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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豪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犯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豪犯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豪前因竊盜案,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為依法拘禁之人,其於107 年

9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另因民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家事庭借提至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辦公大樓(下稱少家大樓)家事法庭開庭,至同日上午11時48分庭訊結束而由本院法警黃耿毅、黃振維戒護回候審室途中,張智豪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通過少家大樓1 樓金屬探測門之際,先推撞前方戒護之法警黃耿毅,再趁隙經由少家大樓外之車道向外奔跑至臺北市○○區○○路上,復橫越士東路而奔跑至天母棒球場外,嗣旋為自後追趕之本院法警當場壓制在地而脫逃未遂。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智豪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智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下稱偵4301號卷】第81、82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7 號卷第106、116 頁),並經證人即法警黃耿毅、黃振維於偵訊時就被告脫逃之經過證述綦詳(見偵4301號卷第73、74頁),互核相符,復有本院108 年1 月2 日士院彩文字第1080100005號函暨所附本院政風室調查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7號卷第5 至21頁,偵4301號卷第78至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項、第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犯行之實行,惟旋遭在後追躡之法警制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詐欺、搶奪、毒品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慎其行、謹慎自律,經法院裁定羈押後,本應服從裁判接受執行,竟利用本院家事庭借提開庭之機會,以強暴手段擅自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所為殊值非難,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僅坦承有脫逃之行為,然始終飾詞否認其行為構成強暴脫逃未遂罪,惟念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述其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服刑前原從事消防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 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以及犯行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