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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緝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德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

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張香蘭因與其夫張政光感情不睦,委託被告任德祥、同案被告謝立仁、陳治宇等人出面向張政光提出離婚條件,要張政光將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之房屋過戶予張香蘭並給予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民國94年10月17日晚間9 時前之某時,被告先打電話予張香蘭確定張政光當晚會在家後,即電告謝立仁、陳治宇找人一同前往,並與張香蘭相約當晚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麥當勞前會合,由張香蘭帶同被告、謝立仁、陳治宇及4 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一同至張政光住處,渠等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治宇與

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客廳等候,被告、謝立仁則陪同張香蘭上樓至張政光房門外,由張香蘭先進入張政光房間要張政光外出談判,張政光不予理會,被告即與謝立仁進入張政光臥室,將張政光強行自床上拉起,喝令張政光穿好外衣外出談判,張政光見狀穿上衣服後,謝立仁即以手攬住張政光後背與被告、陳治宇等人共同將張政光帶離住處,並令張政光坐上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謝立仁、陳治宇分坐張政光之左、右側,將張政光夾在後座中間,途中謝立仁以夾克蓋住張政光頭部,並用手將其頭部壓低,復用拳頭擊其背部及左後肋骨,被告再向張政光表示係張香蘭以300 萬元之代價要伊處理離婚之事,並向張政光恫稱:如不配合,將載至南港公墓山上做掉等語,使張政光心生畏懼。張香蘭則帶同不知情之女兒張育琳坐計程車一同前往佳味練歌坊。其後被告、謝立仁、陳治宇等人將張政光帶至佳味練歌坊包廂內與張香蘭、張育琳會合,當場由陳治宇書寫離婚協議書內容為「本人張政光願與妻張香蘭雙方協議離婚並且支付日後生活費及名下不動產一座臺北市○○區○○街○○○ ○○ 號2 樓之門牌建物並於一週內點交完成共計新臺幣伍百萬元整從此倆人互不相關立書人願放棄一切法律追逆(按應係「訴」之筆誤)權」等語,令張政光簽名蓋指印,張政光不從,被告即大聲斥喝,謝立仁在旁握拳作勢欲毆打張政光,並以腳踹沙發椅腳,致張政光心生畏懼而於前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被告再取出已填妥發票日為94年10月17日、到期日為94年10月27日,面額為200 萬之本票

2 紙、100 萬之本票1 紙上要張政光簽名,張政光不肯就範,謝立仁復握拳作勢欲毆打張政光,再用腳踹沙發椅腳,致張政光心生畏懼而復聽令於本票上簽名、捺指印。被告並令張政光須於隔日(18日)上午至南港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約時間交付印鑑證明,以便將房子辦理過戶,並令張政光須於1 星期內點交,於2 個月內搬離住處並將房子過戶給張香蘭,並恫稱不得報警或找兄弟,要不然將對張政光不利等語,始讓張政光離去。嗣於翌日被告打電話約張政光於當日下午2 時在南港路2 段家樂福商場見面拿印鑑證明,並約不知情之其叔叔任凱倫(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以便找相識之代書辦理過戶,經張政光報警後,為警於同日下午

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家樂福賣場前查獲欲收取印鑑證明之被告、張香蘭及在場不知情之任凱倫及任凱倫之友人杜榮卓(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同法第2 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55條後段、第56條。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牽連犯、連續犯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及連續犯,則可將被告所犯之罪間,認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及連續數行為之連續關係,而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認定1 罪,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1 罪而非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可資參照;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該決議固於95年9 月

5 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又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予以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10月18日,檢察官於94年11月29日開始偵查,並於95年6 月21日提起公訴,於同年

7 月18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3 月

6 日發布通緝,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4年11月24日北市警南刑字第09432419900 號函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函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收文戳章日期、士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2754 號起訴書(見士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2754 號卷第11至13、198 至204 頁)、士林地檢署94年11月10日士檢會94偵12754 字第6223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本院通緝書(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760 號卷第1 、9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無訛,應堪認定。

(二)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上開說明,此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期間即2 年6 月,共計12年6 月。又自94年11月29日開始偵查之日起至96年3 月6 日本院發佈通緝止,共1 年3 月

8 日之期間,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及上開說明,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至於95年6 月21日提起公訴之日至95年7 月18日本案繫屬本院之日止,共計28日之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4年10月18日加上12年6 月再加1 年3 月8 日,再扣減28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7 年6 月28日即已完成(本院108 年士院刑地更字第6 號通緝書誤載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8 年10月11日,然因被告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被告權益應無影響,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五、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8312號),併辦意旨係認與經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