系爭加工照片)後,於107 年9 月18日上傳至
107 家長代表LINE群組及個人之臉書頁面上,並於臉書發文:「這樣演講,有比較開心嗎?這樣罵人,你們有比較爽嗎?# 已經恐嚇我了還這樣拍照?# 事實就是這樣」、「# 繼續喊冤並不能抹滅傷害人的事實# 公布給大家看# 記者可以來找我了」等內容,以此方式影射係自訴人在系爭照片中之烤豬頭上標註被告范湘嵐以羞辱被告范湘嵐,且曾有恐嚇被告范湘嵐等行為,以此傳述不實之事項,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范湘嵐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嫌等語。
㈢被告程宗輝為被告范湘嵐之配偶,其明知被告范湘嵐告訴自
訴人侵占家長會款之事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3日在107 家長代表LINE群組中以暱稱「eagle cheng (輝哥)」發布:「家長會的錢86年不翼而飛」等語,及以暱稱「406Cheng輝爸」發布:「各捐款人稅都報了可以這樣嗎?…莫非又是類似禮券問題,吃人嘴軟,拿人手短」等不實訊息,以此方式誣指自訴人侵占家長會財產及被俞再鈞收買,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程宗輝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㈣被告程宗輝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4日在107 家
長代表LINE群組中以「我很忙」之暱稱傳送內容:「(發文者經塗刪)蘇斌華真的是(經塗刪)在紅花店裡抽菸像流氓一樣…在在椅凳上還腳開開的…在那裏吞雲吐霧」、「(發文者經塗刪)我真的很不能接受女人抽菸」、「(發文者經塗刪)腳開開抽著菸,好醜的畫面」之擷圖,以此方式指摘自訴人為流氓,並帶有性暗視之用語,足以貶抑自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程宗輝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
1 項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所謂「開始偵查」,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亦即檢察官所自行實施或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偵查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人認被告程宗輝、范湘嵐就上開自訴意旨所指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因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之前,雖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程宗輝、范湘嵐上開犯行,有刑事告訴狀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656號卷第3 至14頁),惟依前揭說明,自訴人自得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提起本案自訴,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復按刑法之誹謗罪,以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誹謗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名譽受損可言。
五、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主觀上亦需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此觀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然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 項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觀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為基準,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其中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同此意旨)。再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
六、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范湘嵐、程宗輝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竹圍國小學生家長會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602號不起訴處分書、107 家長代表LINE群組被告范湘嵐以暱稱「Dodo」張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擷圖、被告范湘嵐於107 年9 月15日竹圍國小召開家長會員代表大會暨家長委員會上之發言影片之光碟及譯文、臉書竹圍地區~國小國中家長後援會交流社團專頁之擷圖、被告范湘嵐以帳號「Dora Fan」於臉書上之發文擷圖、107 家長代表LINE群組就被告范湘嵐以暱稱「Dodo」、「Dodo101 」、被告程宗輝以暱稱「eagle cheng (輝哥)」、「406Cheng輝爸」及「我很忙」發布訊息之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七、訊據被告范湘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竹圍國小家長會員代表大會暨家長委員會為上開自訴意旨一、㈠所指自訴人將家長會款領走等發言內容,且於臉書個人頁面上留言及張貼如自訴意旨一、㈡所示之內容及系爭照片與在107 家長代表LINE群組發布系爭加工照片;被告程宗輝固坦承有在前揭時間,以LINE暱稱「eagle cheng(輝哥)」、「406Cheng輝爸」及「我很忙」在107 家長代表LINE群組發布如自訴意旨
一、㈢、㈣所示內容之訊息;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等犯行。被告范湘嵐辯稱:我當時確實已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但是我認為檢察官沒有調查完備,家長會的人都不認識家長會款侵占的案件中不起訴處分書所提到的證人王衣寧,所以在107 家長代表LINE群組中自107 年9 月18日至23日間,大家都在討論王衣寧是誰,這個事情應該在家長會改選時就財務狀況交代清楚,我身為委員當然會在開會時要求自訴人說明清楚,但我並沒有提到查封財產的事情;再關於標註有「Dora Fan」的照片是別的家長所傳給我的,我並沒有那個權限可以進入臉書「竹圍地區~國小國中家長後援會交流」的社團專頁,我直到107 年9 月時才知道我在系爭照片被標註上名字,所以我才會把系爭加工照片放在我的臉書上發文說不要再針對我了等語。被告程宗輝則辯稱:我在107 家長代表LINE群組發文說要追回86萬元是基於107 年9 月18日的會員大會中的決議說要把錢追回來,每個委員也都有在群組內中討論,這個是大家的共識,而且是可受公評之事;另外就自訴人抽菸的事情,我是善意要提醒,因為自訴人也算是大家都認識的公眾人物,想要請其他人提醒自訴人,所以我也把之前別人傳送的訊息的不堪入目的字眼都遮掉後才放到
107 家長代表LINE群組內等語。經查:㈠被告范湘嵐前曾以自訴人為竹圍國小家長會副會長未就竹圍
國小家長會帳戶內之款項45萬元、417,800 元遭領出,及家長會中相關單據、收據、財務報表等事項為交接而涉業務侵占等情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提出告發,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罪嫌不足而於107 年6 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范湘嵐知悉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仍在107 年9 月15日竹圍國小家長會員代表大會暨家長委員會中發言:「…我們去變更了帳戶,發現在3 月7 號、3月8 號,我們有兩筆款項被領出去了,45萬跟418,700 塊錢,領出去的人是我們106 學年度的財務長,蘇小姐,也就是剛剛發言的家長,齁,所以,各位等一下可以考慮一下,是不是要支持,把這些錢追回來,還是你們覺得這些錢,就被她個人領走就算了,你們自己決定,齁,我們等一下透過選票來還原真相。」、「各位家長,我要講一句話齁,恕我們提醒你們喔,去年、去學年度侵占家長會會費的就是蘇斌華小姐。謝謝」等語,及於107 年9 月18日傳送、張貼系爭加工照片於107 家長代表LINE群組及個人臉書頁面上,並在臉書中發文:「這樣演講,有比較開心嗎?這樣罵人,你們有比較爽嗎?# 已經恐嚇我了還這樣拍照?# 事實就是這樣」、「# 繼續喊冤並不能抹滅傷害人的事實# 公布給大家看#記者可以來找我了」等內容;被告程宗輝於107 年10月23日在107 家長代表LINE群組中以暱稱「eagle cheng (輝哥)」發布:「家長會的錢86年不翼而飛」等語,及以暱稱「406C heng 輝爸發布」:「各捐款人稅都報了可以這樣嗎?…莫非又是類似禮券問題,吃人嘴軟,拿人手短」等訊息,及於107 年10月24日在107 家長代表LINE群組中以暱稱「我很忙」發布:「(發文者經塗刪)蘇斌華真的是(經塗刪)在紅花店裡抽菸像流氓一樣…在在椅凳上還腳開開的…在那裏吞雲吐霧」、「(發文者經塗刪)我真的很不能接受女人抽菸」、「(發文者經塗刪)腳開開抽著菸,好醜的畫面」等語之擷圖訊息等事實,業據被告范湘嵐、程宗輝坦認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竹圍國小學生家長會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602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家長代表LINE群組之相關擷圖、被告范湘嵐於107 年9 月15日竹圍國小召開家長會員代表大會暨家長委員會上之發言影片之光碟及譯文、臉書竹圍地區~國小國中家長後援會交流社團專頁之擷圖、被告范湘嵐以Dora Fan於臉書上之發文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自字第11號卷第21至53頁),是被告范湘嵐、程宗輝確有為上開言論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范湘嵐所涉上開自訴意旨一、㈠之誹謗部分:
按竹圍國小家長會負有維護學生學習權、協助學校教學及輔導活動、依法選出代表參加校務等相關會議、協助改善學校設備、促進家長、教師與行政人員之相互瞭解及和諧關係等任務,有竹圍國小學生家長會組織章程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 至246 頁),可知竹圍國小家長會負責事務與學生利益及校務運作相關,顯具有公益性質。觀諸被告范湘嵐於自訴意旨所指之言論,被告范湘嵐係屬家長委員會之成員,於家長會員代表大會暨家長委員會中,就改選會長之事,對於前任期中之帳務及家長會款項有疑義之處提出質疑,乃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討論,縱用詞略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其他與會者之注意,難認主觀上具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再者,細繹被告范湘嵐、程宗輝所提出107 家長代表LINE群組及臉書擷圖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89至103 、187 至195 頁,家長會之數名成員「張喜順」、「黃治綱」、「周純祺」、「林永斌」、「呂理國」「黃韻詩」等均曾就家長會款項86萬元遭領出一事提出相關討論及質疑,亦請求自訴人公布相關之會議紀錄及帳戶資料,而被告范湘嵐亦曾就竹圍國小家長會所申請使用淡水竹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竹圍國小家長會蘇斌華帳戶內款項遭提領45萬元、418,700 元等情提出告發,益徵被告范湘嵐係係為查明由自訴人所管領之家長會專用帳戶內款項去處,始為上開與公眾事務有關之言論等情甚明。又自訴人固經檢察官就業務侵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就此部分係檢察官調查後認自訴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不足構成業務侵占罪嫌,此部分核與有無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請求返還家長會款等民事責任之概念不同,就家長會專用帳戶款項遭提領乙事,家長會仍有民事請求返還之權利,確實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相關人之財產,是倘被告范湘嵐確有為「要去查封財產」等語之陳述,惟此乃係在開會過程中就關於原在自訴人所管領之帳戶內86餘萬元之公款應如何處理之討論,核屬與公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項,難認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自無從以誹謗罪責予以相繩。
㈡被告范湘嵐所涉上開自訴意旨一、㈡之加重誹謗部分:
⒈被告范湘嵐確有在107 家長代表LINE群組內及個人臉書頁面
上,張貼系爭加工照片,此據自訴人所提出之107 家長代表LINE群組及臉書頁面擷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審自卷第41至47頁),惟被告范湘嵐張貼上述加工照片後,並未具體提及自訴人之姓名、職稱或可資辨別自訴人身分之資料,故一般閱覽者是否得以憑此連結被告范湘嵐上開行為所欲指涉之對象為自訴人,尚非無疑。復觀諸上開LINE對話及臉書頁面擷圖所示之前後貼文,被告或其他回應訊息內容者均無指稱或提及自訴人,且參酌上開照片中除自訴人外另有其他人在內等情,則107 家長代表LINE群組內成員及閱覽被告范湘嵐臉書頁面之不特定多數人於觀看照片及范湘嵐之發文與留言內容後,是否得一望即知被告范湘嵐張貼上開照片所欲指摘之對象為自訴人,實屬有疑,自難單憑自訴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論斷被告范湘嵐涉有誹謗之犯行。
⒉又被告范湘嵐張貼系爭加工照片前,曾於107 年6 月3 日在
其臉書頁面上張貼未標註「Dora Fan」之系爭照片乙情,業據自訴人陳述在卷(詳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自訴狀,見同上他卷第11頁、同上審自卷第19頁)),並有被告范湘嵐臉書頁面擷圖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審自卷第41、42頁),故倘被告范湘嵐有自行加工捏造以影射自訴人故意罵其豬頭之誹謗犯意,其大可於取得系爭照片之當下即107 年6 月3 日在該照片上標註「Dora Fan」,惟其當時並未如此為之,反而直至107 年9 月18日才張貼經標註「Dora Fan」之照片,此顯與常情相違,且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尚難認於系爭照片所經加工及標註係為被告范湘嵐所為,是自難以被告范湘嵐有於臉書及107 家長代表LINE群組張貼系爭加工照片,即遽指被告范湘嵐自行加工捏造上開照片。
⒊再者,被告范湘嵐張貼經加註之系爭照片後,並未具體指摘
自訴人之姓名,僅表示「我被罵成這樣,我都忍了,所以請停止,好嗎?大家討論家長會就好。」、「放過我吧,已經落選了,還要被罵豬頭,夠了嗎?」等語,而觀諸其上開留言內容,亦僅能得知被告范湘嵐係針對系爭照片發表意見及評論,實難僅憑被告范湘嵐張貼系爭加工照片之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刻意虛構不實事實而宣揚自訴人為加害人之誹謗犯意,故被告范湘嵐上開所為,自難以前開罪責相繩。
㈢被告程宗輝所涉上開自訴意旨一、㈢之加重誹謗部分:
觀諸被告程宗輝所為之言論內容:「如果說犯錯無法被導正避免更大錯誤,就如上屆帳戶有保管人卻無依法聯名開戶,導致讓家長會的錢86萬不翼而飛,未來家長會真的就是一言堂。」、「捐款在家長會帳戶的錢不是家長會是誰的?各捐款人稅都報了可以這樣嗎?誰的錢給我進我戶頭,又有誰可以擅自領我戶頭錢?只因為誰說…都說為孩子卻連支助孩子一點錢都守不住也要不回…莫非是類似禮券問題,吃人嘴軟,拿人手短。」等語,均未具體提及自訴人之姓名、職稱或可資辨別自訴人身分之資料,縱依當時家長會專用帳戶之戶名為「竹圍國小家長會蘇斌華」,而認被告程宗輝所指家長會86萬元之款項係遭管領帳戶之自訴人所領走,然如前述,竹圍國小家長會負責事務與學生利益及校務運作相關,顯具有公益性質,被告程宗輝既為家長會成員,就家長會之帳務提出質疑,乃係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其主觀上難認具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再者,依被告程宗輝所提出107 家長代表LINE群組及臉書擷圖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89至103、187 至195 頁,家長會之數名成員「張喜順」、「黃治綱」、「周純祺」、「林永斌」、「呂理國」、「黃韻詩」等均曾就家長會款項86萬元遭領出一事提出相關討論及質疑,亦請求自訴人公布相關之會議紀錄及帳戶資料,而同案被告范湘嵐亦曾就自訴人是否涉業務侵占乙事提出告發,足認被告程宗輝所為之發言內容,係就家長會之其他成員對於家長會帳務之問題併請注意並提出討論,核與公共利益有關,自難認有何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意圖。
㈣被告程宗輝所涉上開自訴意旨一、㈣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
⒈被告程宗輝確有在107 家長代表LINE群組內張貼予以塗刪發
文者內容為:「蘇斌華真的是(經塗刪)在紅花店裡抽菸像流氓一樣…在在椅凳上還腳開開的…在那裏吞雲吐霧」、「我真的很不能接受女人抽菸」、「腳開開抽著菸,好醜的畫面」之擷圖訊息,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107 家長代表LINE群組擷圖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審自卷第53頁),而上開內容與被告程宗輝所提出LINE群組「真相永遠…」之未塗刪訊息擷圖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45 頁),是被告程宗輝所轉發於107 家長代表LINE群組之擷圖係源於竹圍國小之其他家長群組內之暱稱「小小萍」、「王志堅」等人所為之發文等情,堪以認定。再參以證人即文馨花苑之負責人洪如慧於警詢中證稱:自訴人曾於我所經營之花店內抽菸,這是事實等語(見同上他卷第92、93頁),是就被告程宗輝所轉貼他人所見聞自訴人曾在花店抽菸之內容,自非虛構不實之情節。而觀諸「小小萍」所為:「蘇斌華真的是(經塗刪)在紅花店裡抽菸像流氓一樣…在在椅凳上還腳開開的…在那裏吞雲吐霧」、「我真的很不能接受女人抽菸」及「王志堅」所為之「腳開開抽著菸,好醜的畫面」等發文內容,係就其等所經歷見聞事項所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縱使該發文者所發表之上開文字令自訴人心生不快,然仍與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事之誹謗行為有別,而被告程宗輝既係就該等並非不實之內容予以擷圖轉傳至107 家長代表LINE群組,並參酌被告程宗輝於轉貼上開擷圖前亦表示:「另外題外話,昨天有幾位家長反應放學接孩子經過花店,看到蘇會長在室內抽菸,希望沒有孩子跟大人吸二手菸,對於家長會形象會有影響,希望大家能夠幫忙提醒,省得壞了形象又被罰款,感恩」等語(見同上審自卷第53頁),益徵被告係以實際所見聞、經歷之事,提醒自訴人注意行止,自難認被告程宗輝主觀上有何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惡意。
⒉又自訴意旨固認「流氓」、「腳開開」等用語,均帶有負面
及性暗示之評論,足以貶損自訴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云云。然就自訴人曾於花店內抽菸乙事,確實經其他家長「小萍萍」等人所見聞,該見聞之人對於特定之行為舉動予以作為評價及意見表達,縱帶有負面或嘲諷性質令自訴人心生不快,亦難認係屬謾罵、侮辱之用語,尚不致於過度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或減損自訴人之聲譽,難認與刑法第309 條規定「侮辱」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⒊準此,被告程宗輝於107 家長代表LINE群組所為之上開言論
及擷圖,均係本於個人親身見聞他人所傳述親見自訴人在花店抽菸事件所為之評論及意見表達,縱其轉貼之內容令自訴人感到不快、難堪,惟此係根據上開有具體事實內容之事件而為之意見表達,難謂非善意發表評論,且其中關於「流氓」或「腳開開」等涉性暗示之字眼亦非源於被告程宗輝所述,細繹前後文句觀之均非屬謾罵或侮辱之用語,是自難以刑法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程宗輝、范湘嵐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