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2號自 訴 人 陳天順自訴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被 告 邱宏修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宏修犯毀損文書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宏修與陳天順均為臺北市國庭一品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該大廈電梯內,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將國庭一品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張貼在該電梯內之108 年2 月1 日國庭公告字第1080201001號公告紙1 張(下稱A 公告紙)扯下至破損,並揉成一團,丟於地上。嗣經同大廈其他住戶於同日下午1 時9 分將該公告撿起重新張貼,被告復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承續前開犯意,將該公告撕下揉成一團,丟於地上,足生損害於系爭管委會及系爭大廈之住戶。被告又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系爭大廈之電梯內,將相同內容之公告紙1 張(下稱B 公告紙,與A 公告紙合稱系爭公告紙)扯下、揉成一團,並帶出電梯,足生損害於系爭管委會及系爭大廈之住戶。
二、案經陳天順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宏修固坦承其與自訴人陳天順均為國庭一品大廈住戶,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公告紙取下,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辯稱:A 公告紙有破損是將該公告貼回去之住戶所造成。系爭公告紙已侵害被告之名譽,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方將系爭公告紙撕下,其並無犯罪意圖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將系爭公告紙取下後,並未揉成一團,系爭公告紙仍可閱讀,而未失去效用;又與系爭公告紙內容相同之公告,自108 年2 月1 日張貼時起,至被告取下之時,已近2 個月,已達公告之功能,被告取下系爭公告紙,對公眾或他人並無損害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為系爭大廈住戶,其分別於前開時、地將系爭公告紙取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自字第21號卷【下稱審自卷】第44頁;108 年度自字第22號卷【下稱自字卷】第34、132 、133 頁),核與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系爭大廈電梯內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見自字卷第62、65、67、129 頁),復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被告致系爭管委會信函、108 年2 月1 日國庭公告字第1080201001號公告、遭撕毀之公告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13至19、51頁,自字卷第137 至14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系爭大廈電梯內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於108 年3 月26日中午12時42分15秒被告進入電梯;同日中午12時42分44秒被告將粉紅色之A 公告紙撕下,揉成一團丟於地上後,走出電梯;同日下午1 時9 分23秒住戶進入電梯將地上之A 公告紙撿起打開,可見A 公告紙中心有一破洞;同日下午1 時9 分31秒該住戶將該公告重新以磁鐵貼於電梯內;同日下午2 時54分49秒被告進入電梯;同日下午2 時55分6 秒被告再次將A 公告紙扯下,揉成一團,丟在地上後離開電梯;同日下午3 時1 分17秒被告進入電梯,將丟在地上之A 公告紙撿起離去。又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12分16秒被告進入電梯;10時12分26秒被告將B 公告紙扯下揉成一團,並帶出電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自字卷第62、65、67、129 頁),觀之上開勘驗結果,A 公告紙係經被告撕下、揉成一團並丟棄於地上,嗣同大廈之其他住戶將該公告攤開時即已見該公告中心之破洞,顯見被告確實將A 公告紙撕下致破損,又被告亦確有將B 公告紙揉捏為一團之舉,故被告辯稱A 公告紙非其所撕破、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揉捏系爭公告紙,委不足採。
(三)按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外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而言。又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張貼之公告,屬對所有社區住戶所為之宣示或指導,具管理委員會公信力之表徵,故對於文書外形與完整性之要求應較一般文書為高,倘遭撕破或揉捏而改變外形,不宜再為大樓用以張貼週知於所屬住戶,應認對於該等文書之效用有所降低。被告既於108 年3 月26日將A 公告紙撕破,自已使該文書無法繼續使用,而該當於上開損壞之要件無疑。又被告同年月28日將第2 張公告揉捏而改變外形、存有皺褶,自已無法再為系爭管委會用以張貼,而降低其效用,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上開損壞之要件。
(四)被告另辯稱系爭公告紙侵害其名譽,其係基於正當防衛之理由方將系爭公告紙撕下,並無犯罪意圖云云。惟按刑法上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公告紙記載:「主旨:公告邱○修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遭法院駁回(判決社區及管理委員全部勝訴)。依據:司法院裁判主文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公告事項:一、107 年訴字第634 號事件士林地院108 年1 月31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33,670元)由原告負擔。(一)判決社區及管理委員本件全部勝訴。原告(邱○修)敗訴。……(三)原告無端興訟圖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纏訟16個月,管理委員會依法委任律師為被告10人出庭答辯,已獲勝訴判決。二、司法院裁判主文公告如下:(顯示為司法院查詢主文結果之擷圖)」等語(見審自卷第51頁)。被告既對於其所居住之國庭一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該案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以107 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系爭公告紙係張貼上開可公開查詢而得之判決主文,並依據上開判決結果,本於該案爭訟歷程,就被告提起該案訴訟之緣由及經歷訴訟時程,提出「無端興訟」、「圖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纏訟16個月」之意見及評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將涉及系爭大廈住戶之訴訟結果公告,並就該案相關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上開意見表達,有何貶損被告之名譽,或超出適當評論之範疇,故系爭公告紙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被告之名譽之情狀存在。除此之外,若被告係為防止名譽遭侵害,而欲請求系爭管委會勿再張貼該等公告,則被告非不得妥善將系爭公告紙完好取下,而實無庸將A 公告紙撕破、將系爭公告紙揉捏成團、丟棄於地上。復參酌被告致系爭管委會信函記載:被告取下系爭公告紙,是基於內心對於系爭管委會諸多作法以及少數人擅自決定並把持系爭大廈管理與決策,動輒修改規約等行為所表達無言的抗議等語(見審自卷第1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看系爭公告紙看
1 、2 個月,看了很吐血,這是私人恩怨等語(見自字卷第130 頁),足見被告係因與系爭管委會間存有紛爭,並對於系爭管委會將雙方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公告而心生不滿,進而將系爭公告紙撕下、揉捏成團,以宣洩、表達內心之不滿,被告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而具毀損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並無毀損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五)又辯護人辯稱:遭毀損之系爭公告紙,價值低廉,且屬全體社區住戶共有,自訴人之所有權僅132 分之1 ,故被告所為,侵害自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輕微,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按除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法令行為、業務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外,固亦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害者承諾、推定承諾、義務衝突等)及不具可罰違法性(被害法益的輕微性或行為逸脫的輕微性)等阻卻違法性事由。又所謂被害法益的輕微性,指依國民共同生活的健全觀念,行為之結果對於法益所造成之侵害或危險極其輕微,而所謂行為逸脫之輕微性,則指經斟酌行為之目的、手段及行為人意思後,認其侵害法益之行為、方法或態樣違反社會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之程度極其輕微,而為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本件系爭公告紙本身之經濟價值雖低,然其公告周知之功能、公告內容所揭示之意義及代表系爭管委會對外公告之公信力,難謂低微,被告僅因對於系爭管委會及公告判決之舉不滿,即將A 公告紙撕破、將系爭公告紙揉捏成團、丟棄於地上,減損系爭公告之效用,難認其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極其輕微,且以其行為動機及目的觀之,亦顯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當認其行為具有可罰違法性,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2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 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被告於10
8 年3 月26日先後毀損A 公告紙2 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又被告分別於108 年3 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所為毀損系爭公告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系爭大廈住戶,對於住戶公共事項若有意見,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與系爭管委會溝通、協調,詎被告捨此途徑不為,任意毀損系爭公告紙,藉此表達不滿,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向被害人即自訴人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非佳;併審酌系爭公告紙價值非高、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現領有美國之社會福利金每月約100 至200 元美金、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及自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2 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2 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