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琴
張惠雯張建隆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冠廷律師
楊貴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零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丁○○、乙○○明知渠等父親張福來業於民國105年9 月9 日死亡,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同分行帳戶)、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子分行帳戶)內如附表「定存解約金額」欄所示之定期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張福來之子女丙○○、甲○○(起訴書誤載為張大豐,應予更正)、己○○、張良羽、張瑋葳之授權或同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推由如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人,持戊○○所保管之大同分行帳戶、社子分行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張福來生前已簽名、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支出傳票,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並冒用張福來之名義,在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支出傳票、交易憑條上盜蓋張福來之印文,表彰渠等經張福來授權解除定期存款、轉為活期存款,並予提領、轉匯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支出傳票、交易憑條等私文書,再持向該分行不知情之職員辦理各項手續而為行使,致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定存解約金額」欄所示之定期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67 萬2060元中途解約轉為活期存款後,再分別以現金提領、轉匯之方式,將如附表「匯、存入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匯、存入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甲○○、丙○○、己○○、張良羽、張瑋葳之權益。
二、案經甲○○、丙○○、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丁○○、乙○○及渠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3 頁至第33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丁○○、乙○○固不否認渠等父親張福來於105 年9 月9 日死亡後,渠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附表所示之人,持被告戊○○所保管大同分行帳戶、社子分行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支出傳票,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冒用張福來之名義,在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盜蓋張福來之印文,再持向該分行不知情之職員辦理各項手續而為行使,將如附表「定存解約金額」欄所示之定期存款共計767 萬2060元中途解約轉為活期存款後,再分別轉入如附表「匯、存入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一致辯稱:我們是為了支付喪葬費用及避稅方將張福來如附表「定存解約金額」欄所示之定期存款解約後,轉入如附表「匯、存入金額及帳戶」所示之帳戶,我們提領後亦有告知告訴人甲○○、丙○○提領款項之事,並約定等張福來後事費用、遺產稅結算後再行分配,我們主觀上沒有詐欺取財意圖,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渠等辯護人則以:被告三人在將張福來如附表「定存解約金額」欄所示之定期存款解約後,轉入如附表「匯、存入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時,雖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但事後有告知告訴人甲○○、丙○○,其後是因告訴人甲○○、丙○○要求重行分配母親遺產,才不願意與被告三人結算,被告三人提領款項是為了支付張福來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及避稅,是為了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詞為被告三人辯護。
(一)被告戊○○、丁○○、乙○○明知渠等父親張福來於105年9 月9 日死亡後,其名下大同分行帳戶、社子分行帳戶內如附表「定存解約金額」欄所示之定期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卻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張福來之子女丙○○、甲○○、己○○、張良羽、張瑋葳之授權或同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推由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人,持被告戊○○所保管大同分行帳戶、社子分行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張福來生前已簽名、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支出傳票,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冒用張福來之名義,在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支出傳票、交易憑條上盜蓋張福來之印文,再持向該分行不知情之職員辦理各項手續而為行使,該承辦人員即將如附表「定存解約金額」欄所示之定期存款共計767 萬2060元中途解約轉為活期存款後,再分別以現金提領、轉匯之方式,將如附表「匯、存入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匯、存入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下稱他2830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48 頁、106 年度他字第2872號卷【下稱他2872卷】第17頁、107 年度偵字第1242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54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338 頁至第339 頁、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44 頁、第246 頁至第249 頁),核與證人即承辦銀行行員高雪萍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卷一第168 頁至第169 頁),並有大同分行帳戶、社子分行帳戶之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9 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105 年9 月13日、9 月14日綜合存款支出傳票影本、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各3 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5 年9 月13日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影本1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4 月2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17175號書函檢附之張福來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106 年7 月24日北富銀大同字第1060000041號函檢附之105 年9 月13日、9 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張福來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張福來及其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9 份、張福來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張福來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大同分行帳戶、社子分行帳戶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他2830卷第64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35 頁、卷末證物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546號卷【下稱他6546卷】第6 頁至第34頁、偵卷卷一第319 頁至第321 頁),復為被告戊○○、丁○○、乙○○所是認,首堪認定。
(二)被告三人固辯稱渠等是為支付張福來之醫療、喪葬費用並為全體繼承人避稅,方將如附表「定存解約金額」欄所示之定期存款,並轉入如附表「匯、存入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但提領後已告知告訴人甲○○、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1、被告三人以被告戊○○所保管張福來之大同分行帳戶、社子分行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支出傳票,冒用張福來之名義,在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支出傳票、交易憑條上盜蓋張福來之印鑑章,再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職員辦理各項手續而為行使,將如附表「定存解約金額」欄所示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轉為活期存款後,再分別轉入如附表「匯、存入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渠等共計領取金額達774 萬6400元,然據被告三人所提出之張福來後事處理代墊金額總表及相關單據可知,被告三人與告訴人甲○○分別支付張福來之醫療、喪葬費用共計135 萬630 元(見偵卷卷一第217 頁至自286 頁),可知被告三人所提領之金額顯逾張福來身故後所需支付之醫療、喪葬費用總額甚多,則被告三人是否確係為支付張福來醫療、喪葬費用而有提領需求,已非無疑。
2、再者,依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張福來過世後剛移入靈堂時約9 月11日,我、丙○○、被告戊○○、乙○○、丁○○有討論,同意由被告乙○○代付,到時候大家再來分配,當時我有提議用父親遺產當公款支付,但當場被否決了,當時被告戊○○說父親帳戶沒有錢,被告三人也沒有告知他們去辦理定存解約及提款的事,後來我覺得父親都沒有存款不合理,去國稅局申請我父親的財產清冊並到銀行查詢,才知道被告三人領款的事,被告三人並沒有提到領款是為了要幫大家避稅等語(見本院卷第
238 頁至第244 頁),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父親張福來過世後,被告戊○○沒有提過提領父親款項是為了避稅,也沒有提過要提領父親於大同分行帳戶、社子分行帳戶的款項來支付喪葬費用,當時告訴人甲○○有提議用父親的存款支付,但被告戊○○、乙○○都說父親帳戶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49 頁),核與被告三人上開辯稱已有未符。再參酌被告三人與告訴人甲○○為處理父親張福來中風後照顧事宜而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三人與告訴人甲○○對於父親張福來中風後所需之就醫、照護、身故後喪葬事宜之安排,均會在上開群組對話中溝通,確認彼此意見(見偵卷卷二第11頁至第156 頁),但被告三人於辦理如附表「定存解約金額」欄所示定存解約,再轉匯、存入如附表「匯、存入金額及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前、後,於上開群組中隻字未提及辦理定存解約、提領及轉匯事宜,亦未曾徵詢告訴人甲○○是否同意以父親張福來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之意見,以解約金額之大,及群組成立之目的,此等重要事項反而均未述及,實與常情有違。況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被告戊○○在領錢之前有沒有告知告訴人甲○○、丙○○,但之後在作頭七的時候就有說到,之後作三七等也都有講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然上開群組於105 年9 月29日之對話卻有「甲○○:要急著辦除戶嗎?銀行跟很多的事情都處理好了嗎?被告乙○○:入塔要除戶證明。甲○○:喔,對喔!如事情都處理好就沒關係了,只是確認一下。」之內容(見偵卷卷二第311 頁至第314 頁),倘被告三人確已將提領如附表「匯、存入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款項之事告知告訴人甲○○,則告訴人甲○○何需詢問銀行之事是否已處理好?益徵被告三人辯稱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已於靈堂作七時告知告訴人甲○○、丙○○提領款項一節,實與卷附事證未合,要難驟採。
3、被告三人又執告訴人甲○○曾詢問被告乙○○應向何人請款,主張告訴人甲○○明知被告三人已提領如附表「匯、存入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款項云云,然觀之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為:「甲○○:另外代墊的錢我今天會上傳給大家…要跟誰請款阿?乙○○:目前遺產都還沒清出來,所有的人都是自己墊的,如果你要請,我就先給你吧!甲○○:OK,遺產還沒清出來?我還以為都處理好了呢?下次見面你再跟我說好了。乙○○:土地沒清掉,哪來的錢?丁○○已經在處理了,你也知道。」(見偵卷卷二第332 頁至第333 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甲○○對於被告乙○○個人帳戶內已存有491 萬2500元之張福來存款一節顯不知情,被告乙○○甚至推託土地未清掉而無現款,益徵被告三人辯稱告訴人甲○○明知渠等提款之事,亦屬無稽。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認為我們三人帳戶雖有父親的存款可以支付費用,但告訴人甲○○也有支出款項,所以才會各自計算每人支出的費用再總計會算,我們的共識是大家報完遺產稅後大家再來攤平,所以我才拒絕他(即告訴人甲○○請款),因為告訴人甲○○支付款項金額很少,我剛才說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是針對我與被告戊○○、丁○○支付較多而言,領款大部分是為了要避稅等語(見本院卷第
310 頁),堪認被告三人提領如附表「匯、存入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款項之目的,非為支付張福來身故後之醫療、喪葬費用所需甚明。
4、至被告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提領如附表「匯、存入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款項,係因親戚告知此舉可為全體繼承人避稅云云,然據被告三人於警詢時一致供稱:(問:你們繼承人有沒有約定如何管理遺產?何因?)沒有。因為有些繼承人無法聯絡,且甲○○有同意遺產平均分配,但現金部分要我們不要報稅,但我們不同意,所以就未達成協議等語(見他2830卷第34頁、第44頁、第52頁),亦與被告等上開辯稱矛盾,自非可採。
5、綜上可知,被告三人未先行徵詢告訴人甲○○、丙○○、己○○及其他繼承人張良羽、張瑋葳之同意,即逕行將如附表「定存解約金額」欄所示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轉為活期存款後,再分別轉入如附表「匯、存入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且渠等所提領之金額顯逾張福來身故後所需支付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甚多,被告三人復於已取得張福來大筆存款後,仍要求告訴人甲○○墊付喪葬費用,並於告訴人甲○○詢問其代墊款項向誰請款時,推託稱父親名下土地尚未處理,並無現款支應,況被告三人固辯稱提領款項是為避稅,卻又供稱渠等斷然拒絕告訴人甲○○要求現金不要報稅之提議等情觀之,被告三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三)至被告戊○○辯稱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支出傳票係張福來生前自行簽名,委託其代為領取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用以支付張福來之生活費、醫藥費云云,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福來於105 年
9 月9 日死亡,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張福來本人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故縱使被告戊○○所述屬實,張福來生前確曾自行於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支出傳票上簽名,委託被告戊○○領取如附表「定存解約金額」欄所示之定期存款以支付其生活費用,惟張福來身故後,即已無授權或同意可言,被告戊○○、丁○○及乙○○未徵得告訴人甲○○、丙○○、己○○及其他繼承人張良羽、張瑋葳之同意,逕自於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支出傳票上盜蓋張福來之印鑑章,冒用張福來之名義,再持以向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為灼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又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又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三人涉犯者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據被告三人自承渠等共同以偽造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支出傳票、交易憑條之方式,辦理如附表「定存解約金額」欄所示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提領、轉匯手續,堪認參與本案犯行者已有三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00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三人共同於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支出傳票、交易憑條上盜蓋張福來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三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偽造、行使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支出傳票、交易憑條,以詐取張福來定期、活期存款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三人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於其父張福來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張福來如附表「定存解約金額」欄所示之存款遺產辦理定存解約,並轉入如附表「匯、存入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金額高達774 萬6400元,侵害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益非輕,守法觀念不足,並危害金融機構關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自應予以非難,惟參酌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確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款項之犯行,並有意歸還告訴人甲○○、丙○○、己○○應繼承之存款遺產,惟因告訴人甲○○、丙○○對於遺產分配另有主張,而未能達成和解,再衡以被告三人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素行尚可,考量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戊○○、丁○○均自陳大學畢業、被告乙○○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戊○○已婚、從事由畫教學及藝品買賣、月薪約5 至8 萬元,被告丁○○未婚、從事幼兒藝術教學及英文導覽工作、月薪約5 至6 萬元,被告乙○○已婚、於紡織品設計及生產公司擔任總經理、月薪約25萬元(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4
2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又查被告三人前無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且被告三人犯後已知坦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因告訴人甲○○、丙○○對於遺產分配另有主張,方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返還存款遺產等情,亦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再參酌被告三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其立法旨趣,乃認犯罪者因犯罪行為獲有不法所得,本即應剝奪其獲取之不法所得,不因犯罪者於犯後就不法所得為處分即認無不法所得。申言之,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增加其整體財產與經濟利益,自應全數剝奪,以便回復成犯罪前之原財產與經濟利益;倘行為人將該所得用於抵償債務或其他合法支出,獲得毋庸以其合法財產與經濟利益為該等支出之利益,而屬對於不法所得之消費或支用行為,則行為人實際上仍保有該等不法所得之成果,自仍應對行為人原始取得之不法所得全額為沒收,且不得將已消費或支用額部分扣除,其理至臻明確。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三人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匯、存入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即被告戊○○取得183 萬3900元、被告丁○○取得100 萬元、被告乙○○取得491 萬2500元,除損及其他繼承人權益外,亦有害於銀行管理存款之正確性,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依法本應宣告沒收,縱有用以支付張福來喪葬或相關費用,仍不得予以扣除。又本案存款係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遺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無從於沒收時計算被告應繼分預以扣除,仍應以總額計算之,其中縱有被告之應繼分,僅得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請求。惟被告三人於偵查時,業與被害人張良羽就張福來遺產分配達成和解,並由被告戊○○匯款107 萬1878元予張良羽收受,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1 頁),並有遺產分配同意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偵卷卷一第348 頁至第349 頁)。而本件被告三人詐取之存款遺產總額為774 萬6400元,雖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各繼承人仍按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本案有7 位繼承人(被害人張瑋葳拋棄繼承【見他6545卷第20頁】),七分之一為110 萬6629元(四捨五入進位至整數),被告戊○○既已將其中107 萬1878元匯予被害人張良羽收受,金額未逾被害人張良羽應得之應繼分比例,則與實際發還被害人具同一效果,倘仍以被告戊○○所得之犯罪所得總額183 萬3900元予以宣告沒收,顯將使被告戊○○遭受雙重剝奪,實有過苛之餘,自有予以扣除之必要。故就被告戊○○所得76萬2022元(183 萬3900元-107萬1878元)、被告丁○○所得100 萬元、被告乙○○所得491 萬25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渠等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三人盜用「張福來」印章以偽造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因該等印文均屬真正,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固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上開大同分行、社子分行行使,已非被告三人所有,上開大同分行、社子分行又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39-4 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行為方式│偽造文書 │定存解約金額(│匯、存入金額及││ │ │ │ │新臺幣) │帳戶(新臺幣)│├──┼─────┼────┼──────┼───────┼───────┤│ 1 │105 年9 月│被告三人│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 │183 萬3900元 ││ │13日 │協議後推│綜合存款支出│282 萬2060元、│(現金提領後存││ │ │由被告張│傳票、提存款│275 萬元 │入被告戊○○向││ │ │雅琴臨櫃│交易憑條 │ │台北富邦銀行大││ │ │辦理 │ │ │同分行申設之帳││ │ │ │ │ │戶) ││ │ │ │ │ ├───────┤│ │ │ │ │ │100萬元 ││ │ │ │ │ │(匯款至被告張││ │ │ │ │ │惠雯向台北富邦││ │ │ │ │ │銀行大同分行申││ │ │ │ │ │設之帳戶) ││ │ │ │ │ ├───────┤│ │ │ │ │ │275萬元 ││ │ │ │ │ │(匯款至被告張││ │ │ │ │ │建隆向台灣企銀││ │ │ │ │ │士林分行申設之││ │ │ │ │ │帳戶) │├──┼─────┼────┼──────┼───────┼───────┤│ 2 │105 年9 月│被告三人│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帳戶 │216萬元2500元 ││ │14日 │協議後推│綜合存款支出│210 萬元 │(現金提領後存││ │ │由被告張│傳票、提存款│ │入被告乙○○向││ │ │建隆搭載│交易憑條 │ │台灣企銀士林分││ │ │被告張雅│ │ │行申設之帳戶)││ │ │琴至銀行│ │ │ ││ │ │,由被告│ │ │ ││ │ │戊○○臨│ │ │ ││ │ │櫃辦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