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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7號108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逢時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971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共同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追加起訴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與丙○○、丁○○等人為友人關係。丙○○因於民國

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許,遭庚○○、洪瑞呈(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毆打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凌晨5 時許,與戊○○、甲○○、乙○○、丁○○(丙○○、甲○○、乙○○、丁○○所涉犯傷害、侵入住宅、殺人未遂等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少年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非行,經少年法庭另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高連宏(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數名丙○○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棍侵入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00號庚○○、壬○○(庚○○之兄)、辛○○(庚○○之父)住處(下稱謝宅),衝入庚○○、壬○○房間,見當時屋內尚有江欣霞、江俊衡、陳柔方、少年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洪瑞呈等人,仍見人即揮砍、毆打,致壬○○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神經斷裂併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庚○○受有右上臂撕裂傷、右下腹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江欣霞、江俊衡、陳柔方及少年林○○等人亦因此受傷(上開4 人所受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或未提起告訴)。

二、案經辛○○、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17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均坦承

不諱,供稱:案發當時是因為有人先打丙○○,丙○○找我們一起去打庚○○、壬○○報仇,我跟丁○○各騎一臺機車到場,到現場後有進入壬○○、庚○○、辛○○屋內,當時有人進去壬○○、庚○○房間內傷害壬○○、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404 頁至第4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庚○○、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第8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33 頁、102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卷【下稱少連偵續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90 頁至第196 頁、第198 頁反面至第203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82 頁)、證人即在場者江欣霞、江俊衡、陳柔方、少年林○○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17 頁、少連偵續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51 頁、訴字卷二第206 頁至第

209 頁、第210 頁反面至第212 頁、訴字卷三第30頁反面、第34頁至第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字卷三第84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3頁)、證人即少年黃○○於少年法庭之證述(見本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653 號卷【下稱少調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7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05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辛○○手繪之謝宅平面圖(見訴字卷二第184 頁)、告訴人壬○○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第193 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12月4 日北總骨字第1010031020號函及函附之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治療記錄、病程護理記錄、急診特別護理記錄單、受傷照片2 張、會診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病歷記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971 號卷第71頁至第118 頁)、告訴人庚○○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第192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真實相符,其確受共同被告丙○○之邀請,而與其他共同被告甲○○、乙○○、丁○○,及高連宏、少年黃○○及被告丙○○不詳友人等人分持刀、棍,衝入告訴人庚○○、壬○○房間,見人即揮砍、毆打,致告訴人壬○○、庚○○等人受傷甚明。

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自承其當時前往謝宅之原因,乃為毆打告訴人壬○○、庚○○,以為共同被告丙○○報仇,其等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到傷害告訴人庚○○、壬○○之目的,被告自應負共同傷害之責任。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丙○○、甲○○、乙○○、丁○○、少年黃○○、高連宏及丙○○不詳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基於與其他共同被告前往謝宅教訓告訴人壬○○、庚○○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入謝宅後,旋即衝入告訴人壬○○、庚○○之房間,分持刀棍揮砍、毆打告訴人壬○○、庚○○等人,係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住宅、傷害(告訴人壬○○、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與上開共同被告丙○○、甲○○、乙○○、丁○○、少年黃○○、高連宏及丙○○不詳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壬○○、庚○○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與上開共同被告共同侵入謝宅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 號追加起訴書,另追加起訴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壬○○、庚○○部分,係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此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如丙、公訴不受理部分所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攻防辯論,無礙被告防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00年00月生,其於行為時之101 年

7 月10日,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黃○○係84年10月出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少調卷第19頁),本院並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382 頁),則被告與少年黃○○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丙○○邀約

,即與其他共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尋仇,造成告訴人壬○○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神經斷裂併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庚○○受有右上臂撕裂傷、右下腹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實欠缺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身體權之尊重,所為非是,復斟酌被告前因逃匿遭本院通緝,經緝獲到案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金額、給付方式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07 頁至第408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殺人未遂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丁○○、丙○○、甲○○於101 年7 月10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0 號辛○○住處,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西瓜刀、棍棒等物,砍殺、毆打告訴人辛○○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辛○○受有左手腕切割傷、併頭狀骨、鉤狀骨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橈側伸腕肌腱與尺側伸腕肌腱斷裂、尺神經運動支斷裂,右上臂、左前臂及兩側手腕,右後背,左頭頂開放性傷口,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辛○○因經緊急就醫,方無生命危險。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丙○○、甲○○、丁○○、乙○○之證述、告訴人辛○○之指訴、告訴人辛○○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受傷照片9 張及扣案之西瓜刀1 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天只是要去打庚○○、壬○○,辛○○跟我們年紀差太多,沒有接觸,後來辛○○拿菜刀衝出來,我的手被劃了一刀,就趕快逃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辛○○於被告、共同被告丙○○、丁○○、甲○○、

乙○○等人進入謝宅,在房間內聽聞異聲出外察看時,旋遭不詳人持不詳器物自後方打其頭部1 下,並聽聞告訴人壬○○之喊叫,乃手持菜刀朝被告、共同被告丙○○、丁○○、甲○○、乙○○等人揮舞以驅趕其等離開謝宅,並於謝宅門口處與高連宏互砍時,遭人自背後砍傷背部與右手臂,並遭高連宏砍傷左手等情,業據告訴人辛○○於偵查、本院104年11月12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233 頁、訴字卷二第166 頁至第182 頁),核與證人壬○○、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字卷二第201 頁、第191 頁至第19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字卷三第82頁反面、第86頁反面)、少年黃○○於少年法庭時之供述(見少調卷第24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辛○○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傷處照片9 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11月23日北總急字第1040024404號函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11 頁、少連偵續卷第190 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訴字卷二第160-1 頁),應堪信為真。

㈡就被告是否為當日持刀、棍砍傷、攻擊告訴人辛○○之人,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訊、本院104 年11月12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睡覺,外面很吵,我就打開房門查看,聽到丙○○說「沒你的事情你進去」,轉身要進入房間時,頭部被打到,且聽到壬○○的慘叫聲,就拿菜刀出去抵擋、揮舞,把這些人驅趕去外面,後來追到外面時,丙○○有喊「砍他、砍他」,我就被砍了,我可以確定高連宏是砍我的人其中之一,我左手的傷就是高連宏砍的,其他甲○○、丁○○、乙○○我都沒有印象,無法指證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215 頁、少連偵續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訴字卷二第163 頁至第183 頁),並於本院10

8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亦稱:被告樣子變了,案件都已經過了7 、8 年,我只記得高連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辛○○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指證被告有參與砍殺、毆打其身體之行為。

㈢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天

就是要去壬○○家找洪瑞呈,在打完庚○○房間的人之後,走出去才遇到辛○○,辛○○手上拿一把菜刀,被告也有被砍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44 頁、訴字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時進到房間後,聽到背後傳來聲音,就看到辛○○拿菜刀衝過來,被告、丁○○就往外跑等語(見少連偵續卷第156 頁至第158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當時辛○○拿菜刀往乙○○頭上砍下去,被告要拉住乙○○,結果辛○○就往我們這邊砍過來,被告被砍到後就往外跑,跑得比我還快,對方的人受傷應該是甲○○砍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0頁、少連偵續卷第161 頁);暨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天辛○○從後面拿刀跑出來,我頭部被砍一刀,只記得看到丙○○、甲○○要來救我,後來意識就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25 頁、訴字卷三第83頁),亦均未證述被告有參與上開砍殺、毆打告訴人辛○○之行為。

㈣再按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

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丙○○、甲○○、乙○○、丁○○、高連宏等人至謝宅之目的,係欲尋找告訴人壬○○、庚○○報復,業如前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得預料告訴人辛○○當日揮舞菜刀衝出房內後,其餘共同被告會持刀械、棍棒砍殺、毆打告訴人辛○○。是自不能僅因被告前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壬○○、庚○○,逕推認被告對其餘同夥砍殺、毆打告訴人辛○○亦有犯意聯絡,互為分工。

㈤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辛○○當日遭

人砍殺、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然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亦有參與砍殺、毆打告訴人辛○○之行為,或其他共同被告砍殺、毆打告訴人辛○○之行為,亦在被告犯意聯絡範圍內,則自難認被告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追加起訴傷害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丙○○、甲○○、乙○○、丁○○等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1 年7 月10日凌晨5 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被告與丁○○各騎1 台機車,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出發,先在某不詳便利商店外,將上開車輛之車牌以衛生紙沾水黏貼之方式掩蓋,藉此避免查緝,再一同前往並無故侵入謝宅後,由甲○○持長約40公分之西瓜刀、丙○○持棍棒,乙○○、戊○○、丁○○則持不明棍棒或刀械毆打在上址聊天、休息之告訴人壬○○、庚○○、江俊衡、陳柔方、江欣霞、少年林○○等人,致告訴人壬○○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神經斷裂併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庚○○右上臂撕裂傷、右下腹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云云。

二、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所犯前開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與其業經提起公訴之侵入住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節,業經本院詳論如前,上述追加起訴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前述追加起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