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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靜

戴雋財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與戴雋財連帶給付李柏佑新臺幣叁佰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戴雋財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與李佳靜連帶給付李柏佑新臺幣叁佰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李佳靜與李柏佑係姐弟關係,戴雋財則為李佳靜之前配偶。李佳靜明知其母周阿陣指示其與李柏佑,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3060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1 樓)(下稱系爭房地) 李柏佑之應有部分無償移轉登記予李佳靜,竟與戴雋財、周阿陣、李柏佑(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柏佑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於105 年2月22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填載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戴雋財名下,再於105 年3 月10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填載信託為登記原因,向士林地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佳靜名下,而使士林地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先後於105 年2 月25日、105 年3 月11日以買賣、信託為原因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柏佑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靜、戴雋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柏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他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79 至

185 頁、第195 至203 頁),此外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9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631623

400 號函暨附件(含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表、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9至51頁、第390 至439 頁),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就前開犯行,與訴外人周阿陣、告訴人李柏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佳靜乃受其母親即訴外人周阿陣指示,而與告訴人李柏佑、被告戴雋財通謀虛偽不實之買賣、信託關係,並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之正確性,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法及所生損害、素行、犯罪分工程度,以及被告等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過之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李佳靜、戴雋財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等同意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於和解成立後已給付100 萬元,其餘300 萬元自108 年6 月

1 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連帶給付100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和解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29 至

233 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依被告等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等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及方式,連帶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等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佳靜於104 年12月間,受託代為出售

告訴人李柏佑與被告李佳靜、其等胞妹李欣怡、其等母親周阿陣等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予國有財產局,因而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嗣周阿陣於105 年5 月21日過世,告訴人遂委託被告李佳靜處理相關繼承及保險金理賠事宜,並將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告李佳靜代為處理,詎被告李佳靜明知系爭房地係由告訴人及其等胞兄李柏憲共有(各持有土地20分之1 權利:

建物持分2 分之1 權利),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竟利用持有告訴人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之機會,而與被告戴雋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16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該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李柏佑之印文共16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於105 年2 月25日將告訴人交付之上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上開買賣契約書,以買賣之名義,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請將上開系爭房地屬告訴人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戴雋財,再於105 年3 月11日以信託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房地屬告訴人部分所有權由戴雋財信託移轉登記予李佳靜,而將系爭房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李佳靜、戴雋財另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李佳靜、戴雋財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其等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李柏憲、李欣怡、楊純一之證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9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631623400 號函暨附件(含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表、登記謄本等件為據。訊據被告李佳靜、戴雋財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是依周阿陣指示辦理,告訴人也同意等語。經查:證人李柏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之權狀一直都是母親周阿陣保管,由母親主導分配,因為李柏佑跟母親吵架,母親有說系爭房地不給李柏佑,要還給李家,要轉給李佳靜,李柏佑也同意,李佳靜去過戶系爭房地的事情也是李柏佑跟伊說的;簽協議書時,李柏佑也沒有不同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證人李欣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母親說過系爭房地不管在誰名下,決定權都在她身上,母親跟李柏佑吵架後,李柏佑有說房子、保險金他都不要,且因李柏憲未婚、與李柏佑關係又不好,怕李柏憲老了沒房子住,所以把李柏佑的部分先登記李佳靜的名字,當時李柏佑沒有意見;而且伊跟母親提系爭房地之事,母親為了保障伊跟李佳靜,才叫伊等簽協議書,將李柏佑應有部分設定抵押給伊跟李佳靜,當時李柏佑就說他什麼都不要,簽完母親就說她會處理,母親也說雖然李柏佑跟她吵架,系爭房地以後如果賣掉,也是兄弟姊妹4 人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43 頁)、證人即周阿陣之甥楊純一到庭證稱:周阿陣往生後,因李佳靜與李柏佑就系爭房地之糾紛,曾在伊家中開過家族協調會,伊當時有聽到李佳靜對李柏佑說當時都同意系爭房地過戶一事,為何現在又不同意,李柏佑就說那只是氣話;周阿陣往生前也到過伊家,好像跟李柏佑有鬧脾氣的事情,李柏佑說要搬出去,那時候周阿陣有說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李佳靜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4 頁)、證人即周阿陣之妹周秀美證稱:周阿陣說系爭房地是她有權支配,她過世前半年,曾跟伊說若她過世,2 個兒子同住不是很理想,想讓李佳靜照顧李柏憲,所以想要叫李柏佑搬出去,將系爭房地改成李佳靜的名字,後來也有跟伊說辦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 至194 頁)明確,證人等所述均互核相符,並有協議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81 至482 頁),顯見訴外人周阿陣於105 年5 月21日過世前,即已明確指示子女將系爭房地告訴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佳靜,當時告訴人亦表同意;且依前揭協議書所載但書觀之,系爭房地日後若有買賣情事,價金均由證人李柏憲、被告李佳靜、證人李欣怡、告訴人等4 人均分,是不論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為何人,均不影響告訴人就系爭房地請求分配價金之權利,已難認被告李佳靜、戴雋財就此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被告李佳靜、戴雋財係依訴外人周阿陣之指示,持告訴人自行交付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填寫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尚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佳靜、戴雋財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靜明知訴外人周阿陣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而違背其任務,於105 年7 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藉持有告訴人印鑑章之機會,在陽信銀行105 年7 月21日取款條2 紙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共2 枚,於105 年7 月21日,持告訴人前所交付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及上開取款條向陽信銀行行員出具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後准予被告李佳靜由該帳戶中領提162 萬元,其中153 萬2,393 元屬告訴人受領自如附表一所示周阿陣身故保險理賠金,並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上開周阿陣身故保險理賠金匯入被告李佳靜及與戴雋財所生之不知情子女洪榕謙、洪翎軒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而將上開153 萬2,393 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李佳靜、戴雋財另涉犯刑法第216 、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佳靜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佳靜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李柏憲、李欣怡之證述、保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陽信銀行105 年7 月21日取款條2 張及匯款申請書3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佳靜固坦承於10

5 年7 月21日自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提領162 萬元並轉匯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母親生前所交代之遺產分配,兄弟姊妹4 人均知情,由伊統一處理,伊就上開金額之提領及匯款,均依母親之分配方式而為,並無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柏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母親周阿陣病危時,

有在醫院交代遺產分配方式,伊跟李佳靜、李柏佑都在場,由李佳靜做紀錄,以周阿陣為被保險人的保險金,不管由誰領取,都由兄弟姊妹4人平分,母親說要給伊150萬元;周阿陣過世後,有開家庭會議,李佳靜拿出該記錄來給大家看,兄弟姊妹4 人都沒意見,李柏佑也同意李佳靜辦理母親的遺產分配事宜;伊知道李佳靜從李柏佑陽信銀行帳戶提領162萬元之事,那是為了平均分配遺產,母親遺產至今尚有部分未處理,李佳靜均是依照母親遺言辦理等語(見他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第129 頁)、證人李欣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李佳靜所做的遺產分配記載,母親生前都有在醫院交代過,而保險金是優先處理醫療及喪葬費用後,由兄弟姊妹4 人平分;這份記錄李佳靜也拿出來好幾次,大家都沒意見,母親過世後,遺產就統一交由李佳靜處理,李柏佑也有將存摺封面影本、印鑑、身分證影本等都交給李佳靜,他對保險金分配方式也沒有意見;伊有拿到母親給伊兒子的30萬元,當時母親是說孫子、孫女要讀書1 個人給30萬,李佳靜的2 個女兒也是1 人30萬元,之後因為本件訴訟,所以母親遺產還有其他金額沒有處理完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35 至144 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為辦理母親周阿陣繼承及保險相關事宜,故於105年5 月底至6 月初,將其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李佳靜等語(見他卷第279 至280 頁);此外,復有被告李佳靜陳報之周阿陣遺產待分配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09頁),是訴外人周阿陣之遺產分配事宜,告訴人、證人李柏憲、李欣怡均同意交由被告李佳靜處理,訴外人周阿陣之保險金部分需扣除相關費用後再平均分配,迄今遺產均尚未處理完畢等情,均堪認定。

㈡參以被告李佳靜所記錄之周阿陣遺產分配方式,載明:「李

大(指李柏憲)多150萬,柏佑也多;佳靜回社子住,水電均分,再隔一間房,整修廁所;佳靜+100萬,20年都他付家用+50萬,醫療住院,佳靜50萬;留錢修房子、水電200萬;親戚佳靜跟30(萬);留20萬白包、紅,找禮簿;分孩

子:牛牛、比比、辰邑,讀書30(萬)」等語,被告李佳靜除其所分得100萬元加計給付家用之50萬元及其2個女兒所分得60萬元外,尚應處理醫療費用50萬元、整修房屋及支付水電費用200 萬元、親戚紅白包50萬元等,被告李佳靜所應繼承或應處理之總金額已遠超過被告李佳靜自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所提領轉匯之162 萬元,是被告李佳靜提領、轉匯前開款項,應為處理周阿陣遺產而為之,自難遽認被告李佳靜就此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將陽信銀行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李

佳靜只是要她匯入告訴人應得之保險理賠金款項云云(見他卷第279 頁),然匯入款項僅需帳號,交付存摺及印章顯違常情,且查訴外人周阿陣之保險金總額為4,793,683 元,其中匯入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之金額已達1,532,393 元,此有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富邦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台灣人壽理賠給付通知暨明細表、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被告李佳靜陳報之周阿陣保險金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見他卷第17至27頁、267 頁、第309 頁),是告訴人帳戶中之理賠金已超過訴外人周阿陣保險金總額四分之一,由前開遺產分配方式亦無法看出告訴人所得分配多於其應繼分之明確金額,豈有再匯入更多保險金之可能?而告訴人上開所述,亦與證人李柏憲、李欣怡均屬有悖,是告訴人前揭所指自難採信,應認告訴人交付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授權被告李佳靜自其陽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以分配訴外人周阿陣之保險金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佳靜既經告訴人授權處理訴外人周阿

陣之遺產,統籌分配保險金,其自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提領、轉匯款項,即為處理訴外人周阿陣遺產之必要行為,依上說明,自不能徒執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而率斷被告李佳靜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李佳靜此部分有何涉犯刑責之情事,而為被告李佳靜有罪之確信,本於無罪推定之法則,本院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李佳靜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獲賠時間 │銀行名稱│金額(新臺││ │ │ │幣) │├──┼──────────┼────┼─────┤│1 │105年6月27日、105年7│臺灣人壽│29萬9168元││ │月12日 │ │ │├──┼──────────┼────┼─────┤│2 │105年6月24日 │國泰人壽│44萬5678元││ │ │ │ │├──┼──────────┼────┼─────┤│3 │105年7月7日 │新光人壽│65萬8430元││ │ │ │ │├──┼──────────┼────┼─────┤│4 │105年7月21日 │富邦人壽│12萬9118元││ │ │ │ │├──┼──────────┼────┼─────┤│ │ │ │153萬2,393││ │ │ │元 │└──┴──────────┴────┴─────┘附表二┌──┬──────┬────┬───────────┬─────┐│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匯入帳號 │帳戶所有人││ │ │額(新臺│ │ ││ │ │幣) │ │ │├──┼──────┼────┼───────────┼─────┤│1 │105年7月21日│102萬元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 │李佳靜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2 │105年7月21日│30萬元 │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311 │洪榕謙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3 │105年7月21日│30萬元 │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311 │洪翎軒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