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 號
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怡楨(原名謝雅如、謝盈美)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律師
邱俊銘律師
參 與 人 張陳美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2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592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審訴字第608 號),復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撤銷原裁定(107 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嗣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上列參與人並經本院裁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怡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陳美玉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怡楨(原名謝雅如,後先後改名為謝盈美、謝怡楨)、張碧霞、張惠雯均係金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金品公司)之股東;謝怡楨與張碧霞並均為利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利詰公司)之股東。謝怡楨雖知悉其未得張碧霞及張惠雯之同意,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文書,以表示張碧霞及張惠雯同意該等股東同意書上所載事項之意,並檢具該等股東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辦理金品公司及利詰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上開股東同意書所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金品公司及利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與張碧霞及張惠雯。
二、案經張碧霞、張惠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張碧霞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572號卷【下稱他卷】第31至34頁、第104 頁、107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29 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08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2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號卷【下稱訴38卷】第
106 頁、第228頁、第37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36至37頁、第42至44頁、第22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39至40頁)。
㈣證人即被告配偶張博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04 頁)。
㈤金品公司民國96年4 月26日、98年11月12日、103 年8 月22日股東同意書影本(見他卷第8 至10頁)。
㈥金品公司96年5 月11日、98年11月25日、103 年9 月9 日變
更登記表及變更後章程影本(見訴38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2頁、第45至50頁)。
㈦利詰公司103 年10月20日股東同意書影本(見偵續卷第193頁)。
㈧利詰公司103 年10月27日變更登記表及變更後章程影本(見訴38卷第65至69頁)。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之股東同意書,僅係表示「張碧霞、張惠雯同意改推謝怡楨為董事對外代表金品公司之意(編號1 )」、「張碧霞、張惠雯同意轉讓出資之意(編號2 )」、「張惠雯同意受讓不知情之吳麗容之出資22
5 萬元之意(編號3 )、「張碧霞同意轉讓出資之意(編號
4 )」,然上開股東同意書所載之內容,係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文書方式及內容」欄所載,並不僅止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內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嫌疏略,爰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
月時,是否應諭知易科罰金,亦應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亦即倘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者,即無易科罰金之適用。
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7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仍維持若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無法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原均得易科罰金,但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情形,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98年9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7 項均不得易科罰金;然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得易科罰金,自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以在附表一所示各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張碧霞」、「張惠雯」署押之方式,偽造各該股東同意書,並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且先後移轉之金品公司與利詰公司股東出資額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固有不該;然觀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2 次行為中,被告固係將告訴人張碧霞、張惠雯之出資轉讓為被告自己及參與人張陳美玉所有;然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行為,則係將吳麗容之出資轉讓予告訴人張惠雯承受,可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行為之目的係在調整公司股權,並非為自己利益等語(見審訴卷第52頁、訴38卷第374 頁),尚非無據;次斟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 人間多次積極洽談和解,但終究無法達成和解合意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子女尚未成年,平常打理家務兼在家族經營之公司處理事務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38卷第37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另被告本案行使偽造文書所移轉之出資額達數百萬元,數額非低,復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代理人陳稱: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之意見(見訴38卷第375 頁),因認本案並無適合暫不執行刑罰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
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金品公司96年4 月26日股東同意書(見他卷第8 頁)上「張
碧霞」、「張惠雯」之署押各1 枚,金品公司98年11月12日股東同意書(見他卷第9 頁)上「張碧霞」、「張惠雯」之署押各1 枚、金品公司103 年8 月22日股東同意書(見他卷第10頁)上「張惠雯」之署押1 枚、利詰公司103 年10月20日股東同意書(見偵續卷第193 頁)上「張碧霞」之署押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皆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股東同意書經被告提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就股東同意書本身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偽造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所示文書並進而行使,因而取得金品公司100 萬元股東出資額與利詰公司150 萬元股東出資額,上開股東出資額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且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張惠雯及張碧霞,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因取得上開金品公司、利詰公司之出資額,而獲公司盈
餘之分配,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之孳息,亦屬其犯罪所得之一部。經查,金品公司自96年5 月11日至103 年9月9 日,資本額均為1500萬元,未曾更動乙情,有金品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見訴38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2頁、第45至50頁),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 之違法行為取得金品公司股東出資額100 萬元,係占總出資額之15分之1 。則被告除其原本之出資額外,又因附表一編號
2 所示違法行為取得額外15分之1 之出資額,自可因此於每次盈餘分配時多分配該次盈餘總額之15分之1 。再金品公司於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103 年度、105年度之年度分配盈餘淨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金品公司各該年度盈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查(見訴38卷第269 頁、第273 頁、第277 頁、第283 頁、第343頁、第349 頁),則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 所示違法行為,而得額外分配之盈餘總額,即為421 萬835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此為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 所示違法行為所取得金品公司100 萬元股東出資額之財產上利益之孳息,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98年度、104 年度、106 年度、107 年度,則無證據顯示
金品公司有發放盈餘,此各年度即無應沒收被告財產上所得孳息之問題。利詰公司部分則據辯護人陳稱:因利詰公司長年處於虧損狀態,故未發放股利等語(見訴38卷第265 頁),且亦無證據證明利詰公司於被告附表一編號4 所示行為後,有對公司股東發放盈餘,自亦無孳息應予沒收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㈥辯護人雖提出訴38卷第159 至178 頁、第182 至194 頁之支
票,主張告訴人張碧霞、張惠雯自金品公司取得之款項,已逾其等所應得之股利等語(見訴38卷第156 頁)。然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其財產與股東之財產相互獨立,金品公司縱對告訴人張碧霞、張惠雯支付款項,此債權債務亦僅存在於告訴人2 人及金品公司間,而與被告無涉。本案依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已取得金品公司股東出資額及額外盈餘分配,則取得犯罪所得者並非公司,自不能以公司對告訴人張碧霞、張惠雯有所支付,而認被告業已返還其犯罪所得。再被告配偶張博善匯款予告訴人張惠雯係於98年7 月15日、98年
7 月30日及98年8 月4 日,均在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前,有該等匯款水單影本存卷可查(見訴38卷第195 至199 頁),尚難認該3 筆匯款係為返還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所得。辯護人雖復陳稱:本案金品公司、利詰公司均為家族企業,盈餘在分配前就取走了,分配盈餘係用以抵充家族成員事先取走之款項等語(見訴38卷第374 頁)。然本案足以影響應對被告沒收金額者,在於①被告實際受盈餘分配之數額,以及②被告嗣後返還告訴人張碧霞、張惠雯2 人之金額。首查,縱金品公司對告訴人張碧霞、張惠雯有所支付,亦不能充作被告返還告訴人2 人之犯罪所得。
而金品公司於附表三所示年度有分配如附表三所示之盈餘乙節,有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考。被告復未提出金品公司帳目資料,證明該公司盈餘分配情形與前開書表有異,自難遽認被告並未取得附表三合計欄所示盈餘,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㈦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沒收其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代理型之第三人利得,係第三人利得係直接源於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具因果關聯性,此時為衡平第三人財產權益與追討該犯罪所得、實現公平正義之公益,應加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此款所謂「為他人」,並不以犯罪行為人與他人間存在合法委任、代理或代表關係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客觀上且事實上已經直接使他人因而獲得犯罪所得,即可根據本款宣告沒收(參王皇玉,《2015刑事法發展回顧:刑法沒收制度之變革》,105 年11月,臺大法學論叢第45卷特刊,第1640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違法行為,使參與人張陳美玉取得金品公司100 萬元股東出資額,其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聯性,該等股東出資額(即附表二編號1 )自屬被告為參與人張陳美玉實行違法行為,參與人張陳美玉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張碧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參與人張陳美玉取得金品公司股東出資額之數額及時間,均與被告相同,則參與人張陳美玉亦同於被告,因取得上開股東出資額,而額外受金品公司分配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之盈餘481 萬8359元(即附表二編號2 ),此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同屬參與人張陳美玉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
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
4 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陳昭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3 年間有將我在
利詰公司之股份賣給被告先生張博善及公公張國展,當時張國展有交150 萬元款項給我,我不知道我賣的股份後來轉給誰等語(見他卷第42頁、第102 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張博善於偵查中證稱:利詰公司本來是張國展在經營,大約在80幾年交給我處理,我知道陳昭仁於103 年將股份賣給張國展的事情,賣給張國展是因為我於96年得癌症,公司負責人換成被告,張國展會在背後指導被告,103 年
8 月22日股東同意書是張國展指示被告簽名的等語(見他卷第103 至104 頁);證人吳麗容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間因張國展要求,承受金品公司股份成為股東,102年11月間,張國展說要退休,我說我也要退休,我的部分就單純退股等語(見偵續卷第257 至258 頁),而金品公司96年4 月26日股東同意書(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股東同意書)上,係記載張博善出資100 萬元讓由謝盈美(即被告,下同)承受、出資500 萬元讓由吳麗容承受以及改推被告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經張博善簽名於上(見他卷第8 頁);103 年8 月22日股東同意書(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股東同意書)上,係記載吳麗容出資225 萬元讓由張惠雯承受,亦經吳麗容簽名於上(見他卷第10頁);利詰公司103 年10月20日股東同意書(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股東同意書)上,則係記載股東陳昭仁出資150 萬元讓由謝盈美承受,復經陳昭仁簽名於上(見偵續卷第143 頁)。
⒉自上開證述及股東同意書上之記載,可徵被告及吳麗容於
96年4 月間受讓張博善之金品公司出資額,係因張博善罹病退居幕後,而須為股權調整,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張惠雯於103 年8 月間受讓吳麗容之金品公司出資額,係因吳麗容欲退股而出讓股份;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受讓陳昭仁在利詰公司之150 萬元出資額,係因陳昭仁於103 年間將其出資額出售予張國展,再於張國展指示下將該出資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雖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股東同意書上,除張博善、吳麗容、陳昭仁之簽名外,亦有被告未經告訴人張惠雯、張碧霞同意所偽簽之「張惠雯」、「張碧霞」署押,仍難謂被告於96年間取得張博善在金品公司之100 萬元出資額、於103 年間取得陳昭仁在利詰公司之150 萬元股東出資額、吳麗容於96年間取得張博善在金品公司之100 萬元出資額、張惠雯於103 年間取得吳麗容在金品公司之225 萬元出資額,與被告偽簽「張碧霞」、「張惠雯」之署押間,有何直接關聯性,被告所取得陳昭仁、張博善之股東出資額,自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範圍,毋庸加以沒收;吳麗容取得張博善之出資額,與張惠雯取得吳麗容之出資額,亦非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毋庸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對其等財產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參與人張陳美玉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2日裁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訴38卷第255 至257 頁),復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前段規定,不待參與人陳述,逕行辯論判決。
六、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4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幸容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啟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偽造時間 │向臺北市政│偽造文書方式及內容 │宣告刑 │沒收 ││ │ │府辦理登記│ │ │ ││ │ │時間 │ │ │ │├──┼─────┼─────┼──────────┼──────────┼──────────┤│1 │96年4 月26│96年5 月11│在同意下列事項之金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未扣案金品金屬工業有││ │日某時 │日某時 │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 │ │ │「張碧霞」、「張惠雯│折算壹日。 │十六日股東同意書上「││ │ │ │」之署押各1枚: │ │張碧霞」、「張惠雯」││ │ │ │⒈修改金品公司章程。│ │署押各壹枚沒收。 ││ │ │ │⒉金品公司股東張博善│ │ ││ │ │ │ 出資100 萬元由被告│ │ ││ │ │ │ 承受,出資500 萬元│ │ ││ │ │ │ 由吳麗容承受。 │ │ ││ │ │ │⒊改推被告為董事對外│ │ ││ │ │ │ 代表金品公司。 │ │ │├──┼─────┼─────┼──────────┼──────────┼──────────┤│2 │98年11月12│98年11月25│在同意下列事項之金品│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一、未扣案金品金屬工││ │日某時 │日某時 │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業有限公司九十八││ │ │ │「張碧霞」、「張惠雯│折算壹日。 │ 年十一月十二日股││ │ │ │」之署押各1枚: │ │ 東同意書上「張碧││ │ │ │⒈修改金品公司章程。│ │ 霞」、「張惠雯」││ │ │ │⒉金品公司股東張惠雯│ │ 署押各壹枚沒收。││ │ │ │ 出資100 萬元由被告│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金││ │ │ │ 承受,股東張碧霞出│ │ 品金屬工業有限公││ │ │ │ 資100 萬元由張陳美│ │ 司股東出資額新臺││ │ │ │ 玉承受。 │ │ 幣壹佰萬元沒收,││ │ │ │⒊改推張陳美玉為董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對外代表金品公司。│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肆佰貳拾壹萬││ │ │ │ │ │ 捌仟參佰伍拾玖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3 │103 年8 月│103 年9 月│在同意下列事項之金品│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未扣案金品金屬工業有││ │22日某時 │9 日某時 │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限公司一百零三年八月││ │ │ │「張惠雯」之署押1 枚│折算壹日。 │二十二日股東同意書上││ │ │ │: │ │「張惠雯」署押壹枚沒││ │ │ │⒈修改金品公司章程。│ │收。 ││ │ │ │⒉金品公司股東吳麗容│ │ ││ │ │ │ 出資225 萬元由張惠│ │ ││ │ │ │ 雯承受。 │ │ ││ │ │ │⒊更改金品公司地址。│ │ │├──┼─────┼─────┼──────────┼──────────┼──────────┤│4 │103 年10月│103 年10月│在同意下列事項之利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一、未扣案利詰金屬工││ │20日某時 │27日某時 │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業有限公司一百零││ │ │ │「張碧霞」之署押1 枚│折算壹日。 │ 三年十月二十日股││ │ │ │: │ │ 東同意書上「張碧││ │ │ │⒈修改利詰公司章程。│ │ 霞」署押壹枚沒收││ │ │ │⒉利詰公司股東張碧霞│ │ 。 ││ │ │ │ 出資150 萬元、股東│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利││ │ │ │ 陳昭仁出資150 萬元│ │ 詰金屬工業有限公││ │ │ │ 由被告承受。 │ │ 司股東出資額新臺││ │ │ │⒊更改利詰公司地址。│ │ 幣壹佰伍拾萬元沒││ │ │ │⒋董事更名(自謝雅如│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更名為謝盈美)。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附表二:
┌──┬───────────────────────┐│編號│名稱及數量 │├──┼───────────────────────┤│1 │金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2 │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 │└──┴───────────────────────┘附表三(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年度 │除息日 │年度分配盈餘│年度分配盈餘淨││ │ │ │淨額 │額之15分之1 ││ │ │ │ │(即被告及參與││ │ │ │ │人張陳美玉因本││ │ │ │ │案違法行為分別││ │ │ │ │取得之數額,小││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 │ │ │ │入) │├──┼───┼───────┼──────┼───────┤│1 │99 │99年10月31日 │1170萬7799元│78萬520 元 │├──┼───┼───────┼──────┼───────┤│2 │100 │100年10月31日 │1380萬9728元│92萬649 元 │├──┼───┼───────┼──────┼───────┤│3 │101 │101年11月30日 │1575萬7064元│105 萬471 元 │├──┼───┼───────┼──────┼───────┤│4 │102 │102年10月31日 │759萬9372元 │50萬6625元 │├──┼───┼───────┼──────┼───────┤│5 │103 │103年10月31日 │1090萬1418元│72萬6761元 │├──┼───┼───────┼──────┼───────┤│6 │105 │105年6月30日 │350萬元 │23萬3333元 │├──┴───┴───────┴──────┼───────┤│ 合計│421萬835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