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丁建民自訴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被 告 丁建中
丁建瑛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建中、丁建瑛被訴詐欺及背信部份均無罪。
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份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建中、丁建瑛與訴外人丁建國及自訴人丁建民為兄弟姐妹,緣渠等母親丁宋玉珍於民國97年間過世,渠等於97年10月9 日某時許,就丁宋玉珍遺留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同段661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827 建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遺產繼承時,被告丁建中、丁建瑛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自訴人佯稱同意讓自訴人擔任系爭不動產管理人,得管理、收益系爭不動產,其中3 分之1 之租金及其他收入由自訴人收取,而自訴人應放棄系爭不動產3 分之1 之應繼份作為對價,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丁建中、丁建瑛及訴外人丁建國共同簽立上載有管理方法文字之分割及使用協議書(下稱使用協議書),及未載有管理方法文字之分割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書)。惟被告丁建中、丁建瑛明知其等與自訴人間有簽立上開使用協議書,竟於107年間,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7年度訴字第1319號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因認被告丁建中、丁建瑛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被告丁建中、丁建瑛明知渠等於97年10月9 日某時許,與自訴人共同簽立使用協議書及分割協議書,並就使用協議書內所載之內容達成合意,惟被告丁建中、丁建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丁建民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應持使用協議書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丁建中並未持使用協議書辦理,而違背約定擅自持分割協議書,於97年10月9 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管理使用之利益。因認被告丁建中、丁建瑛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
1 項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所謂「開始偵查」,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亦即檢察官所自行實施或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偵查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第323 條及第324 條之規定,於第339 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建中、丁建瑛與自訴人丁建民係兄弟姐妹,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份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5743號卷【下稱偵5743卷】第10、22、29頁),屬二親等旁系血親,是自訴人認被告丁建中、丁建瑛就自訴意旨一(一)部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自訴意旨一(二)部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部分,因被告丁建中、丁建瑛與自訴人為兄弟姐妹,故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之前,雖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告訴被告丁建中、丁建瑛詐欺及背信犯行,有詢問筆錄1 份可參(見偵5743卷第155 頁),惟依前揭說明,自訴人自得於上開詐欺及背信案件偵查中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
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建中、丁建瑛涉犯修正前詐欺及背信罪之罪嫌,無非係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使用協議書及分割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取紀錄、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19號民事案件之起訴狀各1 份等為其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丁建中、丁建瑛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背信犯行,並均委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辯護人則為被告丁建中、丁建瑛辯稱: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被告丁建中、丁建瑛係依照渠等母親之囑咐來做遺產分配,也同時經過兄弟姐妹4 人同意,證人即被告2 人及自訴人之兄弟丁建國亦證稱系爭不動產確實是要給被告丁建中、丁建瑛,並未保留任何條件。另自訴人及其配偶也在電子郵件中承認系爭不動產係屬被告丁建中、丁建瑛所有,況被告2 人如有詐欺犯意,也不會讓自訴人去管理收益4 年多的租金。又被告丁建中、丁建瑛以分割協議書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繼承登記,而非以使用協議書,係因當時並未約定要以使用協議書去辦理,且若真要以使用協議書去辦理,何以自訴人於97年至106 年間均未發現應按照使用協議書辦理之事,自訴人所述與事實顯然不符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建中、丁建瑛與訴外人丁建國及自訴人為兄弟姐妹,緣渠等母親丁宋玉珍於97年間過世,渠等於97年10月9日就丁宋玉珍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共同簽立分割協議書及使用協議書,其上均載有渠等之簽名及蓋章,而使用協議書內建物標示備注欄上載有「永不變賣」、「出租收入,3分之1 交管理人、3 分之1 房屋修繕及地價+房屋稅、3分之1 華珍基金」等文字,並由被告丁建中於同日持未記載上開文字之分割協議書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後系爭不動產即登記於被告丁建中、丁建瑛名下,比例各為2 分之1 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5至237 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21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730377800 號函檢附之97年北投字第00
000 號登記申請案資料影本、使用協議書、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文化三路88號
6 樓建物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丁建中、丁建瑛)影本、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丁建中、丁建瑛)影本各1 份(見偵5743卷第18至23頁;本院107 年度審自第22號卷【下稱審自卷】第13、155 至159 、161 至16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自訴意旨一(一)部分
1.證人丁建國前於107 年6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母親想把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丁建中,我們討論完,決定把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丁建中、丁建瑛,自訴人有同意,所以有簽名蓋章,而系爭不動產該如何繼承則如分割協議書內容所載,被告丁建中、丁建瑛各2 分之1 ,自訴人沒有,我從沒有聽過有借名登記這件事等語(見偵5743卷第161 至162 頁);復於107 年8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方式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協議,因為分割協議書上大家都有蓋章簽字,所以現場無人提出反對,大家應該都有同意依照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之內容做分配,我從不知道借名登記的事,系爭不動產確實只記載為被告丁建中、丁建瑛所有,這是大家都同意之分配方式,至於系爭不動產當時並沒有說要交給自訴人管理,只是自訴人先把房子租出去,所以才由他管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558 號卷【下稱偵10558卷】第38頁);又於本院另案民事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係歸被告丁建中、丁建瑛所有,因為被告丁建瑛沒有繼承到父親的遺產,被告丁建中僅有一塊小土地,因為房子不賣,所以母親希望被告丁建中、丁建瑛從國外回來時有地方住,兄弟姐妹就照這樣分,而系爭不動產後來是由自訴人找到人來租,所以就由自訴人管理,過程中沒有聽過自訴人有將其應繼分之3 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建中、丁建瑛名下等語(見偵10558 卷第41至42頁),綜觀證人丁建國上開證述內容,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製作及簽章等過程均能完整證述,且前後互核相符,要無誇大或過度渲染之情事,堪認其上開證述內容尚非子虛,應屬可採。復參酌使用協議書及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內容,其上均未加註有自訴人借用被告丁建中、丁建瑛名義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或自訴人保有系爭不動產3 分之1 所有權等相關記載,且自訴人係親自簽名及蓋章於使用協議書及分割協議書上,業據自訴人供陳在卷(見偵5743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0 頁),倘如自訴人所述雙方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或有達成放棄3 分之1 應繼分予被告丁建中、丁建瑛以換取出租管理使用之權利等合意,自訴人豈會於閱覽使用協議書及分割協議書後,見其上並未有相關約定之紀載後,仍親自於對其不利之使用協議書及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綜上可知,自難認自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確實享有3 分之1 所有權或其確實有與被告丁建中、丁建瑛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2.又自訴人雖指稱:使用協議書有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出租收入要交給我,但事後卻又對我提起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民事訴訟,顯見被告丁建中、丁建瑛自始即無給予自訴人管理、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云云。惟觀諸使用協議書內建物標示備注欄上雖載有「永不變賣」、「出租收入,
3 分之1 交管理人、3 分之1 房屋修繕及地價+房屋稅、
3 分之1 華珍基金」等文字,業如前述,然其上並未記載出租收入3 分之1 交自訴人,或管理人即為自訴人等相關字句,且自訴人亦簽名及蓋章於使用協議書上,業如前述,可見自訴人就使用協議書所示之內容表示同意後,方才會簽名蓋章,倘如自訴人真係以放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作為換取管理、收益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自可直接於其上載明出租收入,3 分之1 交由自訴人收取,以免未來產生爭端,卻捨此不為,即難以其上所載「出租收入,3 分之
1 交管理人」之文字遽認系爭不動產之出租收入係約定直接交由自訴人等情為真,是自訴人表示被告丁建中、丁建瑛有答應自訴人放棄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以換取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收益乙節,實屬有疑。況證人丁建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一開始沒有約定由誰來收房租,我猜測因為被告丁建中、丁建瑛都在國外,且是自訴人先把房子租出去,所以才由他管理等語(見偵5743卷第162 頁;偵10558 卷第38頁);復於本院另案民事審理時證稱:
管理上面,有提到房子出租由住在臺灣的哥哥跟我找願意租的人來,後來是自訴人找到,就由自訴人來做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與被告丁建中、丁建瑛於審理時供稱:使用協議書裡約定之管理人並未指特定之人,只要誰有辦法把系爭不動產租出去,就交由誰管理,而當初自訴人及證人都有試著找房客,但自訴人用較低的租金先找到房客,所以自訴人先出租了一段時間等語(見偵10558卷第42頁)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丁建中、丁建瑛、自訴人及證人簽立使用協議書時,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出租收入,係協議交由管理人所有,而非自訴人,只要有人能將系爭不動產租出去,就由誰管理,而僅係因自訴人先將系爭不動產租出去,才交由自訴人管理收益,是自訴人稱當初有約定要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其管理出租乙節,應屬子虛,尚難憑採。從而,被告丁建中、丁建瑛自無有何佯稱同意以自訴人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人為由,以交換自訴人放棄3 分之1 應繼分之施用詐術行為。
3.又自訴人迄今仍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且自99年10月起至104 年3 月止,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他人乙節,為被告丁建中、丁建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 、241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5743卷第110 至
113 頁、115 至124 頁),足見系爭不動產確因自訴人先出租他人,而由自訴人管理、收益一段期間。況被告丁建中、丁建瑛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自訴人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僅有跟自訴人要過1 次,是因為要確認自訴人有無執行使用協議書上之協議,將租金收入分配為3 等份處理,雖自訴人說有分帳資料,但我從來沒看過,所以只是想確認上情,並非想要將自訴人管理系爭不動產所獲得的3 分之1 租金收入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至244 頁)。
益徵自訴人確實於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期間,有收取相關租金收入,迄今仍為自訴人所保有,嗣後被告丁建中、丁建瑛亦未提起訴訟要求自訴人返還上開租金收入,縱渠等事後於107 年間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7 年度訴字第1319號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僅係基於渠等為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難以此遽認被告丁建中、丁建瑛主觀上自始即無給予自訴人管理、收益不動產之意思,而有詐欺犯意。
4.綜上所述,審酌前開自訴人所提之證據,難認被告丁建中、丁建瑛上開行為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等情事,是難以詐欺得利之罪責相繩。
(三)就自訴意旨一(二)部分
1.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四:⑴須為他人處理事務;⑵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⑶須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⑷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建中、丁建瑛與證人及自訴人於97年10月9 日某時,就丁宋玉珍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方法,有共同簽立分割協議書及使用協議書,並在其上簽名及蓋章等情,業據被告丁建中於警詢時供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繼承登記是我們
4 個兄弟姐妹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的等語(見偵5743卷第5 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在現場是由我填寫表格內容,分配方式是依照母親生前的想法,寫完後由大家自己蓋印章,自訴人有親自在上面簽名,我就拿分割協議書去辦理登記等語(見偵5743卷第167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我們4 個人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核與被告丁建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有於97年10月9 日親自到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偵5743卷第24頁;本院卷第236 頁)及自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97年10月9 日我們全體繼承人有到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申請人簽章、繼承系統表及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之署名均為我本人所簽名等語(見偵5743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0至131 頁)大致相符,可見就分割協議書及使用協議書上所載之文字及內容,均為被告丁建中、丁建瑛、證人及自訴人所同意,且經自訴人閱覽完畢後方簽名蓋章於上,既然係經由渠等同意而製作之分割協議書及使用協議書,且其後均未經偽造、變造、及修改,其上所載之文字及內容自無不實之情,足堪認定。
2.自訴人雖指稱當初有約定要持使用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為被告丁建中、丁建瑛所否認,且觀諸卷內所附資料及證人丁建國上開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證明渠等間確實曾有約定要以使用協議書去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自不得以自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渠等確曾有上開約定。況就系爭不動產後續之管理、使用收益應如何分配之協議,僅屬當事人間之約定,並非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所應記載之必要事項,縱未進行登記,於當事人間仍有私法效力之拘束。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是從99年10月24日開始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一共收了不到100 萬元租金,錢全部仍在我使用中,我也沒將3 分之1 撥入華珍基金,也沒有將
3 分之1 作房屋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 頁),可見縱被告丁建中係持分割協議書去辦理繼承登記,客觀上亦未因此造成自訴人之權益損害,自訴人仍依使用協議書之內容,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出租,並收取系爭不動產出租後之租金,且期間長達4 年有餘。從而,渠等間既難認有約定應持使用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丁建中持分割協議書而未持使用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之舉措,自無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被告丁建中上開所為,亦未造成自訴人之權益受損,自訴人仍享有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收益,是被告丁建中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等罪名相繩。
3.綜上所述,審酌前開自訴人所提之證據,難認被告丁建中、丁建瑛上開行為符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要件,是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丁建中、丁建瑛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自訴人所訴被告丁建中、丁建瑛詐欺、背信等之犯行,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自訴不受理部份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建中、丁建瑛明知渠等於97年10月9 日某時許,與自訴人共同簽立使用協議書及分割協議書,並就使用協議書內所載之內容達成合意,惟被告丁建中、丁建瑛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應持使用協議書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丁建中擅自持分割協議書,於97年10月9 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又自訴人並無受委任擔任代理人,惟被告丁建中謊稱自訴人為代理人,使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被告丁建中錯誤提供之資料登載於案卷內,並在土地申請書上蓋上「代理人」之橡皮戳章,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製作公告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及正確性及自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使用之權益。因認被告丁建中、丁建瑛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又被告丁建中、丁建瑛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自訴人保管中,且被告丁建瑛於106 年4 月中旬返臺之際與自訴人碰面時,自訴人亦當場展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丁建瑛閱覽,是被告丁建中、丁建瑛既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仍在自訴人持有保管且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27日某時許,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佯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遍尋不著,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及地政機關之官方網站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製作公告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及正確性及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丁建中、丁建瑛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其中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次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一節。係指得提起自訴之罪與不得提起自訴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言,茍得自訴部分經諭知無罪,則與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應無前開得提起自訴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自訴意旨一(一)部分查本案自訴人於108 年3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8 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自訴被告丁建中、丁建瑛涉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提起本案自訴之前,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告訴被告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情,有詢問筆錄、自訴人於偵查時所提之陳報狀(一)、刑事追加起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5743卷第84至99、169 至175 頁;偵10558號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自訴人就其自訴被告丁建中、丁建瑛涉犯非屬告訴乃論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既係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提,且背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既已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參照前揭說明,自訴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自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自訴意旨一(二)部分查本案自訴人係於108 年3 月29日具狀對被告丁建中、丁建瑛就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事實提起自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自訴人業於107 年6 月15日就上開同一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追加告訴,並於107 年8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107 年6 月15日刑事追加告訴狀,追加何人、何罪名?)被告丁建中、丁建瑛補發權狀部份,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有刑事追加起訴狀及詢問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5743卷第169 至181 頁;偵1055
8 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則該案件自屬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揆諸前揭說明,其自訴為不合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23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