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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顯明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廖涵樸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30號、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顯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凌晨,見乙○○之女在車內獨自哭泣

而上前攀談,乙○○見狀遂上前開啟車門將女兒帶離,並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統一超商新忠誠門市(下稱新忠誠門市),丁○○亦隨同前往察看,然未見乙○○之女,因認乙○○乃對女兒施暴,心生不滿,竟於同日凌晨2 時38分許,在新忠誠門市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拳頭、腳毆打乙○○臉部、背部,致乙○○受有右眼外側挫傷、紅腫、皮下瘀血,背部皮下瘀血、輕微腦震盪,右眼鈍挫傷、創傷性虹膜睫狀體炎及右眼玻璃體混濁等傷害,後經店員勸阻而罷手。

㈡於108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友人丙○○位於臺北

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之1 住處,因尋找張家成未果,竟心生不滿遷怒於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己所有之折疊刀砍傷丙○○,致其受有右上肢撕裂傷共6 處、右臀深度撕裂傷及右膝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及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2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3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事實欄㈠所示對告訴人丙○○犯傷害罪之犯行,並坦承有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對告訴人乙○○為傷害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造成乙○○右眼玻璃體混濁之傷害,並否認重傷害犯行,辯稱:右眼玻璃體混濁(即俗稱之飛蚊症),我自己也有這個疾病,乙○○的飛蚊症不是我造成的,我也沒有要使乙○○罹患飛蚊症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乙○○右眼玻璃體混濁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各以前開所述之方式傷害乙

○○、丙○○,並致乙○○受有右眼外側挫傷、紅腫、皮下瘀血,背部皮下瘀血、輕微腦震盪,右眼鈍挫傷、創傷性虹膜睫狀體炎等傷害,丙○○受有右上肢撕裂傷共6 處、右臀深度撕裂傷及右膝膕撕裂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30號卷【下稱偵1430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78號卷【下稱偵5978號卷】第13至15頁)證述明確,並有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1430號卷第2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7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1430號卷第29頁)、新忠誠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430號卷第35至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

1 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1430號卷第67至69頁)、丙○○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8 年3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偵5978號卷第23頁)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乙○○因被告毆擊行為,受有右眼外側挫傷、紅腫、

右眼鈍挫傷、創傷性虹膜睫狀體炎等情,有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1430號卷第27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7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1430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案發時被告係以右手毆擊告訴人乙○○頭部乙情,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見告訴人乙○○遭被告毆擊之部位含括右側眼部。而告訴人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8 年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1430號卷第123 頁)中,復直指告訴人乙○○右眼玻璃體混濁,依其病史描述與理學檢查,此病症極有可能與外力撞擊有關等語明確。佐以乙○○於107 年11月19日即案發後1 日內,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門診檢查,經醫生診斷後認受有右眼玻璃體混濁等傷害乙情,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7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1430號卷第29頁),則被告毆打乙○○頭部後2 日內,乙○○即出現右眼玻璃體混濁等傷前去求診,足徵乙○○眼傷與被告毆打乙○○之行為有高度關聯。加以乙○○於案發前於105 年至107 年11月前,均未曾至眼科就診,亦有乙○○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1430號卷第119 頁),乙○○既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有眼科疾患至眼科就醫,而於本件事發後始有右眼玻璃體混濁之情形,益見乙○○所患右眼玻璃體混濁與被告毆打之行為間具有高度關聯性,則依照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堪認被告之行為與乙○○所患眼玻璃體混濁疾患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並造成乙○○右眼玻璃體混濁之傷害結果,亦堪認定。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認無法判斷右眼玻璃體混濁是否由外傷或高度近視所致等語,雖有該院醫師病情說明單存卷可查(見偵1430號卷第89頁),惟該病情說明單並未綜合病史描述及理學檢查,所為論斷之依憑,自屬資料不足,難以憑採,本院無從依該病情說明單,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以拳頭連續重

擊毆打乙○○臉部,致其受有右眼玻璃體混濁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然查:

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院就告訴人乙○○右眼玻璃體混濁之病情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該院答覆略以:該院陽明院區眼科認乙○○玻璃體混濁之情況對視力並無影響,亦不致於造成其視覺功能之減損或是影響其日常生活,又乙○○罹患右眼玻璃體混濁尚未達於輕度身心障礙以上程度或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且亦可依手術方式改善,然以乙○○混濁之嚴重程度未達手術標準,不建議使用手術方式改善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9 月24日北市醫事字第10837576800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9 至180 頁),則告訴人乙○○雖患右眼玻璃體混濁,但並不致影響日常生活,嚴重程度亦未到達輕度以上身心障礙、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或須以手術治療之程度,則難認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要件,而非刑法所定之重傷。

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

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係發現乙○○之

女獨自待在車上,乃上前關心,嗣乙○○走回車邊見狀帶其女離開該處,前往新忠誠門市,我因並不放心乙○○之女,亦至新忠誠門市觀察,發現乙○○之女並不在現場,經詢問店員發現乙○○打該名女孩幾下巴掌,致其流鼻血到廁所清理,我出於生氣因此出手毆打乙○○等語(見偵1430號卷第8 至9 頁、第6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則於警詢時陳稱:我拉著我女兒的手一起回到超商,我就對我女兒說不能單獨下車跟陌生人說話,因為那時候我太氣憤我女兒都不把我的話放在心裡,所以我就打了她三、四下巴掌,我打了她巴掌後她馬上又流了很多鼻血,我就叫她去廁所清理,而我留在座位區看報紙,當我看到一半被告就過來打我等語(見偵1430號卷第22頁),可見被告係因認為乙○○女兒遭乙○○毆打流血,一時氣憤,方出於教訓告訴人乙○○之心態,進而毆打告訴人。再參以被告及告訴人乙○○均稱其等互不相識等語(見偵1430卷第9頁、第23頁),則被告當下雖情緒失控,但雙方並無深仇大恨,是就被告出手之動機以觀,衡情當不致突生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

④觀諸乙○○所受傷勢位置,乙○○除右眼下瘀腫、紅腫、

右眼瞼瘀腫外,臉部尚受有右額處擦傷、鼻樑右側淤青、上唇瘀血、枕骨處頭皮浮腫等傷害,臉部以外,胸腹部有前胸處疼痛、右胸處紅腫,背臀部有左後部瘀青等情,有乙○○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7 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偵字1430卷第31至32頁),雖乙○○之傷害並非輕微,然其臉部傷勢並非集中在眼睛或眼睛周圍,右額處擦傷、鼻樑右側淤青、上唇瘀血、枕骨處頭皮浮腫亦有傷勢,倘被告欲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乙○○一目視能,則集中針對眼部攻擊即可輕易達其目的,毋庸兼及於臉部其他部位。自告訴人乙○○臉部所受傷勢位置觀之,尚難認被告毆打乙○○,係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乙○○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犯意。

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時乙○○原本是面對店外的

方向坐,但對話時乙○○有轉過來面對我,我除了打乙○○的臉之外,還有打乙○○的身體,而且我打乙○○時,乙○○就跌倒在地上,我沒有印象我有無蹲下來打乙○○的頭,我不知道為什麼一開始會打乙○○的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3 頁)。而案發時,被告係走向坐在新忠誠門市窗邊之告訴人乙○○,並以右手朝告訴人乙○○揮擊,嗣告訴人乙○○倒地,被告再以手、腳接續攻擊倒地之告訴人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1430卷第35至37頁)。則被告走向呈坐姿之乙○○時,手部高度與乙○○之頭部位置相當,則被告雖先對乙○○頭部出手毆打,而使乙○○受有前開頭臉部之傷害,但難憑此遽認被告此舉係出於使乙○○之腦部機能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犯意。況乙○○倒地後,被告亦有踢擊乙○○,而乙○○除頭臉部傷害以外,胸腹部有前胸處疼痛、右胸處紅腫,背臀部有左後部瘀青等情,有乙○○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7 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字1430卷第31至32頁),可見被告先毆打乙○○頭部使之倒地後,亦未接續針對乙○○頭部攻擊,而兼及於乙○○身體胸腹部、背部等部位,益徵被告毆打乙○○,亦非出於使乙○○之腦部功能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犯意甚明。

⑥被告毆打乙○○後因超商店員前來阻止即停手乙節,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53 頁),核與乙○○於警詢時證稱:在我被打後,超商的店員有過來幫我把被告拉開到外面等語相符(見偵1430號卷第22頁),而自被告開始攻擊告訴人乙○○,至被告因店員勸阻而停手,約經過17秒許乙情,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偵1430卷第35至37頁)。被告顯係短暫徒手毆擊乙○○,亦難認具有重傷害之犯意。

⑦綜上,本案告訴人乙○○所受右眼玻璃體混濁之傷勢,尚

未達於刑法重傷之程度,依被告行為之動機、傷勢部位、攻擊方式、衝突時間等情節相互參酌,復難認被告下手傷害係出於使告訴人乙○○受重傷害之犯意,則被告就告訴人乙○○部分所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即有未洽。

㈣按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與丙○○發生口角後,持刀傷害丙○○,隨即自行騎車返家乙節,據被告自承在卷(偵5978號卷第8 頁),參以丙○○於受傷後即去振興醫院急診就醫求治等情,亦經丙○○證述明確(偵5978號卷第14頁),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5978號卷第23頁),是被告傷害丙○○後旋即離開,並未接續實施攻擊行為,足見被告係因一時情緒激動持刃器傷害丙○○,但並無追擊以奪取丙○○生命之意思。再觀察丙○○所受傷害之部位,,係右上肢撕裂傷共6 處、右臀深度撕裂傷及右膝膕撕裂傷,均集中在四肢及臀部等情,有丙○○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8 年3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偵字5978卷第23頁),則丙○○受傷部位均非人體要害,堪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下手攻擊告訴人丙○○。至丙○○雖於警詢中指述被告當時持刀往其心臟方向攻擊,因其下意識用手去擋,故未刺到心臟等語(見偵5978卷第14頁),然自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其胸腹部分並未受有任何傷勢,告訴人丙○○此部分所陳,除其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僅憑此即認被告具有殺人犯意,且檢察官就告訴人丙○○部分,亦認被告係犯傷害罪而提起公訴,爰附此敘明之。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皆難憑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將傷害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提高為5 年,罰金法定刑上限則提高為50萬元,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乙○○部分,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然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毆打、踢擊告訴人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2 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交

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係於105 年1月12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然被告前案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案件,而被告供稱:我於乙○○、丙○○案件發生前都有喝酒等語(見偵1430卷第65頁、偵5978卷第8 頁),足認本案2 件傷害犯行之發生亦與飲酒有關,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於酒後違犯本案,足見被告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按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

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 年11月18日凌晨2 時38分許毆打乙○○,其隨後於同日凌晨2 時54分許,以自己之手機,向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凌晨

3 時4 分許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基於氣憤有毆打乙○○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430號卷第9 頁、第6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1430號卷第39頁),則被告於報案通話時係使用自己持用之手機門號,並已表明本案糾紛緣由,於警方到場後,亦向員警告知其傷害乙○○之事實,核屬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又被告雖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行為是否導致乙○○右眼玻璃體混濁乙節有所辯解,惟此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使乙○○、丙

○○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其中,乙○○所受右眼玻璃體混濁雖不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之重傷,然此疾病主要影響視覺品質,使視覺受有大小不一的陰影干擾乙情,有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9 月24日北市醫事字第1083747680

0 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79 頁)附卷可查,而此疾病已不會改善乙情,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存卷可考(見偵1430卷第89頁),可見被告毆打乙○○所致傷害非微;丙○○則因本案所受傷勢,於108 年3 月16日住院,同日接受傷口縫合修補手術,同年月19日接受右臀血腫清創引流手術,同年月21日方始出院,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8 年3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5978卷第23頁),足徵丙○○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亦屬嚴重。

另考量被告與乙○○素不相識,僅因乙○○管教自己女兒之行為,未能尋思更好處理方式,即率爾徒手毆打毫無防備之乙○○;又與丙○○雖然相識,卻於酒後不能控制自己情緒,僅因口角隨即持刃器刺傷丙○○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共危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之素行,並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自耕農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刺傷丙○○用的是折疊刀,是我去萬華逛五金店的時候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2 頁),足認該折疊刀係被告對告訴人丙○○犯傷害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4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該把刀我丟掉了,忘記丟在哪裡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62 頁)。然並無證據佐證其說,證明該把折疊刀已經滅失,本院自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12-05