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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仲信選任辯護人 林楷傑律師

賴勇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仲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仲信與告訴人陳寶杰係朋友關係,自民國96年起,被告因財務問題,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故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持分5 分之1 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以供擔保。於100 年11月間,告訴人之友詹孟儒欲購買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宜蘭土地),因詹孟儒為支票拒絕往來戶信用不佳,遂以告訴人名義購買以利貸款,並委託被告辦理宜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機會,取得告訴人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而於不詳時、地,先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1 張,復於100 年9 月27日,與不知情之被告之兄林益男(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義務人簽章欄位上,盜蓋告訴人印文1 枚,以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用以表示告訴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並將其所持有告訴人印鑑證明併同上開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向該管公務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嗣於101 年10月19日,告訴人調閱本案房地異動索引,發現上開抵押權已遭塗銷,並於100 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至林益男及被告之嫂趙珠玲(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詹孟儒、林益男、趙珠玲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北投字第18340 號登記申請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 份、宜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9 張、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4 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3 張、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因積欠告訴人款項而於96年11月22日將本案房地持分5 分之1 設定抵押權360 萬元予告訴人,且於

100 年9 月27日與林益男持相關文件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再將本案房地持分出賣予林益男、趙珠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辦理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是因要將我的持分賣給林益男、趙珠玲,他們要求要塗銷其上抵押權登記才要買,申請塗銷時所檢附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是我親自拿給告訴人簽名蓋章,我事先跟告訴人商量,跟他說可不可以先讓我將抵押權塗銷後,把我的土地持分賣掉,出售金額先還他部分,其他留著自己應用,經告訴人同意塗銷後,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並交給我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後,我交由林益男去辦理,但林益男去辦理後,說告訴人提供之身分證影本是舊的,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的塗銷金額也錯誤、土地登記申請書裡缺1 個告訴人的章要蓋,我就載林益男至板橋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由我上3 樓找告訴人拿最新身分證影本、補蓋章,並重新填寫債務清償證明書相關內容,再交由告訴人簽名蓋章,之後再由林益男去辦理塗銷登記,並無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或盜蓋他印章等情;出售本案房地後我還了100 萬給告訴人,我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行為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據卷內筆跡、印文鑑定報告顯示,辦理本案房地所用之印鑑證明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均為告訴人親自申辦、親自簽名,顯見被告確實經過告訴人同意始能取得上開資料;且依告訴人之說法,被告積欠之債務遠超過設定抵押權之360 萬元,足認設定抵押權時雙方之交情甚佳,告訴人始願為此象徵性之設定,自可能因被告部分清償債務,即同意塗銷該等抵押權之設定;依卷附被告合作金庫轉帳交易傳票影本所示,被告於塗銷抵押權後,確實有還款予告訴人,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之可信;林益男於偵查中所述辦理抵押權塗銷之過程,固與其審理時所述不一,然此無非合理之記憶錯漏所致,其所述過程既得與客觀文書上之記載相互勾稽,自可佐證被告所辯非虛;詹孟儒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均係聽聞自告訴人,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況告訴人對於交付印鑑證明之原因、時間及該債務清償證明書是否為其簽立、被告是否曾清償抵押債務等節,前後指訴不一,數度更異,且與本案房地、宜蘭土地申請資料之客觀記載在時序脈絡上均有未合,憑信性顯有疑問,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因積欠告訴人款項,而於96年11月22日將本案房地持分5 分之1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予告訴人,嗣於

100 年9 月27日委由林益男持相關文件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再將本案房地持分於100 年9 月27日出賣予林益男、趙珠玲2 人,於100年11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尚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2日北市士地資字第10132184600 號函所附96年北投字第25827 號登記案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31號卷,下稱他卷,第106 至112 頁)、100 年北投字第20722 號登記案影本(見他卷第113 至131 頁)、同地政事務所109 年

1 月17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97000758號函所附100 年北投字第183400號登記申請案正本(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2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未返還抵押權債務分毫,且其未同意將抵押權塗銷,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立等詞(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56頁)。惟查:

1.本院將前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抵押權人「陳寶杰」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抵押權人「陳寶杰」筆跡與100 年9 月22日印鑑登記申請書等11份對照文書上之「陳寶杰」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見本院卷一第363 至365 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陳寶杰」簽名為其字跡(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足認前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陳寶杰」簽名確為告訴人所親簽;又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印文鑑定結果顯示,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上「陳寶杰」之印文與簽名,係先簽名再蓋印文(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9 頁),且該印文形式上觀之亦與告訴人100 年9 月22日親自簽名申請之印鑑證明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03 、119 、121 頁),告訴人既於前開表明「查林仲信前向本人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等旨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簽名、蓋章,堪認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清償後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之意無訛。

2.就本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過程,林益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本案房地前,我有跟被告說房地上的抵押權要清除,沒有抵押權我們才要買,被告跟我說他有拿到塗銷的資料,兩個人就一起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由我代辦,但將資料交給地政事務所人員,發現身分證影本資料是舊的、清償證明書上金額寫300 萬是錯的,應該是360 萬,此外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缺告訴人的章,承辦人有畫個圈說要在這裡蓋,我跟被告在一起開車去板橋找告訴人補件,到了告訴人住處,由被告自己上去,我在樓下車上等,大概30分鐘到1 個鐘頭,被告說資料都更正好了,我們就直接回到地政事務所重新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核其所證,除與前開被告所供辦理過程大致相符外,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16)簽章」欄位「陳寶杰」印文下確有以鉛筆畫圈之記號(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而本件申請案核定時間為100 年9 月27日11時58分許(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核定欄位之註記),衡以一般公務機關上午上班時間及被告、林益男往返板橋之路程,林益男所稱2 次申辦過程,尚符現實情理,其所證確非無據。公訴意旨固質以林益男審理時所證當天完成申請乙節,與其偵查時證稱第一次申辦資料不齊全時,是隔幾天被告將資料備齊後,再次申辦等情不符,然不論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距申請塗銷抵押權數年之久,而林益男於作證時年已逾70歲,縱有記憶不清之情,亦在情理之內,況其證述有因資料不齊而二度申辦之情,前後既屬一致,復有前開客觀證據足稽,自難以其就事件時序陳述不清,即認其所證盡皆不實,公訴意旨所質,並非可取,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全然無稽。

3.關於被告是否償還告訴人抵押債務乙節,自本院函調被告合作金庫長春分行轉帳傳票交易影本資料顯示,被告於本案房地持分買賣後之100 年9 月28日、9 月29日、11月7日、11月8 日,已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8 萬元、7萬4,400 元(見本院卷一第309 、317 、333 、34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109 年3 月16日合金長春字第1090000787號函所附傳票)予告訴人,核與林益男、趙珠玲於偵查中提供分期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之時間至為接近,此有林益男、趙珠玲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9 張、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4 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3 張存卷可考(見他卷第54、56、58至60頁),堪信被告於取得本案房地價金後之當日或翌日,均有隨即匯款予告訴人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出售本案房地後曾還了100 萬給告訴人乙節,亦屬有據。告訴人原於偵查中否認被告曾匯款2 筆50萬元款項償還債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5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3頁),經提示前開匯款傳票後,復稱與本案款項無關、時間久遠真的記不清楚等節(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空言所質,已屬無據,自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後借給被告1 千萬元,被告後來還到剩下8 百萬元,當時是拿現金借給被告,純粹幫忙,沒有算利息,剛開始都沒有相對的擔保,是因介紹我們認識的朋友跟被告說我已經借給他那麼多錢,多少要拿一點來抵押,被告才拿持分抵押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64頁),足認被告及告訴人於借款之初,交情、信任匪淺,否則不至僅要求被告提供不足債務金額2 分之1之擔保予告訴人,由是以觀,告訴人既曾同意被告提供之不足額債權擔保,自然非無同意當時被告所提出「先將抵押權塗銷後,把土地持分賣掉後,出售金額先部分償還告訴人,其他由被告留著自己應用」提議之可能,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就被告是否藉由代辦宜蘭土地登記事宜之機會騙取告訴人之100 年9 月22日印鑑證明乙節:

1.告訴人就其指稱交付100 年9 月22日印鑑證明予被告之時間、經過等節,先於101 年11月21日提起告訴時稱:我於

100 年8 、9 月間預訂購買宜蘭土地,商請被告辦理登記事宜,按理土地移轉之買方並不需印鑑證明,但被告利用代書專業向我騙取印鑑證明等語(見他卷第42至43頁);於103 年1 月17日偵查時改稱:我是在宜蘭那邊拿印鑑證明給被告,好像是簽約過戶前就拿給他,(又改稱)時間很久了,我沒辦法確認交付時間跟地點,記得是申請後1週內拿給被告,但地點不確定了,…,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當時回想被告怎麼拿到塗銷抵押權需要的印鑑證明,才想到是辦理宜蘭土地貸款時跟我拿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71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0頁);於104 年12月10日偵查中又改稱:我申請印鑑證明給被告是要作何用途我不太清楚,印象中好像是要土地過戶等語(見偵緝卷第53頁),就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之時間、係因辦理宜蘭土地移轉登記或貸款而交付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又自承係以模糊之印象加以推斷,已有可議;於109 年4 月8 日本院審理時經質以究為土地過戶或貸款時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乙節,告訴人卻證稱:時間久遠,但土地過戶跟貸款應該就是同一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復參照宜蘭土地之登記案件資料所示,該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為101 年1 月間(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1 頁)、申辦貸款暨設定抵押權時間則為101 年4 月間(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5 頁),兩者時間顯不相同,則告訴人前開指訴是否信實,自非無疑。

2.縱告訴人曾向被告諮詢宜蘭土地買賣過戶、貸款等事宜,惟自前開宜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資料觀之,係由告訴人向莊炳煌等4 人購買宜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0 年8 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12

9 頁),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日期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59 頁),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蓋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收文日期為100 年8 月16日,羅東地政事務所蓋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收件日期則為101 年1 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佐以證人詹孟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宜蘭土地過戶是找陳姿燕代書代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用印資料均由陳代書協助製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亦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姿燕代理」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足認告訴人至少自100 年

8 月1 日即已委任代書陳姿燕開始處理宜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非委由被告辦理,且賣方於100年8 月16日便繳納相關土地增值稅(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

155 頁)以供申報,是告訴人自無於100 年9 月22日另行申請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處理宜蘭土地過戶事宜之必要,再者,宜蘭土地登記案件資料中僅見賣方4 人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7 頁),更顯告訴人所指因宜蘭土地過戶而需交付印鑑證明之說法,與客觀事證相違。另查,告訴人於宜蘭土地101 年4 月間設定抵押權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為101 年4 月5 日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該印鑑之字體、式樣與告訴人100 年9 月22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互核完全不同,若告訴人於100 年9 月22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本欲作為宜蘭土地貸款之用,為何不直接於101 年4 月間向被告索回,反需自己另行申請新的印鑑證明?又為何101 年4 月間因設定抵押權而需提供之印鑑證明,需於8 個月以前即提供予被告收執?凡此均未見告訴人合理說明,實有違常情;況依宜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該案係委託「黃玉蘭」所申辦,亦非被告,實難想像告訴人有因申辦貸款、設定抵押權而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之可能。

3.承上,告訴人指稱因宜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或申辦貸款設定抵押權而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等情,有前開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要難採信。衡諸本案房地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100 年9 月27日,與告訴人自行申辦100 年9 月22日印鑑證明乙情顯然有時序、事理上之密切關連,堪認告訴人非因宜蘭土地事宜,而係因本案房地塗銷抵押權事宜,始交付100 年9 月22日印鑑證明予被告無疑,自難認被告有何假借宜蘭土地登記名義騙取告訴人印鑑證明等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詹孟儒固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跟我說他被被告騙了,被告人跑掉了,被告跟告訴人說要辦理我這件貸款需要印鑑證明,告訴人才拿印鑑證明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9頁),然亦證稱:被告在宜蘭代書那邊簽約時,有跟告訴人拿身分證,並未跟告訴人拿印鑑證明等語(見偵卷第7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有說要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但告訴人不是在我面前交付給被告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核其歷次所述,就其是否親自見聞被告向告訴人索取印鑑證明乙節,前後已屬不一,且其自始至終並未見聞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之過程,而係事後聽告訴人轉述方知,自無從證明告訴人係因被告要求始提供印鑑證明等情,復無從補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要難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於96年間陸續提供其所有之本案房地持分及訴外人李碧耕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文件做為借款擔保,卻故意漏未提供本案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李碧耕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以遂行本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詐欺得利犯行等節,觀諸告訴人檢附之證據,係認被告於96年間僅提供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李碧耕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告訴人,然李碧耕之土地並非被告所有,抵押人亦非被告,則該等抵押權證明文件是否為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若針對上開2 件性質相同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卻僅分別交付部分抵押權證明文件,衡情一經告訴人兩相比對,即知各有缺漏之文件,豈有於當時未查亦未向被告索取之理?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與常理有違,自難逕認被告有意圖詐欺而蓄意未提供本案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告訴人收執等情存在。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述瑕疵可指,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又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確實基於告訴人之同意並提供印鑑證明、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始據以辦理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要非未經告訴人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制作,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另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何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印鑑證明,進而獲得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從而,本院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